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儀器
發函日期:
  2011/5/6
發文文號:
  (100)貿昭業字第00658號函
受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建議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24日以健保審字第1000001865號函釋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關於特殊材料差額訂定之權責歸屬疑義:依據衛生署函釋,二代健保立法意旨,係指保險人對提經健保會討論通過,並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收取差額之特殊材料,得訂定其給付之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取差額之上限。

本會針對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訂定特材之差額負擔之「差額上限」表示意見:
一、依據二代健保立法精神,實施差額負擔係希在健保有限資源下,得以加速新醫療技術引進,照護全民健康。惟訂定「差額上限」不僅非實施差額負擔目的之必要條件,亦違反差額負擔原始精神,如同設置市場屏障,降低業者引進新技術但高成本產品之意願,進而影響民眾之選擇權。
二、醫材係屬自由競爭市場產品,將因原物料、技術或設備等因素變化而反映於產品價格,如由保險人逐項訂定自付上限,形同設定法定合法自費價格,不僅無法及時反映市場價格調整,保險對象自付差額亦無法隨市場價格調降而減少負擔。爰建議透過資訊公開與自由市場競爭機制,讓產品得因市場競爭降價,並將其價格反映在保險對象之自費差額上。
三、建請「差額上限」應維持目前自由市場機制,不應由主管機關涉入訂定,俾利更多優質之新醫材產品進入市場與醫界,以照護全民健康,保障民眾選擇權利。

     

主管單位回覆: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100年5月19日健保審字第1000029549號函覆略以,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修訂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健保法已明訂保險人需對自付差額之特材品項訂定給付上限即差額上限。二、有關本議題已於100年5月10日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相關事項討論會」與相關公、商會進行討論與溝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