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菸酒
發函日期:
  2015/7/13
發文文號:
  (104)貿琮業字第01023號
受文單位:
  財政部國庫署
   
建議要旨:
 

檢送本會關於以塑膠材質或紙質作為盛裝容器之酒品,其有效期限得否標示為「無限期」相關疑義乙案,說明如下: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本會接獲廠商反映,其進口以塑膠材質盛裝之酒品,於國外販售時並無標示有效期限,加上國內亦無相關評估標準及檢驗方式供參考,相關檢驗機構僅針對酒品與食品容器具個別檢驗,令業者無所適從。

二、另查坊間有以玻璃瓶盛裝之烈酒自願標示保存期限為「無限期」,旨揭產品能否參照「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7.2.2項「有效日期評估的間接方法:他廠有相似產品標示有效期限1年以上未曾異常或客訴者可為參考」,依其他同質產品標示保存期限為「無限期」,併同下列問題,請惠予核釋,俾使管理趨於一致。

()國內政府認證可執行以塑膠材質盛裝烈酒之有效日期的檢驗機構有哪些?

()玻璃瓶及塑膠瓶酒品的保存期限上限各為幾年?有效日期之訂定係以內容物或容器為準?

()若國外原廠提供保存期限為「無限期」之證明,能否據此標示「無限期」?若不允許,建請訂定明確標示年限上限。

()若進口商自行評估有效期限為50年,能否依其評估標示?

()國際上採相同規範之國家為何?

 

 

     

主管單位回覆:

 
國庫署104723日函覆略以:(1)酒類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限之標示,並非全面,僅於一定酒精成分以下之酒類或盛裝容器具為塑膠或紙質者,始需為之。其立法目的,係以該等酒類,其保存期限並非無限,為維護國人飲酒之安全,爰有相關有效期限加註之規定。(2)據衛福部「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中分析食品加工及倉儲過程的劣變因子,包含包裝材料與材質,故酒品以塑膠材質或紙質作為盛裝容器,其有效日期評估,自應有別於以玻璃容器盛裝之酒品。(3)業者如擬將塑膠材質或紙質作為盛裝容器之酒品,其有效期限標示為「無限期」,與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未符,請相關廠商參考「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之評估方法標示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附加檔:
  台庫酒字第10403043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