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期 •2006年3月1日出刊 •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發行

信用狀作為國際貿易付款工具有其悠久歷史,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信用狀交易糾紛發生之機率最大,究其原因,主要為進出口商對於信用狀交易的本質及其風險控管,並未確實瞭解、甚至誤解所致。本文提醒所有交易的當事人,在申請開發(接受)信用狀時,須非常嚴謹,應諮詢往來銀行或相關機關,千萬不可輕率,以防範可能的糾紛。

撰文/陳賢芬(CDCS,台北富邦銀行商品營運部協理)



信用狀作為國際貿易付款工具有其悠久的歷史,在全球貿易成長過程中,自有其不可磨滅的貢獻,但近來因為各種付款工具的開發,以及買、賣雙方成本及風險的考量,導致信用狀作為國際貿易的比重逐漸萎縮,但不可諱言,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信用狀交易糾紛發生之機率最大,究其原因,主要為進出口商對於信用狀交易的本質及其風險的控管,並未確實瞭解、甚至誤解所致 。




何謂信用狀?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的規定(UCP500第2條之定義):本慣例所稱的「跟單信用狀(Documentary Credits)」及「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以下稱「信用狀」),意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請人」即進口商,在轉開信用狀時則為貿易商或中間商,以下簡稱申請人)的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情形下,憑所規定單據:對第三人(通常為出口商,以下簡稱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的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或授權另一銀行為上項付款……或為讓購。 簡言之,信用狀係開狀銀行對受益人附條件的書面付款承諾;而受益人擬使用信用狀以取得款項的前提包括:(1)信用狀所有條件(condition)或條款(term)皆已履行。(2)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的單據。




目前國際貿易實務上,使用信用狀作為交易付款工具時,一律適用國際商會訂頒的信用狀統一慣例(現行版本為UCP500,以下簡稱UCP);而該慣例為使交易單純化及讓銀行願意出借其信用,並避免信用狀交易當事人引用信用狀以外的主張或抗辯干擾信用狀作業,將信用狀交易與基礎契約分離,並規範信用狀作業標的僅為單據,此等規定形成信用狀交易之特性,茲分述如下:

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信用狀一經開出,即與買賣契約分離,本身自成一獨立交易,於信用狀作業時,各當事人所須遵循者為信用狀的規定,而與契約無關,尤其銀行處理信用狀作業時,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絕不受該等契約拘束,縱使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的任何註記者(例如信用狀載有「As per proforma invoice no.xxx」)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的付款等義務,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以其與受益人所衍生的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UCP500第3條),此即為信用狀的獨立性。

(二)信用狀的文義性(無因性) 信用狀交易中,各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均以信用狀所載條款的文義為憑,加以權衡,以確定其權利、義務,而不許當事人以信用狀文義以外的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抗辯;且在信用狀作業上,有關各方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的貨物、勞務及(或)其他履約行為(UCP500第4條)。



信用狀係依據基礎契約開發的,但信用狀一經開發,就形成一獨立交易,各當事人須遵循信用狀及其適用之UCP的規定,因此,買賣雙方所發生的交易糾紛,如導因於信用狀以外的原因(例如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未載明於信用狀者),係無法藉助信用狀的管道解決;因此,約定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條件,在申請開狀時,應將相關之約定盡可能完整的載入信用狀,尤其攸關雙方權利義務者。 曾有一客戶,在與國外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中,載有貨物裝運須經一指名的運送承攬業者,但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遺漏未記載,開狀後第一批到貨,其良率非常低,但因提示的單據無瑕疵,因此該客戶要求以貨物未經指名的運送承攬業者裝運為由主張拒付時,開狀銀行以拒付須以單據上的瑕疵為由,拒絕其拒付主張;類此以單據瑕疵以外的理由要求開狀銀行對外主張拒付,以解決其商業糾紛之案件,許多金融同業屢見不鮮,但此非正確解決之道(除非單據上顯示有效瑕疵),買方如認為其在基本交易上有受詐欺、違約的事實,應向管轄法院聲請發出禁止付款命令(例如我國的假處分),暫時禁止開狀銀行對國外付款,以待法律訴訟的終局判決。

