受文者
 本會全體會員 會址:台北市104松江路350號
速別
 最速件 傳真:(02)2542-3704
日期
 2017/1/23  承辦人:大陸業務組  林秀芬
發文字號
 (106) 貿琮陸字第L0002號  

活動名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來函,檢送有關經濟部訂頒之「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廢止,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惠請轉知所屬會員廠商參考
活動內容

一、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6年01月18日貿展字第1050250969號函辦理。

二、為落實我國對於出口貨品著作權的保護,避免盜版品輸出影響國家形象,爰依據「貿易法」第15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及第16條等法規授權本局訂定旨揭要點,並自90年1月1日起要求出口人於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書或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始得出口。

三、近年來因網路科技興起,光碟式微,申辦案件逐年減少,考量整體效益及業者、行政機關之成本,且我國已於104年7月20日簽署WTO「貿易便捷化協定」,致力於降低進出口通關程序的不必要障礙等因素,經於105年10月21日邀集著作權人團體、光碟製造業者、報關業者、政府相關單位等商議,達成停止辦理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之共識。

四、旨階要點訂於本(106)年3月1日廢止,廢止後出口人將無須向本局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惟海關於執行職務時,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規定,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仍得依職權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以備海關查驗。另依貿易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併予敘明。

五、有關貨品號列8523.49.00.21-0「已錄製聲音及影像之雷射影碟(LD)、影音光碟(VCD)及數位影音光碟(DVD)」等3項貨品號列之輸出規定代號「571」,將由本部國際貿易局另行公告刪除。

五、旨揭函文如附檔。

附加檔1.
公函

會   長      黃        振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