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二)財政部67年4月4月台財稅第32186號函規定,公司以信匯方式支付國外佣金,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合約,但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款人為該公司股東,而非合約所載代理商,如受款人能提示匯入其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應予認定,是以,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倘受款對象與簽訂合約對象不一致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已轉付證明方得認列。
(三)有關營利事業於99 年度以後(含9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有98年度以前已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餘額,於99年度應如何抵減及抵減上限之規定,因涉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期滿後租稅優惠措施於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目前財政部已在研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