但倘單據有瑕疵時,開狀銀行有權拒絕單據,且不予付款,但開狀銀行在信用狀交易中因單據瑕疵不付款,並不影響買方依據買賣契約應予付款的責任,尤其在買方已取得貨物的情況下,賣方絕對有權要求買方付款,買方最多有權主張:在信用狀作業下,賣方因提示不符合的單據,須賠償買方因此發生的損失,此係在「Samsung America, Inc. v Yugoslav-Korean Consulting & Trading Co., Inc.[1998]670 N.Y.S. 2d 466(USA)」乙案中的判決。 前述開狀尚有一插曲,客戶為確保其後續到貨品質,決定修改信用狀增訂檢驗及裝運的相關規定,但其忘記所開發的信用狀為「不可撤銷信用狀」,其修改或取消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因此,該客戶申請修改信用狀的結果可想而知。



在信用狀作業上,有關各方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的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但申請人開狀的目的係在進口貨物,並以自有資金或銀行的進口融資贖取單據,憑以領貨;因此,信用狀對單據、貨物的說明、貨物所有權等及其相關之規定應審慎架構,否則極易滋生糾紛。下述各案例足資借鏡與參考。

(一)信用狀對於貨物的說明未盡嚴謹,致受益人有機可乘,傾銷庫存 依據UCP規定,銀行應勸阻將過分細節載入信用狀或任何修改書,此規定的原意,係因銀行僅審查單據而不檢查貨物,將過分細節載入,並無法保障申請人權益,只徒增其他信用狀當事人在簽發單據上的困擾;但實務上,信用狀上對貨物的說明太過簡單,例如僅填列「general merchandise」或「I.C.」,而無任何品名或型號,亦無單價與數量,申請人於申請開狀時類此輕忽,皆有可能造成交易糾紛,甚或無法彌補的損失。

曾有一金額為USD1,200,000的信用狀,可分批裝運,而其貨物說明僅記載「Frozen Chicken Leg Quarters and Sub-products」,但未規定單價及數量。受益人提示的商業發票對貨物的說明為「Frozen Chicken Leg Quarters」,但其金額比信用狀金額少了USD0.41(即USD 1,199.999.59);開狀銀行以「商業發票對貨物的說明與信用狀的規定不符」為由,主張拒付;後移請國際商會解釋:依據UCP500第37條c項之規定:商業發票對貨物的說明,須與信用狀對貨物的說明相符。 本例,信用狀對貨物的說明為:「Frozen Chicken Leg Quarters and Sub-products」,而商業發票為「Frozen Chicken Leg Quarters」,惟因信用狀允許分批裝運,則可推斷「Sub-products」係屬另一批分裝之貨物,因此,商業發票對貨物的說明是可以被接受;應注意,信用狀允許分批裝運,受益人並不受須再次裝運的拘束。至於,信用狀餘額僅剩USD0.41,是否能再次裝運其餘的貨物「Sub-products」?由於信用狀未規定單價及數量,此已非銀行所須考量者;因此,該案例的單據無瑕疵。

(二)信用狀要求提示特定單據,卻未明確單據的簽發人及其措辭或其資料內容,致收到非屬申請人所需要的文件 許多開狀案件要求提示「Inspection certificate」或「Certificate of original」,但許多申請人往往在開狀申請書僅註記「Inspection certificate in X copies」或「Certificate of original in X copies」,而開狀銀行通常亦照申請書一字不變的開發信用狀,須知UCP對此等單據的規定為:如要求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狀應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人簽發及其措辭或其資料內容。如信用狀對此未有規定,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UCP500第21條)。據此規定,倘信用狀未另有規定,則此等單據由任何人(含受益人)簽發,銀行都將接受,至於其內容或效力是否為申請人所須,銀行並不負責,更遑論貨物是否確實有裝船前的檢驗!

(三)特殊貨物的進口 在進口活體的動植物或特定貨物,因有檢疫規定,貨物能否通過檢疫為是否完成交易的關鍵,因此開發進口此等貨物的信用狀,不能僅憑受益人的出口單據即予付款,否則受益人在出貨後即憑信用狀所規定的單據動支信用狀款項,而進口貨物運抵進口國經隔離,卻無法通過檢疫,致被退運或銷毀,而發生貨款已被支領,卻無法領取貨物的窘境;因此,信用狀應規定須提示進口貨物通過檢疫的「檢疫證明」,俾於確認貨物確實得以進口後受益人始得動支信用狀款項,但因隔離檢疫皆有隔離期間,如此可能造成受益人逾信用狀或UCP所規定的提示期限,造成「慢提示」,因此,信用狀對於提示期間應另行斟酌實際狀況,酌予增長或允許接受超過運送單據簽發日後21日提示之單據,即俗稱的「Stale B/L」。

