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通關(含運輸倉儲、簽證通關及公證檢驗)
發函日期:
  2014/5/21
發文文號:
  (103)貿琮業字第00730號
受文單位:
  中華民國貨櫃儲運協會、交通部、經濟部、基隆市報關同業公會、台中市報關同業公會、高雄市報關同業公會
   
建議要旨:
 

有關 中華民國貨櫃儲運協會會員擬於10371日起開始收取「CFS出口貨物進倉機械使用費」乙案,本會等反對該項收費措施,說明如下:

一、復 貴會103430日(103)櫃協宇字第029號函。

二、託運人係依運送業(含承攬業)指示將出口貨物送至指定之貨櫃場,以利其集貨及裝運作業進行。託運人與倉儲業之間並無合約關係,旨揭費用應向有合約關係之運送業收取而非託運人。

三、託運人於出口領提單時皆已繳交每R/T(Revenue ton)新台幣380元之貨櫃場作業費予運送業,加收旨揭費用既為重複收取,亦增加出口人營運成本,並不合理。

四、本會與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以及中華民國託運人協會等會員堅決拒繳該項重複收取之費用。

     

主管單位回覆:

 

交通部航港局於103623日以航務字第1030003747號函覆略以:

一、貨櫃集散站收取之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係用於櫃場拆、併櫃裝卸使用,並規範於「貨櫃集散站營業費率表」內,本會去函所指之費用為貨櫃裝卸費,並規範於「船舶運送業之運價表」內,故無重複收費之實。

二、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調整需依航業法第46條規定「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本局已以103526日航北字第1030002900號函告知中華民國貨櫃儲運協會「請轉知所屬會員知悉,尚未辦理者,應檢附費率表過局備查」,該協會亦以轉知所屬會員公司在案。

三、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收費,應依齊申報備查之費率表收費,有違規定者應依法處置。

 

 

附加檔:
  航務字第10300037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