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5/7/9
財政部關務署

關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二所稱「進口時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係指貨品組合前或組合後,請 惠予核釋。

說明:

一、本會會員欲自中國進口一批機車引擎零部件,因我國尚未開放該地區機車引擎進口,該公司唯恐進口零部件時遭海關歸列至引擎貨品號列而無法進口,乃審慎尋求核判原則。

二、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二,貨品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其組件可分別歸入其應歸屬之稅則或其「零件」之稅則;若貨品於進口時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則視為完整或完成品。然其判定基礎係指貨品組合前或組合後將影響稅則歸列結果,請協助釋疑,俾減少通關爭議。

關務署104717日函覆略以:(1)上述解釋準則二(),所稱「進口時」係指來或進口報關時之狀態。其若經組合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則依完整或完成貨品之稅號歸列。惟是否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則由進口地海關依實際到貨核實認定。(2)海關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已實施稅則預先審核制度,商民得於貨物進口前,提供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該制度乃免費諮詢服務,請公會轉知所屬廠商善加利用。

2015/7/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主旨:針對 經濟部標檢局擬將「外投式投影機」全面納入應施檢驗範圍乙案,本會建請同意投影機產品得提具國外電磁相容性(EMC)CB(Certification Body)測試報告或國外相互承認驗證證書,取代我國型式驗證。

說明:
一、  外投式投影機分為家用及商用兩大類,其中,商用投影機如電影院使用之數位投影機,進價高達300-400萬元/台,多由受過訓練之專業人員操作,安全顧慮低,亦非一般消費者所會購買。
二、  我國市場規模小,倘旨揭產品全面列檢,恐大幅增加業者測試及樣品成本,爰建請同意接受國外認可實驗室核發的電磁相容性(EMC)CB安檢測試報告取代國內測試,或接受國外相互承認之驗證證書,俾兼顧消費者權益與業者生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7月24日以經標三字第10400060910號書函回覆,略以:
一、該局已開放國內第三試驗室可申請成為該局影音類商品電磁相容性及電氣安規測試領域之指定試驗室,另亦開放歐盟及日本等地區之電磁相容性及電氣安規試驗室申請成為該局認可指定試驗室,以及開放美國地區之電氣安規試驗室申請成為該局認可指定試驗室,依據我國相關檢測範圍出具符合我國要求之測試報告,以減少廠商測試成本,爭取商機。

二、為增進商品檢驗效率及提升行政效能,該局現已開放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國內民間第三者驗證機構辦理,同時為降低驗證成本,減少商品重覆檢驗,促進貿易便捷化,該局將持續與其他國家洽談相互承認合作事宜,業者可依我國與紐西蘭、新加坡及日本所簽定之相互承認合作協定(MRA)架構,經由已取得資格之商品驗證機構進行商品檢驗與驗證作業。

三、限於國際情勢,我國目前尚無法成為國際電工委員會電器設備符合性測試及驗證體系(IECEE CB Scheme)之會員,國內電器產品安規試驗室因而無法經由CB Scheme架構獲取國外權責機關之承認,該局考量公平性待遇之立場,目前影音類產品並未開放接受國外CB安規試驗報告。
2015/6/26
行政院、立法院

建請減少對市場訂價之干預,以營造良好經營環境。

說明:

一、近三年,或因我國與他國簽訂經濟合作協議、或因國際匯率波動(如日圓貶值)、政府機動調降關稅(如奶粉),在媒體與消保團體關注下,相關產品業者頻接獲財政部、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等貨品主管機關關切,要求提具進口成本等資料說明未配合調降產品售價之原因,該等行政指導已造成業者經營上的困擾,並有違自由市場精神。

二、現行「公平交易法」針對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等行為已有明文禁止規範,違反相關規定者將受主管機關調查及裁處。

三、影響產品訂價因素複雜,受採購契約、國際原物料價格與匯率波動、倉儲物流與人事成本、公司全球訂價政策及產品市場定位等影響,政府應減少干預市場訂價,以營造良好經營環境。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4年7月6日公製字第1040009869號函覆略以,關於處理國內物價問題,政府係以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統籌各部會妥適因應,針對各項民生物資之查察,倘財政部、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各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及組織權限,採取適當因應措施或所為之協調與調查等行政作為,該會予以尊重,並配合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之分工進行查察或跨部會之合作。

經濟部以104年7月15日經貿字第10400633090號函覆略以,查凡屬准許進口之貨品,無論係在進口時或進口後,貿易局對該等貨品之價格均未予以干涉,惟該局係貨品輸出入之主管機關,對於貨品輸出入所產生之供需或價格變化情形,仍須加以掌握及瞭解,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受某些因素(例如日圓貶值、國際乳奶降價)之影響造成進口物品價格或供需發生變化時,均適時洽(邀)請相關進口業者、通路商或公會等進行意見之交換,以澄清並解決問題,俾符合社會期待。

