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單位回覆: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6月17日FDA食字第0990023626號函覆略以:
一、有關建議食品取樣份數乙節,所提建議與現行作法尚屬一致,但屬技術性規範亦未逾原條文規範範圍,故參考納入抽樣作業相關法規。
二、另建議執行複驗實驗室乙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食品檢驗業務之執行及委託與否屬各級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又檢驗數據受檢驗方式、機器型號及校正等各項因素影響,故將複驗執行程序回歸各級主管機關,視各管需求於檢驗相關作業程序或委託契約規範之,應屬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