(四)非單據條件(Non-documentary requirements)
受益人須已履行所有信用狀所有條件或條款,始得動支信用狀的款項,但開狀銀行等如何確認受益人業已履行所有信用狀條件或條款?銀行僅須審查單據,因此,要求受益人須遵循某項規定,須要求提示一單據證明受益人業已遵行,否則該規定視為「非單據條件」。對非單據條件,UCP500有如下規定:如信用狀訂有條件而未敘明應提出符合該條件的單據時,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不予理會,亦即在信用狀作業時,對非單據條件銀行是不予理會的。



在國際貿易作業時,運送單據係作為安排貨物運送及交付的文件,其具備運送契約的性質,且部分運送單據如海運提單又兼具「物權憑證」的性質,即為憑以受領貨物的有價證券。 信用狀一經開發即形成開狀銀行確定的付款義務,因此,依據運送單據掌控貨物的所有權,即成為銀行確保債權方式之一,因此在開狀銀行核予的額度內開狀,信用狀通常會以開狀銀行為運送單據的「受貨人;如to the order of ×× Bank,或to ××? Bank,以利掌控貨物的提領;但另一方面,部分信用狀卻規定以申請人為受貨人,此可能係申請人以全額結匯方式申請開狀,或應申請人請求作此安排以方便其提領貨物;但受益人應注意:運送單據受貨人的安排及運送單據的交付,將影響其權益,尤其在開狀銀行拒付時,茲分述如下:

(一)海運提單
倘若信用狀規定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接寄送申請人且受貨人須作成申請人,則可能發生申請人已領取貨物,而提示予開狀銀行的單據又遭拒付;因銀行係就其所收到的單據審查並決定是否接受,至於直接寄送申請人的正本與銀行無關,且其受貨人亦非銀行,其貨物的提領亦與銀行無關。

(二)航空提單
不屬於「物權憑證」,其貨物係發放予航空提單上指名的受貨人,因此,倘若受貨人作成申請人,則也有上述類似的風險。

(三)受益人對此因應之道
對開狀銀行提示全套海運提單(空運無法以此方式確保物權),縱應申請人的要求須直接寄送一份正本供其領貨,亦應規定受貨人須作成開狀銀行。 運送單據的受貨人作成「to the order of the issuing bank」,或作成「to issuing bank」(於空運時),以使開狀銀行涉入信用狀項下貨物的提領。如此,倘若遇開狀銀行拒付時,則受益人可憑藉退回的提單,退運貨物或轉售貨物予第三者;倘若開狀銀行如前所述,藉提供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或背書轉讓物權,讓申請人取得貨物,則受益人可藉信用狀管道,從開狀銀行取得貨款;此相較依據買賣契約要求買方支付貨款,其成本較低且效率較高,尤其買方在國外時。



不可撤銷信用狀如經開狀銀行以外之另一銀行(通知銀行或信用良好之銀行)附加其保證對受益人所提示的匯票及(或)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義務、承兌或讓購之承諾,謂之保兌信用狀。而保兌銀行的義務為不可撤銷的,且與開狀銀行的義務完全相同且為獨立的。 但受益人應注意,當在保兌銀行保兌義務之有效期間,向其提示單據而發現瑕疵,且已依據UCP發出拒付通知,則對此提示其保兌義務不再存在;因此,受益人如無法提示無瑕疵的單據,信用狀保兌對其係無意義的。


在信用狀作業因單據瑕疵遭開狀銀行拒付,或單據雖無瑕疵,但開狀銀行以法院的禁制令(Injunction)無法付款,對受益人而言係最頭痛的事;就前者而言,除透過押匯銀行據理力爭外,倘運送單據安排妥當尚可確保貨物的所有權;而後者就信用狀管道,銀行係無法解的,因依據國際商會的意見,國內法(local law)效力將優於UCP所記載的責任與義務。 但申請人亦不宜隨便以拒付作為解決商業糾紛的手段,須知: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當開狀銀行發出拒付通知後,單據的所有權屬於提示之一方(即押匯銀行或受益人,因此,拒付後倘申請人又改變初衷擬贖取單據,則開狀銀行須先得到押匯銀行的同意及授權後始可辦理。

信用狀作業因其本身之特性及UCP之規定,有許多與常理不一樣之處,因此在作業過程產生的糾紛層出不窮,因此,所有交易之當事人,皆須對此特性及規定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尤其是進(出)口商在申請開發(接受)信用狀時,皆須非常嚴謹,倘若有不了解之處,應諮詢往來銀行及(或)相關機關、機構,千萬不可輕率或自我解釋,以防範可能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