衛生福利部以104年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9904400號函覆略以,關於處理國內物價問題,政府係以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統籌各部會妥適因應。該部掌管食品衛生安全,提供消費者安全衛生並兼具多元化之產品,並配合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之分工進行查察或跨部會合作。

2015/6/26
財政部

建請以產品之主要功能為判準,免予課徵具有錄音功能的數位音訊播放器(MP3)及可攜式媒體播放器(MP4)之貨物稅,說明如下:

一、消費性電子產品推陳出新,整合多媒體錄製播放功能之複合性產品已為市場趨勢,而該類產品之主要功能通常視一般消費大眾認知及產品設計訴求重點而定,與「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之傳統錄影、錄音機差異甚大,加上其單價低,於市場上亦相當普及,應非屬奢侈稅課徵標的。

二、惟目前通關實務上,各分關對旨揭2項貨品之貨物稅徵免裁量標準不一,造成進口業者與各關爭議案例頻生。爰此,建請  貴部統一核釋以產品之主要功能為旨揭貨品之貨物稅徵免標準,俾減少通關爭議。

財政部於104年7月1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0108910號書函回覆,略以如下:有關本會所提意見,允宜依個案實到貨品核實認定主要功能,俾符合實際,以避免統一核釋特定品類貨物之徵免認定標準,產生對兼具應稅貨物功能但主要功能非屬貨物稅條例規定之應稅貨物功能者,遭認定為應稅貨物之爭議,進而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稽徵實務上,有關各關進口貨物認定不一乙節,該部將另函囑請該部關務署查處後逕復。

財政部關務署於104年7月7日以台關業字第1041014885號函回覆,略以如下:單機一體多功能貨品是否應課徵貨物稅疑義,該署前於104年4月2日業以台關業字第1041006262號函知各關略以,類此貨品應考量消費大眾對於其主要功能之認知,並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2220號令規定,查明產品主要功能可否歸屬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稅貨物範疇,俾依同條例相關規定核實認定徵免貨物稅。為避免不同關員處理結果不一,造成業者困擾,該署將再函請各關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2015/6/25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關於食品安全管理政策與法規之合宜性,並規劃食品從業人員訓練及消費者教育等配套措施,俾利產業永續經營與發展,本會建議如下: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安法)3年內修正4次,102103年二次修正製造廠商資訊標示內容造成大量包材廢棄損失,103年底與104年公告之基改食品標示規定等亦讓廠商因應不及。建請未來法令修正前,應先與業界充分溝通,並給予合理之寬限期,如涉及標示修改,應至少給予一年緩衝期,以利業者配合。

二、食品標示內容之多寡,並非與消費權益保護成正比,以目前要求全成分展開標示為例,微量添加之食品添加物揭露所有成分,無助消費者了解,建議原料及輔料若CNS已訂有標準,或經公協會提供行業標準者,應予以豁免展開標示。另建議政府應同時建立消費者正確之食品科學觀念,透過消費知識提升,形成食品產業的正面推力。

三、業者為符合一再修正之法令要求,已大幅提升食品業經營成本,建請通盤檢討食品安全管理政策與法規之合宜性,並輔以系統性驗證管理措施,配合食品從業人員教育訓練,明訂應修習課程及時數,以提升食品業之專業能力,俾利產業永續經營與發展。

衛福部以104727日部授食字第1049904399號函函覆如下:

(一)近來衛福部辦理多項食品標示公告,係依立法院相關會議決議及基於保護消費者立場,且於公告前均提供意見徵詢期、辦理業者說明會及實施緩衝期,同時考量包裝食品需印製大量包材,或需消耗庫存包材等情形,提供業者可延用舊包材,並以黏貼方式加貼補正。

(二)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安法)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食品應詳實標示其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產品之複合原料即由二種以上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組成,應依前開規定展開標示之。惟倘該複合原料名稱屬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所定之名稱,且其品質規格符合CNS標準,則得逕以CNS所定名稱標示,惟如CNS未收載者,得依社會習慣是否得以辨明該原料而定,如得辨明,則依該名稱稱之。

(三)有關食安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業於10311月起陸續公告「資本額3000萬以上之食用油脂業、罐頭食品製造業、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乳品加工食品業者」等業別,納入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範圍。

