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於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係為簡化作業及便民措施,採行自動報繳制,惟因申報次數頻繁,期間短暫,為避免造成徵納雙方爭議及增加稽徵成本,並未於當期申報立即查核留抵稅額,其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事後審查制。
(二)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此,營業人結束營業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仍應提示相關帳薄憑證,供稽徵機關覈實查明後退還。同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如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5年。因營業稅之累積留抵稅額為各期溢付稅額之累積數,如營業人結束營業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時,其帳載累積留抵額如屬歷年來各期溢付稅額之累積數者,稽徵機關自應依規定請營業人提示核課期間內相關帳簿憑證覈實查明後,始得辦理退稅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