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0/7/2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經多次徵詢會員意見,於9月9日彙整無毒性、有疑義之化學清單,建議該會刪除,勞委會於9月24日召開研商會議,經爭取,第二階段由1,200項降為1,089項,並採納本會建議於網站建置化學品清單檢索功能,協助業者確認是否為列管物質及其危害分類。
2010/7/19
經濟部
研議中。
2010/7/16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請重新檢討稅則號列90021110「可拆卸式交換鏡頭,供單眼照相機用者」項下之貨品分類。

說明:99年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可拆卸式交換鏡頭,供單眼照相機用者」(90021110)之關稅調降案後,本會接獲業者反映,於該降稅案生效後進口該類貨品,卻出現無法歸列該號列而仍遭課徵5%進口關稅之情況,經查詢貨品號列資料得知,「可拆卸式交換鏡頭,供單眼照相機用者」(90021110)項下僅兩項分類:「照相機物鏡,具有方向及高低米位分劃定位裝置者」(90021110.10-3)與「照相機自動對焦伸縮鏡頭」(90021110.20-1),致業者若進口可拆卸式但非伸縮單眼相機交換鏡頭,或可拆卸式手動伸縮單眼相機交換鏡頭,即無法歸列該零稅率號列,顯見該稅則號列下之貨品分類不夠周延,其涵蓋範圍小於其八位碼貨品之定義範圍,建請 貴局儘速重新檢討該項貨品之分類項目,增列「其他可拆卸式交換鏡頭,供單眼照相機用者」品項,以涵蓋其他未列舉之貨品種類,落實政府調降此項產品關稅之美意。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99年8月23日貿貨字第09970194601號公告修訂9002.11.10.10-3「可拆卸式交換鏡頭,具有方向及高低米位分劃定位裝置,供單眼照相機用者」及9002.11.10.20-1「可拆卸式自動對焦伸縮交換鏡頭,供單眼照相機用者」,並增列9002.11.10.90-6「其他可拆卸式交換鏡頭,供單眼照相機用者」。
2010/6/29
財政部關政司
財政部99年9月30日以台財關字第09900320670號函略以,本案洽據產業主管機關意見,經考量旨揭水泥因其堅固及耐震強度較低,異於「其他卜特蘭水泥」,主要係用於修補牆壁、黏著及美術裝飾用途,並非用於一般建築用途,降低其關稅對平抑國內房價注意尚屬有限。復考量該上開貨品現行關稅稅率皆為5%,其上游原料(熟料)關稅為免稅或2.5%,稅率結構尚屬合理,爰現階段不考慮調降上開貨品進口關稅為免稅。
2010/6/21
行政院
經濟部回覆:將列入未來政策評估重要參考,本部亦正委請相關智庫進行可行性評估等相關規劃。
2010/6/21
立法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回覆: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 業於99年6月29日完成簽署,金融服務業已納入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其中陸方對於銀行業承諾項目已包括縮短台資銀行承作人民幣業務之等待期,亦即台資銀行在大陸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之條件,放寬為開業2年且提出申請前1年獲利;若開業1年且當年即可獲利者,則可申請經營台資企業之人民幣業務,對於本國銀行業者之業務發展,以及解決台商融資困難等問題,均有極大助益。
2010/6/21
行政院、立法院

建請妥善處理消費爭議,避免引發不必要的消費者恐慌與業者營運衝擊。

1.檢驗取樣應更嚴謹。

2.建議修改「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1)於該條文增列第3項 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發布各項檢驗資訊,非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方法,及認可之實驗室所為之檢驗結果,不得為之。」;(2)增列第4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時,應同時公布其取樣及經過,,並副知被檢驗企業經營者。」;(3)增列第5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條規定執行商品或服務檢驗時,於發表表檢驗結果前,應提供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29條第1項與第2項相關內容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合理機會,就檢驗內容及結果提出說明。」

3.全面提升市場稽查人員素質

4.建立消保官發言人制度

5.針對發佈不正確消費資訊,引發大眾恐慌之媒體或民間消保團體,政府應加重制度罰則。

一、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月23日經中二字第09900413120號書函覆略以,該辦公室依據「商品標示法」督導縣市政府針對市售非特別法規範之商品執行商品標示查核工作,為確保縣市政府商品標示稽核人員均能依法行政,避免造成合法經營者困擾及影響正常營運,該辦公室每年均對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稽核人員辦理商品標示相關法規及標示異常商品之辨別技巧等辦理教育訓練,本(99)年已於6月24日至7月9日間分三地區各2場次辦理教育訓練6場次,爾後當持續加強辦理。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9年9月8日邀請本會開會研商,會商結論主要如下:

(一)、政府機關辦理產品之檢驗(測)均已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切實執行,請各機關持續落實辦理。

(二)、對於動見觀瞻或影響產業甚大之檢驗(測)結果,建請各機關研議於新聞發布前與業者進行溝通了解之可行性。

(三)、本會建議對發布不實檢驗(測)之消保團體應訂定罰則乙節,消保會將納入日後研修消保法之參考。

(四)、本會之建議意見,消保會將函送各消保團體參考。

2010/6/17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錄案參考。
2010/6/15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標檢局於99年9月8日召開研商會議,會中決議,針對實施檢驗、檢驗範圍、檢驗標準、檢驗規定等請規劃單位再檢討並研究其可行性;以流明值為檢驗範圍之判定標準,因意見紛歧,請公協會及各廠牌業者提供資料或其他判定依據,供該局參考。

2010/6/14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議修正「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草案條文:
(一)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內容應載明事項第七點: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者,其原產國之原產地證明書號碼及原產國之提單號碼。建議修正為:其原產國或第三國之原產地證明書號碼及第三國之提單或承攬運送貨物收據號碼。

(二)第二十一條之申請原產地為外國且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資料第二點:原產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影本,及第三點:提單影本。建議修正為:第二點:原產國或第三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影本,及第三點:第三國之提單或承攬運送貨物收據影本。

(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註銷或註(繳)銷換發者,申請人應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全份...。建議修正為:...申請人應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正本全份...。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採納本會建議並修正於「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該辦法業由經濟部於99年7月20日以經貿字第09904604380號令修正為「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並以經貿字第09904604383號函檢送發布令予各相關政府單位及全國產證簽發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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