(四)另對於食品業者從業人員之衛生講習或訓練,明定於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依該準則第5條附表二第1點第2款及第10款規定,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接受適當之教育訓練,使其執行能力符合生產、衛生及品質管理之要求;在職從業人員於從業期間,應定期接受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之教育訓練,各項訓練應確實執行並作成紀錄。食品從業人員於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學校、法人辦理之衛生講習或訓練。

(五)為提升食品業軟實力,依據食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明訂經公告實施HACCP之業別,依業別特性應聘食品技師、營養師、畜牧師、獸醫師或水產養殖技師;經公告之餐飲業及烘焙業應聘用一定比例之技術證照人員。除了法規中規定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外,亦規定在職期間仍需接受一定時數之衛生講習或訓練。

(六)為確保各縣市衛生局認可之衛生講習機關()具有一定之專業素質,以及辦理衛生講習或訓練之品質,衛福部訂定「衛生講習機關()申請認可及辦理講習應注意事項」、「認可衛生講習機關()課程查核及管理注意事項」以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申請認可及辦理訓練應注意事項」。符合該等注意事項所列資格之機關()可向轄區衛生局或衛福部申請辦理訓練資格認可。辦理衛生講習或訓練機關()及課程開課資訊,均置於食藥署「中華民國廚師證書資訊管理系統」網頁中提供各界查詢參訓。

(七)從事食品衛生安全工作,應隨時了解食品相關法規及精進食品安全管理新知,衛福部已建置食品業者自主學習專區,提供各種學習媒介,業者民眾可至食藥署網站首頁/主題專區/食品業者自主學習專區/項下查詢。

2015/6/23
衛生福利部

針對衛福部預告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建議基本罰鍰不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的登記資本額大小為基準:

()違反同一行政義務,其違法狀態與可責性應相同,不應因公司規模大小有所差別。公司資本額的高低與商品擴散能力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僅與商品之實際銷售與流通情形有關,故以資本額作為處罰基準,欠缺與實際損害之因果關係。

()不同規模之企業所大公司目標大、品項多,遭取締機會大,依公司規模大小設定之裁罰計算標準,恐產生違規情節嚴重但罰鍰輕,及違規情節輕但罰鍰重之不公平現象。例如過去造成塑化劑、毒澱粉事件的業者,資本額都相當低,依此標準裁罰與其造成之危害不符比例原則。反觀大型進口商,如有些微量農藥超標(我國的農藥限量並非完全有科學依據,部分容許量為「不得檢出」者,係因台灣本地並未允許使用所致),一律採最高基數計算,必將造成鉅額罰鍰。如此做法,是否能達到以法區分惡性,產生喝阻作用,容有疑義,甚至可能形成減資逃避罰則之亂象。

()另輸入業者對於商品之掌握不如製造業者,除不宜以資本額作為罰鍰計算標準外,建請應採不同於製造業者之認定標準。以農藥殘留為例,過去即有業者於進口時在邊境檢驗合格,卻於販售時遭檢出不合格,若祭此重罰,將使進口業者怯於進口新商品,勢將形成貿易障礙,造成對輸入食品之衝擊及對自由貿易之限制,嚴重影響我國對外貿易之發展及RCEPTPP等相關貿易協定之談判進程。

()以資本額大小計算罰鍰亦將造成投資障礙,影響外商來台招資金額與意願,並肇致我國在國際上的反商形象,應非政府所樂見。

()依據目前公告草案第4條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罰鍰額度之計算公式是以「違規業者資本額」作為裁罰基本罰鍰(A)再乘以加權倍數,惟基本罰鍰(A)以違規業者資本額分七個級數,從第一級最低6萬元到第七級最低480萬元起算。以台灣食品公司登記情形來看,廠商登記資本額超過5,000萬元以上者,為數不少,其基本罰鍰(A)120萬元起算,而上市櫃公司的登記資本額,超過1億元以上,其基本罰鍰(A)240萬元起算,登記資本額超過6億元以上從480萬元起算。如再乘以加權事實所列倍數,例如附表三有工廠登記B=2、三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C=1、製造行為D=2、應設置實驗室E=2、二至三天提供下游業者流向F=2,流通範圍6個直轄市係數18(3*6)G=5、違規品項6H*2,登記資本額1億元以上6億以下食品製造商的最終罰鍰【240萬元*2*2*2*1*2*5*2=38,400萬元】,很容易就超過2億元以上,甚至嚴重違規會超過60億元以上。例如附表三有工廠登記B=2、三年內再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一次C=2、製造行為D=2、應設置實驗室E=2、四至五天提供下游業者流向F=4,流通範圍6個直轄市係數18(3*6)G=5、違規品項16H*4,計算上市櫃公司食品製造商的最終罰鍰【480*2*2*2*2*4*5*4=614,400萬元】。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安法)15條第1項第1至第3款及第7至第10款的情形來看,違反情節不同,違反事實之可非難性高低程度也不同,卻套用同樣的罰鍰計算方式,而超過2億元者以法定最高罰鍰2億元計算,結果將導致嚴重違規者和輕微違規業者被罰的金額差不多,明顯違反食安法所定罰鍰規定授權行政機關之立法意旨。

