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稅務
發函日期:
  2011/3/2
發文文號:
 
受文單位:
  台北市國稅局
   
建議要旨:
  建請檢討同業利潤標準,並請國稅局人員查核時,依企業實際狀況認定,同時簡化呆帳認列方式。

()全球經濟環境惡劣,出口競爭壓力日趨激烈,尤其是根留台灣的中小企業,面臨人工成本增加及原物料價格飆漲,利潤空間受到極大壓縮。然而,政府所訂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無法依環境調整,普遍較高,不僅不符合產業現況,亦造成國稅局查核時標準較嚴。中小企業因為成本及能力考量,無法對生產之產品成本逐項細部分析,做出成本帳。因此建請檢討同業利潤標準,考量各行業實際成本,以核算費用率、毛利率及淨利率,並請國稅局人員查核時,依企業實際狀況認定,以降低中小企業經營壓力。

()景氣蕭條,經濟不振,企業幾乎無可避免地遇上被倒帳的情形,然而,政府對於呆帳的認列,通常規定須有相關證明文件,常造成廠商困擾,建請簡化認列方法。例如,債務人居住國外者,規定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實務上若需取得該等文件,所需耗費之精力及成本不斐,對於廠商而言實為二度傷害,故盼國稅局能減化國外呆帳認列方式。

     

主管單位回覆: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有關同業利潤標準每年由各地區國稅局輪流辦理修訂事務,並邀請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全國商業總會、工商協進會、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賦稅署、統計處及各區國稅局等人員與會檢討修訂,建議貴公會可提供調降同業利潤標準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主辦局反應(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主辦局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旨在規範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致造成呆帳損失者,應取具之證明文件,憑以認列呆帳損失。另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以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已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以劃一處理,先予敍明。

  債務人如居住於國內,有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之情形者,除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就衡平而言,債務人如居住於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旨為確認該債務人確已倒閉或他遷不明,憑以認列呆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