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稅務
發函日期:
  2011/3/2
發文文號:
 
受文單位:
  台北市國稅局
   
建議要旨:
 

佣金支出之作業規範為何98年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發支出未抵減稅額,於99年度應如何抵減?其抵減上限規定為何?
說明:

(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因此,列報佣金支出若已提示雙方契約是否還需另外提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因第1項規定的條件為其中之一,惟國稅局亦常要求兩者兼具,請問其作業規範為何?

()支付國外佣金,常因外國外匯管制等問題,國外代理商要求轉付其關係企業,致受款對象與簽訂合約對象(實際仲介對象)不一致時,稅務上是否可以認列?須另備齊哪些文件?因查核準則並未明定相關文件,是否可做成作業規範以供業者依循?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8年底落日後,接續的「產業創新條例」對於抵減稅額及抵減方式規範不同,98年底促產條例研發支出未抵減稅額,於99年度應如何抵減?其抵減上限規定為何?例如:98年促產條例研發支出未抵減稅額(假設均為98年發生)計500萬,99年度當年度研發支出按產創條例規定計算抵減稅額有180萬元,若99年度應納稅額200萬元,請問99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上限是多少?

A.60萬元(即按產創條例規定30%)

B.100萬元(按促產條例規定應納稅額之50%)

C.160萬元(上列AB相加)

     

主管單位回覆: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財政部6744月台財稅第32186號函規定,公司以信匯方式支付國外佣金,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合約,但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款人為該公司股東,而非合約所載代理商,如受款人能提示匯入其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應予認定,是以,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倘受款對象與簽訂合約對象不一致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已轉付證明方得認列。

()有關營利事業於99 年度以後(9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有98年度以前已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餘額,99年度應如何抵減及抵減上限之規定,因涉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期滿後租稅優惠措施於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目前財政部已在研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