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食品
發函日期:
  2010/8/5
發文文號:
  (99)貿昭業字第01140號
受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建議要旨:
 

說明:依貴局99519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次修法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貴局擬將草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由「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修正為「國內負責廠商及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本會建議維持原條文內容,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即可,理由如下:

(一)基於加工食品產業之國際化,單一產品之原料、添加物或半成品可能來自不同國家,且在不同國家加工生產,若強制標示製造廠有技術上的困難,故Codex亦要求食品只要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資訊即可,維持原條文內容較合乎國際趨勢。

(二)食品產業中採OEM代工模式者相當普遍,有時同一支產品乃委由不同工廠代工,或中途轉換代工廠,若強制標示製造廠資訊,業者必須依照不同代工廠印製不同包材,代工廠轉換時,包材亦將轉換重印,造成額外負擔與損失。

(三)代工廠之資訊在同業間屬商業機密,強制業者進行標示,將折損台灣食品產業之競爭力,亦造成業者之困擾。

(四)食品強制標示之項目越來越多,包材面積有限,對於進口產品而言,同時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與製造廠商資訊,恐造成包材版面設計上的困難。政府欲追蹤產品製造廠等資訊,可要求業者確實填寫報驗申請表,如此政府既能掌握產品來源資訊,亦能讓業者保有商業機密空間。

     

主管單位回覆:

 
FDA以99年9月21日FDA食字第0990046789號函覆略以,有關貴公會建議移除包裝食品標示「製造廠商」乙節,為確保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發生時,可加速追查問題食品源頭,減少後續食品危害發生,保護民眾食用安全,仍有維持原案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