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5日署授食字第0990006660號函覆略以:「經查菊花產品前多以中藥材名義輸入後流入食品市場,此與原輸入規定F02意義不符。產品如供食品用,自應符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其農藥殘留標準須符合「食用花卉類衛生標準」規定。為保障國內消費者飲食安全,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已於98年4月6日「加強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進口管理暨增進國內產能相關會議」決議,針對「菊花」增加專屬稅號及輸入規定為F01,輸入時經抽批查驗符合規定者,始得進口。故「乾燥菊花」之輸入規定仍依衛生署98年9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334號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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