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食品
發函日期:
  2015/6/23
發文文號:
  (104)貿琮業字第00901號
受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
   
建議要旨:
 

針對衛福部預告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建議基本罰鍰不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的登記資本額大小為基準:

()違反同一行政義務,其違法狀態與可責性應相同,不應因公司規模大小有所差別。公司資本額的高低與商品擴散能力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僅與商品之實際銷售與流通情形有關,故以資本額作為處罰基準,欠缺與實際損害之因果關係。

()不同規模之企業所大公司目標大、品項多,遭取締機會大,依公司規模大小設定之裁罰計算標準,恐產生違規情節嚴重但罰鍰輕,及違規情節輕但罰鍰重之不公平現象。例如過去造成塑化劑、毒澱粉事件的業者,資本額都相當低,依此標準裁罰與其造成之危害不符比例原則。反觀大型進口商,如有些微量農藥超標(我國的農藥限量並非完全有科學依據,部分容許量為「不得檢出」者,係因台灣本地並未允許使用所致),一律採最高基數計算,必將造成鉅額罰鍰。如此做法,是否能達到以法區分惡性,產生喝阻作用,容有疑義,甚至可能形成減資逃避罰則之亂象。

()另輸入業者對於商品之掌握不如製造業者,除不宜以資本額作為罰鍰計算標準外,建請應採不同於製造業者之認定標準。以農藥殘留為例,過去即有業者於進口時在邊境檢驗合格,卻於販售時遭檢出不合格,若祭此重罰,將使進口業者怯於進口新商品,勢將形成貿易障礙,造成對輸入食品之衝擊及對自由貿易之限制,嚴重影響我國對外貿易之發展及RCEPTPP等相關貿易協定之談判進程。

()以資本額大小計算罰鍰亦將造成投資障礙,影響外商來台招資金額與意願,並肇致我國在國際上的反商形象,應非政府所樂見。

()依據目前公告草案第4條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罰鍰額度之計算公式是以「違規業者資本額」作為裁罰基本罰鍰(A)再乘以加權倍數,惟基本罰鍰(A)以違規業者資本額分七個級數,從第一級最低6萬元到第七級最低480萬元起算。以台灣食品公司登記情形來看,廠商登記資本額超過5,000萬元以上者,為數不少,其基本罰鍰(A)120萬元起算,而上市櫃公司的登記資本額,超過1億元以上,其基本罰鍰(A)240萬元起算,登記資本額超過6億元以上從480萬元起算。如再乘以加權事實所列倍數,例如附表三有工廠登記B=2、三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C=1、製造行為D=2、應設置實驗室E=2、二至三天提供下游業者流向F=2,流通範圍6個直轄市係數18(3*6)G=5、違規品項6H*2,登記資本額1億元以上6億以下食品製造商的最終罰鍰【240萬元*2*2*2*1*2*5*2=38,400萬元】,很容易就超過2億元以上,甚至嚴重違規會超過60億元以上。例如附表三有工廠登記B=2、三年內再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一次C=2、製造行為D=2、應設置實驗室E=2、四至五天提供下游業者流向F=4,流通範圍6個直轄市係數18(3*6)G=5、違規品項16H*4,計算上市櫃公司食品製造商的最終罰鍰【480*2*2*2*2*4*5*4=614,400萬元】。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安法)15條第1項第1至第3款及第7至第10款的情形來看,違反情節不同,違反事實之可非難性高低程度也不同,卻套用同樣的罰鍰計算方式,而超過2億元者以法定最高罰鍰2億元計算,結果將導致嚴重違規者和輕微違規業者被罰的金額差不多,明顯違反食安法所定罰鍰規定授權行政機關之立法意旨。

二、建議調整加權事實倍數,改以實際擴散情形計算:

()例如領有工廠登記證(依法登記)、須設置實驗室業者(依法設置)、流通範圍(事業本身的業務行為)都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行為本身引發危害程度無關,即上述三項加權項目並沒有違反第15條第1項所規範行政義務之處,列為加權事實訂定處罰倍數無合理性、正當性。

()爰此,若改以實際擴散情形(銷售數量)計算,例如「影響家數」及「出售數量」較為合理,亦與現行貴部推動追溯追蹤之目的相符。依現行規範,在一定資本額以上的公司都必須建立追溯追蹤制度,進行食品業者登錄及非追不可系統登載,加上導入使用電子發票,即可以營業額計算出銷售數量,進而處以相對應的罰鍰,實無需以資本額作為罰鍰衡量標準,即可達到「依實際危害」處以罰鍰之目的。

三、本預告係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但徵詢意見之時間過於倉促,又逢端午節假期,令廠商無從因應,建請延長預告期,充分收集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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