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食品
發函日期:
  2010/4/29
發文文號:
  (99)貿昭業字第00520號
受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建議要旨:
  檢送本會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提之修正建議。
     

主管單位回覆: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6月17日FDA食字第0990023626號函覆略以:

一、有關建議食品取樣份數乙節,所提建議與現行作法尚屬一致,但屬技術性規範亦未逾原條文規範範圍,故參考納入抽樣作業相關法規。

二、另建議執行複驗實驗室乙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食品檢驗業務之執行及委託與否屬各級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又檢驗數據受檢驗方式、機器型號及校正等各項因素影響,故將複驗執行程序回歸各級主管機關,視各管需求於檢驗相關作業程序或委託契約規範之,應屬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