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5/5/6
財政部

財政部賦稅署104年5月11日以臺稅消費字第10400081940號函覆略以:
一、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稅率減半徵收貨物稅,但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財政部經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及交通部研商獲致共識,依上開規定於104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4525790號公告訂定「油電混合動力車輛適用減半徵收貨物稅之標準」。
二、鑑於貨物稅屬特種銷售稅性質,高價及節能減碳效果有限之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應排除適用減徵規定,該標準係為落實節能減碳及符合租稅公平之立法意旨而訂定,一體適用於各類車輛。

2015/5/5
衛生福利部

針對衛福部104年4月24日預告修正「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17條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因食品之特殊性與貨櫃場設備的限制,現行查驗辦法規定,貨品屬整櫃貨櫃裝運者,查驗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於集中查驗區實施,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同辦法第19條亦針對特定商品給予先行放行彈性措施。惟因近日發生日本核災地區食品偽標輸入事件,貴部限縮此彈性做法,要求所有食品應於集中查驗區進行查核卻未有周延之配套措施,已對生鮮易腐、冷凍進口食品通關作業造成障礙。

二、因特定事件而限縮邊境查驗做法不但全面影響輸入食品之通關效率,也讓相關業者因應不及,在無法確保進口生鮮肉品、蔬果、冰淇淋等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產品於集中查驗區查驗時之品質前,建請暫緩實施旨揭公告,俾利業者遵循。

衛福部食藥署104年5月27日以FDA北字第1049909038號函覆略以,因104年2月發現部份業者輸入食品之中文標示有擅自變更產地的情形,為確保輸入食品衛生安全,並提昇查驗作業準確性及效率,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17條規定,針對以貨櫃裝運之食品,命於集中查驗區實施查核、抽樣。為降低業者疑慮,除於4月21日邀集台北市進出口公會及相關業者召開說明會外,並於4月24日再函貨櫃儲運事業協會等貨櫃場業者配合擴置集中查驗區域及設置必要設備,以利邊境查驗作業可順暢運作。感謝本會所提建言,待綜整各界意見後,再納為修法參考。

2015/4/2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濟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

針對衛福部食藥署公告訂定「自日本輸入之特定食品須檢附輻射檢測證明,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及「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檢附產地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本會意見如下:

 一、日本官方產地證明文件係由當地出口商向地方農政局申請,發證作業時間逾5個工作天,惟旨揭公告預計自104年5月15日施行,且日本農林水產省尚未提供具體資訊,令當地業者不知如何配合提出申請,備感時間壓力。

二、依食藥署規定原產地證明須載明至都、道、府、縣,方可辦理輸入查驗,惟實務上,以大阪商工會開立之原產地證明為例,該證明書上僅載明國名,恐不符合台灣規定,業者擔心無法及時取得我方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造成邊境卡關與斷貨危機,建請提供日本官方授權可出具產地證明機構之名單及貴署認可之文件範本,俾便業者遵循。

三、在台日雙方政府就相關證明文件之格式與內容尚未達成共識前,建請允許業者出具原製造廠自行開立之證明文件,以免供貨中斷,造成產業危機。

食藥署104年5月5日以FDA食字第1049902742號函覆略以,請本會會員廠商促請日本廠商向日本政府表達,請日本政府配合我國相關管制規範與措施,盡速核發產地證明及輻射檢測證明之日本官方單位、日本官方授權機關清單與證明文件樣張予我國,以利未來產品輸入。

2015/4/23
勞動部

針對勞動部「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指定公告之化學品名單及實施期程(草案),建議公告名單刪除已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者、改進指定公告之化學品名單之公告方式、名列指定公告化學品危害之臨界量及定義「運作量」與「最大運作量」。

說明:

一、公告化學品名單內含有毒性化學物質者,已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管理,主管機關為環保署。為避免政府各行其是,造成廠商困擾,爰建議公告名單刪除已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者。

二、由於公告化學品名單未依特定規則排列(如CAS Number或中英文名稱順序等),且無查詢系統可供篩選廠內是否有運作,恐使廠商疏漏申報,建議直接和既有化學物質申報系統連結比對,方可直接勾稽出相關資料。

三、由於「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指定之化學品達規定之臨界量才需依本辦法進行備查。若未列出化學品危害分類,無法對應是否需依辦法進行備查等規定。

四、請定義所謂「運作量」,及「最大運作量」為何例如最大運作量如何計算,是按月份計算,抑或依次數計算等定義。

勞動部104年5月11日以勞職授字第1040201412號函覆略以,本次指定公告之化學品名單將納入本會意見研議,盡量避免重複管理;未來第一階段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名單(草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將於平台提供適當資料格式(如.xls格式)供廠商下載運用;該部已建置「化學品報備與許可工具」協助廠商建立清單資料以判別是否達附表二臨界量,或運作場所之化學品經總和計算是否須報請備查;「最大運作量」指運作場所中優先管理化學品於任一時間點之製造、輸入、供應等可能出現的最大數量,「年平均運作量」則為年度計算上述運作行為之平均運作量。

2015/4/14
衛生福利部
2015/3/18
衛生福利部、立法院田秋堇委員辦公室、楊玉欣委員辦公室、林淑芬委員辦公室、吳育仁委員辦公室、陳節如委員辦公室、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

針對衛福部104年2月26日預告修正「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食品添加物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及「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三草案,本會建議維持103年12月22日之公告內容,說明如下:

