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捕撈/養殖地資訊之註明,本署並未限制官方證明文件之格式,可由出口國之主管機關既有核發之證明文件上加註捕撈地/養殖地資訊。成長區域或出處倘為產品最終之捕撈/養殖地點者,原則可接受。
二、紐西蘭主管機關(NEW ZEALAND MINISTRY FOR PRIMARY INDUSTRIES)業已提供樣張,尚在進行最終版本之確認。
三、旨揭證明文件須為出口國官方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始為可接受之衛生證明,目前並無出口國官方主管機關向本署提出授權由其他單位開立證明情形,如有出口國主管機關向本署提出,本署將審查是否接受。
四、針對外海捕獲之產品,如使用國際捕撈海域代碼表示,仍須於食品安全情事發生時,足以追溯該類產品之產地污染源,以避免全區域性管制。
五、本措施施行日期以產品進口日期為準。
六、本署已透由我駐外單位轉知各出口國主管機關配合本措施之實施,目前已有出口國主管機關將公布通知該國出口商依本規定辦理;本署俟究成確認後,將儘速公布各國提供之樣張於本署網站,以供業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