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一)有關同業利潤標準每年由各地區國稅局輪流辦理修訂事務,並邀請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全國商業總會、工商協進會、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賦稅署、統計處及各區國稅局等人員與會檢討修訂,建議貴公會可提供調降同業利潤標準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主辦局反應(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主辦局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旨在規範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致造成呆帳損失者,應取具之證明文件,憑以認列呆帳損失。另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以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已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以劃一處理,先予敍明。
債務人如居住於國內,有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之情形者,除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就衡平而言,債務人如居住於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旨為確認該債務人確已倒閉或他遷不明,憑以認列呆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