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電工資訊(含攝影器材)
發函日期:
  2009/5/25
發文文號:
 
受文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台北市國稅局
   
建議要旨:
  針對液晶顯示器與機上盒合併販賣是否需課徵貨物稅釋疑。
     

主管單位回覆:

 

財政部賦稅署98年7月9日以台稅二發字第09804546760號移文單移請台北市國稅局依法核辦逕復。
台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15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88205號函覆略以:
一、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份。
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
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
四、前述彩色顯示器或電視調諧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以上為財政部84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50591號函及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所明釋。依前揭函釋,海關通報進口應稅貨物零組件資料予稽徵機關追蹤查核其用途係供彩色電視機使用者,應課貨物稅;另販售時開立發票疑義乙節,事涉稽徵事實認定,請檢附具體資料,俾憑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