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食品
發函日期:
  2011/6/21
發文文號:
  (100)貿昭證字第00932號
受文單位:
  行政院
   
建議要旨:
 

建請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食品標示之管理規定暨明訂消費者保護團體發佈檢驗結果之相關行為規範,提請  審議。

    明:

一、食品標示管理應考量食品產業特性以及法令之穩定性:

(一)政府擬將一般標示中之負責廠商資訊,由「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修正為「國內負責廠商及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建議比照Codex規定維持原條文內容,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即可。

(二)若以代工模式生產者,同一產品可能委由不同工廠代工,或中途轉換代工廠,若強制標示製造廠資訊,業者必須依照不同代工廠印製不同包材,代工廠轉換時,包材亦須重印,造成額外負擔與損失,且代工資訊在同業間屬商業機密,強制標示將減損競爭力。

(三)食品強制標示項目越來越多,包材面積有限,要求進口產品同時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與製造廠商資訊,恐造成包材版面設計困難,政府欲追蹤產品製造廠等資訊,可要求業者確實填寫報驗申請書,如此既能掌握產品來源資訊,亦能讓業者保有商業機密空間。

(四)食品標示規定近年來修正過於頻繁,每次調整均造成業者包材損失及作業困擾,建請考量法令之穩定  性及誠實信賴原則,非不得已須修改標示規定時,給予業者至少二年以上之緩衝期。

二、明訂民間消費者保護團體自行公布抽驗結果之相關規範與罰則。

(一)相對於政府機關,民間消保團體於後市場自行抽驗商品之程序較不嚴謹,若取樣方式不當且送驗機構非認證實驗室,其檢驗結果之公正性相當可議,若透過媒體任意發布抽驗結果,將造成業者商譽折損,蒙受損失。

(二)有時消保團體公布含有「有害物質」的商品,實屬現行法令規範下的合法安全產品,因政府機關並未公告相關標準或規定,造成業者無法可循,若屬行政怠惰或立法不完善之處,消保會或消保團體應第一時間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溝通,催促其公告或立法,直接解決問題,而不是第一時間訴諸媒體,對業者相當不公平。

(三)消保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時,應同時公布其取樣及經過,副知被檢驗企業經營者,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合理機會就檢驗內容及結果提出說明。以避免因檢驗方式操作誤差而引發消費者不必要恐慌。

     

主管單位回覆: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0040637號函覆略以:(一)為確保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發生時,可加速追查問題食品源頭,減少後續食品危害發生,保護民眾食用安全,仍有維持標示「製造廠商」之需要,惟本案仍在草案研議過程中。(二)為確保食品檢驗訊息發佈者所公布的產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以避免因錯誤的檢驗訊息引發消費者不必要之恐慌,該署已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中增列相關規範與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