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期 •2007年1月1日出刊 •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發行

信用狀統一慣例係國際商會於 1933年訂定實行,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國際商會已於2006年10月24日大會中通過,並於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屆時將對整個國際貿易的進行有重大改變。此次修訂將使UCP600的條文規定更嚴謹及明確,有助於信用狀的作業,及恢復貿易業者對其信心。

撰文/ 陳賢芬


信用狀統一慣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UCP)是全世界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者一致認同並採用為處理信用狀作業的依據,有關信用狀條款的解釋以及法律關係的裁決,亦普遍採行為主要依據。UCP是國際商會(ICC)於1933年訂定施行,其後因與國際貿易相關的金融、運輸、保險等產業技術及貿易型態的迭經變革,國際商會分別於1951、1962、1974、1983及1993年作過5次修訂,而目前使用者即為1993年修訂的「信用狀統一慣例1993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UCP500。




UCP500的頒行,對上一版UCP400雖然作了許多修訂,諸如將審單期間明確定為「不超過7個營業日之相當時間」,依據運送方式訂定各種運送單據的條文規定,但仍有諸多界定不明確、語義含糊或使用者經常誤用之處,諸如讓購的定義、正副本的認定、受益人對修改的接受、非單據條件、運送單據的簽署等。

針對此,分別於 1994年9月1日發布4則立場聲明書(修改、讓購、非單據條件及運送單據條款),並為導正UCP500第20條b項及c項i款有關正本的解釋,於1999年7月27日以Document No 470/871 Rev發布正本單據的決議;為提升審單人員的實務技能,以及降低單據發生瑕疵的機率,發行「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簡稱ISBP)。另為配合信用狀項下電子紀錄的提示,國際商會於2002年4月1日頒布施行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eUCP)。

雖經前述努力,但依據若干全球性調查顯示,信用狀項下單據的瑕疵比率近 70%,且瑕疵的主張時有爭議甚或無依據,為此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於2003年5月成立起草小組著手修訂UCP500。

其修訂過程,檢討分析了 UCP500、4則立場聲明書、2個決議(歐元的採用及正本單據的判定)等。其修訂重點為對UCP作結構性改變,首先將原UCP500許多條文中載有的「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文句刪除,因UCP600第一條已有「??除經信用狀明確修改或排除外,本慣例拘束有關各方。」的條文規定,因此無須於條文中一再重複記載。 其次對於條文中經常出現的名詞或文字給予定義(第 2條)及解釋(第3條),並 將原 UCP500條文中規定或語義不明確處予明確規定,另採用了部分立場聲明書、決議及ISBP的論述;而將原UCP500條文中屬宣導性質無實質功能或已不符實際的條文,如第5、8、12及38條等條文予以刪除。




UCP的適用(Article 1 Application of UCP):本條條文係定義UCP的名稱(「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600」,簡稱UCP600)、UCP適用範圍、適用方式及其排除;本條文與原UCP500第1條的規定並無改變,惟在部分條文用字上更改,主要為適用本慣例的規定改為「於信用狀本文明示(the credit expressly indicates)其係適用本慣例??」取代原UCP500之「incorporated into the text of the Credit」,依據此項修訂,在UCP600施行後,所有信用狀本文中皆須「明示」其係適用UCP,而目前銀行界普遍使用SWIFT MT7XX系列開發信用狀的電文中亦須載明。

定義(第 2條)與解釋(第3條):此兩條條文所屬新增的條文,依據條文內容簡介如下:

˙定義(Definitions):就條文中若干常見專有名詞「通知銀行」、「申請人」、「營業日」、「受益 人」、「符合之提示」、「兌付(honour)」、「讓購」、「提示」、「提示人」等,於本條中予以 定義,以統一隨後各條文中使用此名詞時的定義,且不須於條文中一再重述其意義,其中除符合的 提示、兌付、提示及提示人外,其餘名詞在UCP500中皆已出現且其意義已廣為業者熟悉;而兌付 係指信用狀使用方式的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及承兌;提示則規範單據提示的規定。

˙解釋(Interpretations):係將UCP500分散於各條文有關單據簽發用語或期日用語集中於本條,較重要 之增訂為「“自(from)”及”之後(after)”等文字用於決定到期日將不包括所提及的期日。」與 此兩文字使用於決定裝運期間的規定予以區分,而此項新增規定係沿用ISBP paragraph 45 d的論述。

信用狀與契約(第 4條)、單據與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第5條):此兩條條文係規範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係屬分立的交易,及在信用狀作業銀行處理的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的貨物、勞務履約行為,強調信用狀交易的獨立性與文義性;此兩條文的增修處有:第4條b項,開狀銀行應勸阻申請人的任何意圖,將基礎契約的副本、試算發票或類似者包含為信用狀之一部分,及第5條將UCP500「有關各方所處理者??」改為「銀行處理??」。

