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經貿法規
發函日期:
  2010/6/21
發文文號:
  (99)貿昭證字第00840號
受文單位:
  行政院、立法院
   
建議要旨:
 

建請妥善處理消費爭議,避免引發不必要的消費者恐慌與業者營運衝擊。

1.檢驗取樣應更嚴謹。

2.建議修改「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1)於該條文增列第3項 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發布各項檢驗資訊,非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方法,及認可之實驗室所為之檢驗結果,不得為之。」;(2)增列第4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時,應同時公布其取樣及經過,,並副知被檢驗企業經營者。」;(3)增列第5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條規定執行商品或服務檢驗時,於發表表檢驗結果前,應提供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29條第1項與第2項相關內容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合理機會,就檢驗內容及結果提出說明。」

3.全面提升市場稽查人員素質

4.建立消保官發言人制度

5.針對發佈不正確消費資訊,引發大眾恐慌之媒體或民間消保團體,政府應加重制度罰則。

     

主管單位回覆:

 

一、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月23日經中二字第09900413120號書函覆略以,該辦公室依據「商品標示法」督導縣市政府針對市售非特別法規範之商品執行商品標示查核工作,為確保縣市政府商品標示稽核人員均能依法行政,避免造成合法經營者困擾及影響正常營運,該辦公室每年均對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稽核人員辦理商品標示相關法規及標示異常商品之辨別技巧等辦理教育訓練,本(99)年已於6月24日至7月9日間分三地區各2場次辦理教育訓練6場次,爾後當持續加強辦理。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9年9月8日邀請本會開會研商,會商結論主要如下:

(一)、政府機關辦理產品之檢驗(測)均已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切實執行,請各機關持續落實辦理。

(二)、對於動見觀瞻或影響產業甚大之檢驗(測)結果,建請各機關研議於新聞發布前與業者進行溝通了解之可行性。

(三)、本會建議對發布不實檢驗(測)之消保團體應訂定罰則乙節,消保會將納入日後研修消保法之參考。

(四)、本會之建議意見,消保會將函送各消保團體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