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通關(含運輸倉儲、簽證通關及公證檢驗)
發函日期:
  2010/9/30
發文文號:
  (99)貿昭業字第01466號
受文單位:
  財政部
   
建議要旨:
 

一、建請刪除「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關於港區事業委外加工之條件限制。

二、建請貴部通令海關(一)對於變更行之多年的稅則案件,均須報奉財政部核准,且核准日之後的進口案件始得為之。(二)如有未經報部核准而逕予變更或追補稅款者,海關各級長官均予以糾正並予嚴厲處罰,另規定對於該批通關中之報單均應按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主管單位回覆:

 

一、有關建議刪除「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關於港區事業委外加工條件之限制乙節,財政部業請關稅總局就實務執行面評估,俾將納入修法考量。

二、有關建議「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案件」處理方式乙節,說明如下:

(一)依據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規定,海關如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恰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88號函及77黏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

(二)此類報部核定案件上應符合以下原則:1.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2.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3.延續性:進口行為需具有延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

(三)綜上,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改歸列案件,如符合上述3項原則且將影響進口人權益者,始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否則,由海關本於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