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以103年4月29日院臺財移字第1030024690號函移請財政部逕復本會。
二、財政部關務署以103年5月8日台關稅字第1031009584號函知各關並副知本會略以,請各關就實務執行面研提意見彙報。
三、財政部關務署以103年6月11日台關稅字第1031011758號函覆略以:
(一)奉
交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3年5月23日台立程字第1032800280號函、行政院103年4月29日院臺財移字第1030024690號函移文單及本會103年4月24日(103)貿從業字第00593號函辦理。
(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略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型徵稅驗放,事後加以審查,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准此,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稅則不適當者,自得本於職權改列稅則,並依上開關稅法規定追補稅款。
(三)現行海關所稱「行之多年」稅則歸列不適當案件,係專指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詳附件)規定之案件,該等進口貨物於各關之稅則歸列,基本上具有一制性及整體性,嗣後係因海關見解變更認有改列稅則之必要,導致適用稅率提高,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且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釋示應於報經財政部核定後,始得改列稅則。進口貨物之稅則若符合財政部上開91年部令所定應報部核定之「適用範圍」、「整體性」與「延續性」三原則,經該署報請財政部同意改列者,改列之稅則號別係自財政部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爰有關擬變更稅則之進口貨物,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財政部核定發布前,係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並不生補稅問題。
(四)本會去函稱經常接獲會員反映,進口貨物使用「行之多年」的稅則,且曾經海關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卻突遭海關要求改列其他稅號,並須補繳過去關稅,對廠商造成衝擊,規模較小之廠商,甚至可能面臨倒閉危機;及財政部91年上開部令「行之多年」之三大原則解釋過於籠統等節,請本會提供具體案例或說明,俾供該署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