信用狀使用、提示的有效期限及地點(第 6條):本條係規範信用狀的使用方式、使用地點及提示的有效期限/地點,係結合UCP500第10條與第42條的規定,其最大修改為將使用信用狀的銀行所在地點與提示地點結合,以避免信用狀所規定使用地點與提示地點分別位於出/進口地,而發生對提示期間及有效期限末日認定爭議。

指定( Nomination,第12條):本條係規範指定銀行(非保兌銀行)的權利與義務,雖屬新增列條文,但a項及c項的規定已列於UCP500第10條c項,而本條b項的增修係此次UCP修訂重點之一,即指定銀行被指定辦理承兌匯票或承擔延期付款義務,有權對其所承兌的匯票或承擔的延期付款義務以貼現方式予以融資,此項規定有助於消弭Banco Santander SA v Banque Paribas乙案的判決所帶來各國法律解讀不同的爭議。

單據審查的標準(第 14條):本條相當於UCP500第13條,但內容大幅增修,納入UCP500與單據簽發與提示的相關規定(如第43條、37條c項、21條、22條及31條iii項)及ISBP的意見(paragraph 14、60、61及200)等,本條條文對於適用UCP600的信用狀,其單據簽發、審查及降低單據瑕疵的比率應有很大的助益,而最主要的增修重點為:

˙將審查單據之時間改為最長5個營業日。

˙當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顯示於任何所規定單據,該等地址不須與信用狀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所記載者 一致,但須與信用狀所提及之地址在同一國內,聯絡資料(電傳、電話、電郵及類似者)規定為受益 人及申請人地址之一部分將不予理會;惟倘申請人地址及聯絡資料顯示於UCP600所規定的運送單據 上的受貨人或被通知人資料並構成其一部分時,則須與信用狀規定者相同。

˙任何單據所顯示的貨物發貨人或託運人不須為信用狀受益人。

˙運送單據得由運送人、船東、船長或傭船人以外的任何人簽發,但以其符合UCP600第19至24條相關 條文之要求。

商業發票(第 18條)與運送單據(第19條至第27條):與此兩種信用狀項下單據相關的條文,其主要修訂重點分述如下:

˙第18條商業發票,增訂須以信用狀同一幣別簽發,其餘與UCP500第37條相當。

˙第19條條文標題將UCP500第26條之複合運送單據改為「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並將UCP500第26條的「複合運送人」名詞刪除,另增加有關轉運的規定。

˙第20條條文標題將UCP500第23條之海運/海洋提單改為「提單」,並刪除「港至港運送之提單」用語 。

˙第22條傭船提單,增訂卸貨港得顯示信用狀所規定範圍內港口或地理區域,以配合傭船運送。

˙第23條航空運送單據,主要修改為:其裝運日期的規定為表明簽發日期,此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除 非該航空運送單據包含一表明實際裝運日期的特殊註記,在此情況該註記所載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此與UCP500第27條a項iii款裝運日期的規定完全相反,在提示航空運送單據時應特別注意。

˙刪除「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UCP500第30條),代之以第14條l項:運送單據得由運送人、 船東、船長或傭船人以外的任何人簽發。

保險單據(第 28條):本條係規範保險單據之簽發及保險承保之範圍,係將UCP500第34、35及36條三條條文彙整,主要增修處有:

˙保險單據簽發人增加「proxy」,本次修訂agent與proxy代替保險公司或保險人之簽署皆可接受。

˙agent與proxy的任何簽字須表明該代理人或授權代理人係代替或代表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簽署。

˙保險單據須表明承保的危險至少須為信用狀所規定接管或裝運的地點與卸貨或最終目的地地點之區間 。

˙保險單據得包含除外條款之附註。

傳送及翻譯之免責(第 35條):相當於UCP500第16條,但有一重大增修──信用狀項下單據寄送的責任歸屬:如指定銀行決定──提示係屬相符且遞交單據予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不論該指定銀行是否已兌付或讓購,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須予兌付或讓購,或補償該指定銀行,縱單據在指定銀行至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間,或保兌銀行至開狀銀行間遞送遺失。對此規定所有信用狀當事人皆應重視單據寄送的安排及其遺失責任的歸屬。

可轉讓信用狀(第 38條):本條係規範有關信用狀轉讓,與UCP500第48條之規定大致相同,惟有下列兩項重要增修訂處:

˙g項有關已轉讓信用狀的條款及條件須包含「保兌(如有者)」,保兌銀行對可轉讓信用狀的附加保 兌須延伸至已轉讓信用狀。

˙如第一收益人提示的發票發生瑕疵,而該等瑕疵並未存在於第二受益人所為的提示且第一收益人怠於 一經要求隨即更正時,轉讓銀行有權將自第二受益人收到的單據提示予開狀銀行,而對第一受益人不 再負責。

雖然此次 UCP600的新增訂條文並未如各界預期之多,但其條文規定是更臻嚴謹和明確了,這也將有助於信用狀作業的運行,及恢復貿易業者對其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