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0/3/30
財政部關稅總局
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9年4月9日台總局稅字第0991007064號函覆:業者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可依關稅法第45條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復查,如不服復查決定,請再依關稅法第4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010/3/25
交通部、財政部

財政部9942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132540號函覆略以,(一)該部為全力支持自貿港區發展,已提供土地優惠承租價格及融資優惠利率及融資保險。(二)我國因提供多項優惠租稅獎勵,實質營所稅率低於15%,98年整體租稅負擔僅為12%,與鄰近國家相較已屬偏低。(三)查現行已在運作及規劃中之其他特區,均未採行3年免徵營所稅或較低營所稅稅率優惠,如僅讓自貿港區業者享有優惠,將造成差別稅率及不公平的爭議,也導致區外產業空洞化,財政赤字擴大。(四)為提昇我國在全球供應鏈加值中心及全球運籌中心之地位,行政院所提之產業創新條例草案提供4項功能別獎勵,旨在全體企業適用20%營所稅稅率之下,提供適切之租稅誘因鼓勵所有企業往高附加價值之營運活動發展,針對我國營運活動之範圍由單純製造逐漸變為設計、品牌、行銷及服務等核心價值,現階段應著重制度之完善而非提供產業別或地區別之租稅優惠。

 

交通部9948日以交航字第0990027374號函覆略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於9878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29條子法「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亦於99325日發佈施行,透過本項租稅優惠措施之強化,自貿港區事業將因租稅國際競爭力之提升,更能吸引外貨貨主透過我國自貿港區加值運轉,進而吸引廠商加入自由港區事業,並以物流帶動製造之機制,促進我國經濟發展,本議題宜由主管機關財政部衡量整體租稅效果,通盤考量。

2010/3/8
行政院、交通部

一、行政院99年3月24日院臺交移字第09990016384號移文單,請交通部卓處逕復。

二、交通部99年4月7日交航字第0990026865號函覆略以,有關航港建設基金預算之編列與支用,交通部均係依現行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已建立完整之審議及執行機制,該基金尚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由公會推派代表之需要,交通部未來仍將持續督導各港務局落實執行,以發揮該基金最大效益。

2010/3/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4月12日以經標五字第09900026740號函覆略以:有關進口商品難以於通關前完成加貼中文標示,建議不在邊境查核作業中查核中文標示一節:(一)按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意旨係確保商品品質及安全,並應於進口前完成檢驗程序與商品標示,其檢驗方式不論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均應於進口前完成中文標示,始符合檢驗規定,惟業者無法於進口前完成中文標示者,仍可依商品先行放行辦法規定申請先行放行,憑以通關進口。(二)為落實源頭管理與符合法律規定,中文標示仍應於進口前標示完整,故仍應於邊境查核作業中查核中文標示,惟為降低業者通關衝擊,針對邊境查核標示不符之者,已參考業者意見酌作修正,由逐批查核改列為加強抽批查核(3%-5%比例)對象。另加強抽批查核對象包含「 經單證比對進口日期不符之商品」,故建議進口日期以「報關日」而非「到港日」為準一節: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復鑒於單證比對進口日期不符之商品,具有通關商品與送鑑商品不符之高風險性,故列入該局加強抽批之對象,為達依法行政及確認輸入之商品與其驗證登錄範圍相一致之目的,進口日期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維持以進口日(即到港日)為查核時機啟動之基準日,並請業者於進口前應完成相關檢驗程序,而非於進口後完成檢驗程序。

本會於5月3日赴標檢局召開研商會議,說明廠商實際作業,該局6月18日公告之辦法,已採納本會建議,第九條規定,進口業者無法在國外生產線完成中文標示者,得檢附中文標示樣本(張)及切結書供本局執行查核;並於放行後十日內完成中文標示貼附,並檢附照片證明向原查核檢驗機關申請備查。

2010/2/11
經濟部能源局

經濟部能源局99年2月26日以能技字第09900040340號函覆略以:貴公會建議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可改為無需彩色印刷,以降低廠商成本一節,因該標示係以公開徵求之方式並經專家學者客觀評選決定,其圖示色彩非僅為美觀之考量,其中象徵能源效率等級及地球暖化程度之溫度計,係以顏色進行區隔,紅色的5級代表警告,象徵溫室效應最為嚴重,為最耗電之產品,藍色的1級代表最環保且二氧化碳排放量低,造成溫室效應程度最低,為最省電之產品,若改以灰階或黑白印刷,恐不易彰顯圖示代表之意涵。另世界多數國家,如歐盟、日本、韓國、澳洲等採用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亦以彩色為主。基於以上考量,本局仍宜維持原案內容,前揭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仍需以彩色揭露。

2010/2/6
經濟部
2010/1/29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6日FDA食字第0990005750號函覆略以,有關貴公會就本局規劃之「國產高劑量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辦理查驗登記草案所提意見,本局將錄案參考辦理。
2010/1/28
經濟部

國貿局回覆:查本(99)年度迄至目前對中國大陸之補助比例達24%,基於全球佈局及鼓勵業者赴其他新興市場拓銷之考量,目前仍暫維持對中國大陸25%之補助上限,未來再視兩岸經貿發展伺機檢討。

2010/1/25
行政院
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5日署授食字第0990006660號函覆略以:「經查菊花產品前多以中藥材名義輸入後流入食品市場,此與原輸入規定F02意義不符。產品如供食品用,自應符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其農藥殘留標準須符合「食用花卉類衛生標準」規定。為保障國內消費者飲食安全,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已於98年4月6日「加強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進口管理暨增進國內產能相關會議」決議,針對「菊花」增加專屬稅號及輸入規定為F01,輸入時經抽批查驗符合規定者,始得進口。故「乾燥菊花」之輸入規定仍依衛生署98年9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334號公告辦理。
2010/1/15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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