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儀器
發函日期:
  2011/6/17
發文文號:
  (100)貿昭業字第00919號
受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建議要旨:
 

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制度,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訂定特材差額負擔之「差額上限」原則,建議如下:
(一)已納入差額負擔給付之特材品項: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目前已收載於差額負擔特材之品項,不訂定差額上限。
(二)新申請差額負擔給付之特材品項:依該特材納入差額負擔給付後之五年間,以醫院所申報之「被保險人自付差額價格」平均價格,加計15%醫院管理費,訂定差額上限。

二、有關「新功能特材之申請收載及核價」作業程序,建議如下:
(一)依「保險人醫藥專家諮詢會議」審查結果訂定不同處理程序。
1.同意給付:列入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並每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2.不同意給付:視同同意就衛生署核准之適應症,得由醫院、醫師與病患溝通後採自費方式處理,並對醫院發佈正式公告。
3.列入自付差額:提案至健保會審議。
(二)「保險人醫藥專家諮詢會議」應每月定期召開會議,不以案量累積作為是否開會之依據,且廠商應有至少一次列席會議說明之機會。
(三)保險人對新功能特材之申請收載與否,應於六個月內做出結論。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法精神之一,係為擴大公民瞭解及參與討論,基於付費者應有充分瞭解資訊之權利,建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及第41條修正精神,增訂醫材業者代表1-2名參與「健保會」及「擬訂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協商會議」。

四、由於世界各國在醫材品項運用醫療科技評估制度(HTA)極罕見,考量台灣市場規模小及成本效益,建請醫材品項暫不實施醫療科技評估。

     

主管單位回覆:

 

針對健保局研擬二代健保對於特殊材料給付制度規定,本會於100年6月17日去函該局針對訂定差額負擔上限原則、新功能特材申請及核價作業規定等提出多項建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14日健保審字第1000032010號函覆略以:

(一)基於維護保險對象醫療權益及全民健康保險財務平衡,建立保險對象自行負擔費用合理性之控制機制,自付差額制度之適用範圍應包含「已收載品項」及「新申請品項」,無關乎自付差額特材品項納入收載之時間先後。(二)有關新申請自付差額之特材品項,其自付差額上限,健保局將參考國際價格或透過訪價訂定,並透過價量調查方式,定期調整之。各特約醫療院所公布之民眾自付價格,亦將列入調價時之參考。(三)根據健保法修正條文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未來相關運作情形(包括審核期限),健保局將持續與相關團體溝通。其組成成員已涵蓋各界代表,各器材公會雖非會議常設代表,惟得依會議需要受邀參與會議表示意見。復依健保法修正條文第5條,各器材公會亦非健保會法定成員。(四)依健保局作業,新增類別品項特材自收件日起六個月內會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單位,惟自99年起新申請特材案件暴增,致部份核價案件處理時間較長,健保局正謀求加速方案。(五)依據二代健保法規定,有關特材之醫療科技評估於必要時仍須執行,至於如何選擇須作醫療科技評估之項目,健保局正研議中,歡迎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