一、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許可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安全性與營養成份與一般食品相近,且高層次加工食品經過加熱、發酵等精製化高度加工,已未含基因轉殖片段或蛋白質,更無食用安全之顧慮,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加拿大及中國大陸等國均豁免使用該等原料之產品標示為「基改食品」,加上國內相關檢驗方法及配套措施亦未發展成熟,若後市場無法透過檢驗方式稽查標示之正確性,將不利誠實標示業者,恐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現象,並將損及消費者權益。

二、我國目前准許使用之基改食品原料僅有玉米、黃豆,而基改棉花籽、油菜籽尚於申請查驗登記階段,由於上述品項皆為我國食用植物油之主要原料,一旦全面規範高層次加工食品應標示為基因改造,恐將造成尚未獲得使用許可之產品供貨中斷,影響國內食品產業甚鉅。

三、加工食品業者普遍使用的玉米糖漿固形物、大豆卵磷脂、麥芽糊精、葡萄糖與高果糖糖漿等大多來自基改原料,若不論含量多寡,一律強制添加該等未含基因轉殖片段原料之食品標示為基改食品,將使大部分產品落入「基改食品」範疇,恐影響其他國家採購我國食品之意願,重創我國食品產業出口競爭力,亦造成消費者恐慌,爰建請排除高層次加工食品之基改標示。

四、包裝食品與食品添加物基改標示預定104年6月1日實施,惟本案預告終止日為3月30日,距預定實施日僅60餘日,實施期程過於匆促,令進口業者未及要求國外原廠設計、訂製新包材,更無法更換配方因應,貴部近年來對食品標示規定修改頻繁,已造成業界大量包材報廢損失,建請提供合理之法規實施緩衝期,維持原定105年1月1日生效。

五、草案要求標示字體大小不得小於5毫米,較包裝食品一般標示字體2毫米大,如此刻意凸顯基改標示,恐造成消費者過於關注產品是否添加基改原料而忽略其他食品重要資訊,非立法本意,且至今並無科學性證據顯示基改食品之安全風險性高於含過敏原食品,建請將標示字體大小規範與一般標示一致。

六、強制添加未含基因轉殖片段原料食品標示為基改食品,相較國際各國食品法規過於嚴格,恐形成貿易障礙,不利我國加入國際經貿組織及雙邊經貿協議談判,更對我國主要食品原料來源國美國造成貿易歧視,亦恐違反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

七、本案影響層面廣泛,不宜匆促實施,建請維持衛福部103年12月22日公告內容,並儘速召開公聽會瞭解本案可能造成之影響與衝擊,審慎研議合理可行做法。

衛福部食藥署104年4月2日以FDA1049901793號函復略以:感謝本會所提建議,待草案評論期屆滿後將召開專家學者會議進行研議。
2015/3/18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於104年4月29日以部授食字第1041301487號函公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增列貨品分類號列1211.90.92.20-9「香料用乾燥植物及植物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號列輸入規定修正為「F01」。
2015/3/12
衛生福利部
針對衛福部預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草案,本會104年3月12日以(104)貿琮業字第00369號函覆略以,建議關於第二點應標示事項:(一)因中藥材製程包括生產、進口、炮製…等,製造時點以何為準難以認定,有效期限亦因保存方法而異,故建議標示「有效日期」以符合業界實務作業;(二)中藥材標示「一般中藥材」無益於民眾辨識中藥材品質,反增加業者包裝標示成本,由於「臺灣中藥典」所列毒劇中藥材品項僅21項,建議僅針對此類中藥材標示「類別」及「炮製方式」;(三)由於「一般中藥材」皆屬安全性高之大宗藥材,無標示「使用建議注意事項」之必要,建議列為自願標示項目。

 

衛福部104年6月30日公告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並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日生效,未接受本會建議。

 

2015/3/6
經濟部

針對經濟部104年2月17日預告修正CCC0206.10.90.14-5「食用牛頭骨肉,生鮮或冷藏」等17項貨品增列輸入規定代號「113」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牛雜碎為我國食品產業及餐飲業之重要原料之一,本次擬開放進口之牛骨髓、血管、頭頸肉、面頰肉、食道肌及牛脂等品項,非屬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明文禁止之牛內臟產品,對於增加更多供貨來源之開放市場措施,本會敬表贊同。

二、美國已在2013年被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認定為牛海綿狀腦病(BSE)風險可忽略國家,全牛齡、全品項的牛肉產品可自由貿易,針對美方所提牛雜碎開放市場要求,我國應以科學證據作為貿易管理決策依據,俾利推動參與區域經濟組織或雙邊貿易談判。

三、目前我國僅針對牛肌肉部位訂定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為0.01ppm,針對旨揭擬開放品項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為何,建請協助釐清,俾利業者遵循。

一、貿易局104年3月12日函請衛福部針對本會所提疑慮協助釐清。

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13日函覆略以,牛頭頸肉、食道肌、面頰肌及血管等肌肉部位與牛脂之萊克多巴胺容許量為0.01ppm;骨髓則為不得檢出。

2015/3/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該署於104年4月7日以FDA器字第1049901574號函覆略以,本會意見將納入未來修正化�菻~衛生管理條例考量,並邀請本會及所屬會員踴躍參加預定今年召開之化�菻~衛生管理條例相關修法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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