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菸酒
發函日期:
  2017/6/3
發文文號:
 
受文單位:
  外交部、內政部、勞動部、臺北市政府
   
建議要旨:
 

本會針對酒業批發業者擬邀請外籍人士來臺從事教學、演講、示範、研究、指導、餐會等活動,有關申請工作許可以相關疑義,請有關單位惠予釋疑,分述如下:

一、旨揭案由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3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等規範,因涵蓋範圍廣泛,致業者無所適從,爰彙整業者關切問題如下,敬請協助釋疑,俾利業者遵循:

(一) 倘酒業批發業者依雙方買賣契約邀請外籍人士在臺停留30日以下,並從事專門或技術性如教學、演講、示範、研究、指導、餐會等活動,其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是否即可視為工作許可?

(二)承上,若屬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批發業者,其與國外代理商具有書面契約,指派外國人從事旨揭所述活動,得免申請工作許可,試問上開買賣契約所指為何?若以報價單、訂單、電子郵件聯繫等具有買賣關係之交易文件,是否屬事實上之買賣契約?

 

二、綜上所述,旨揭案由得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可以免簽或觀光簽證入境從事上述活動,若屬之,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之規定是否有扞格之處?敬請協助釋疑,俾便業者有所依循,避免觸法。

     

主管單位回覆: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回覆略以:有關申請工作許可相關規定釋疑一事,因全國一致性法令之解釋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及內政部權管,本會所請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覆,該處不另函覆。

二、勞動部回覆略以:
(一)該案因本會去函並未具體說明實際案情,尚難僅以外國人從事教學、演講、示範、研究、指導、餐會等行為,判斷是否應申請工作許可,故上開外國人從事之教學、演講、示範、研究、指導、餐會等行為,應依個案事實加以判斷。
(二)酒業批發業者請國外公司派遣外籍人員來臺,為渠從事教學、演講、示範、研究、指導等,應依規定申請工作許可;惟若酒業批發業者與外國法人訂有賣賣契約,外國法人為履行雙方買賣契約,而指派外籍人士至中華民國境內為酒業批發業者從事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為內之工作,即屬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範疇,則依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來臺履約之外籍人士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即得視為工作許可。
(三)買賣契約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惟國內批發業者與外國代理商宜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且契約應載明國外代理商須指派外國人來臺從事之工作項目及內容,以作為未來發生爭議之認定。

三、內政部函覆略以:
(一)倘酒業批發業者與外國法人未訂有買賣契約,而指派來臺之外國人有從事教學、演講、示範、研究或指導等活動,抑或持停留期間遇逾30日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來臺而從事來函旨揭活動,則上開外國人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不得視為工作許可,仍應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工作許可,如否,恐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所定外國人在我國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工作等情事。

附加檔:
  本會去函及相關單位回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