二、建議調整加權事實倍數,改以實際擴散情形計算:

()例如領有工廠登記證(依法登記)、須設置實驗室業者(依法設置)、流通範圍(事業本身的業務行為)都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行為本身引發危害程度無關,即上述三項加權項目並沒有違反第15條第1項所規範行政義務之處,列為加權事實訂定處罰倍數無合理性、正當性。

()爰此,若改以實際擴散情形(銷售數量)計算,例如「影響家數」及「出售數量」較為合理,亦與現行貴部推動追溯追蹤之目的相符。依現行規範,在一定資本額以上的公司都必須建立追溯追蹤制度,進行食品業者登錄及非追不可系統登載,加上導入使用電子發票,即可以營業額計算出銷售數量,進而處以相對應的罰鍰,實無需以資本額作為罰鍰衡量標準,即可達到「依實際危害」處以罰鍰之目的。

三、本預告係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但徵詢意見之時間過於倉促,又逢端午節假期,令廠商無從因應,建請延長預告期,充分收集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2015/6/16
經濟部商業司
關於經濟部商業司研擬之「消費性化學商品標示基準草案」,本會建議如下:

一、主要成分與次要成分標示時是否分列成二項?

二、主要成分與次要成分之定義為何?

三、所有標示成分百分比,加起來須為100%嗎?此通常係屬業者之商業機密,如需為100%成分的標示,恐涉及商業機密,且執行上有困難度。建議參照一般商品標示法僅標示「主要成分」。

四、因每次生產的下料可能稍有誤差值,如要很精確的標示,恐有執行上困難。建議化學成分含量以一定的範圍(如6%~8%)標示。

五、產品標示變更牽涉圖樣設計、包材印刷等繁複流程,且化學品保存期限長達數年(如市面洗衣粉、洗衣精產品保存期限多為3年以上),然現有相關產品已合法販售多年,尚安全無虞;建議給予業者更長的緩衝期,以求完善轉換,且依產品製造日期為準,不溯及既往。

六、因國外工廠係統一生產,分銷全球,建議允許產品於進口後再黏貼標籤,以減少標籤印製作業之複雜度。
2015/6/12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9月7日以FDA食字第1040026282號函覆略以,一、案內「甘松」倘係為本草綱目收錄之「甘松香/甘松」,則與「草果及桂子」同屬中藥材,以中藥材管理,惟如僅用於滷汁(包)或調味粉中供傳統膳食調味使用,未宣稱或影射醫療效能,外包裝清楚敘明與食材一起燉煮之料理方式,產品型態及其標示不得使民眾混淆誤認為藥品,則尚無違反規定二、「排草」、「靈香草」及「桂智(桂蒂)」等3品項,未提供原植物學名使用部位等資料,難據以判定可否用於滷汁(包)或調味粉供傳統膳食調味使用。

 

2015/5/28
衛福部食藥署

針對食藥104515日實施「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檢附產地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措施,本會建議檢討產地證明文件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食藥104516日公布日本514個簽發產證之商工會議所之中,仍有部份無法配合開立載明都、道、府、縣資訊之產證,加上上述商工會議所僅針對所屬會員簽發產證,致目前為止仍有部份業者無法順利取得符合我政府要求之產證,產品進口受阻,影響市場供貨,問題嚴重。

二、日本為我國主要食品原料與添加物進口來源國之一,為減少政府管制措施對國內食品產業與市場之衝擊,建請檢討產地證明文件之認定標準,允許業者提具日本官方授權機構所開立的無載明都、道、府、縣資訊之產證,並同時檢附下述三種文件,作為署認可之文件,俾利貿易順暢。

()日本出口商自行開立載明都、道、府、縣資訊之製造證明,並隨附產證簽發單位核章;

()日本製造商自行開立載明都、道、府、縣資訊之衛生證明,並隨附產證簽發單位核章;

()食品添加物業者得檢附衛福部核發、載明日本當地製造廠名稱及地址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2015/5/11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於104年5月20日以衛部中字第1040013400號函覆略以,有關本會所詢肉桂其他部位(花、果實、根及葉柄)貨品輸入查驗規定一案,經查該貨品非屬該部104年4月20日衛部中字第1041860521號公告應施輸入查驗規定(H02)之中藥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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