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年11月17日FDA北字第1000075853號函覆略以: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茗、內容物名稱、食品添加物名稱…等相關事項。
二、本局自100年1月1日自辦輸入食品邊境查驗業務後,發現部分進口食品雖依規定加中文標示,惟其標示之內容物名稱或食品添加物名稱不符前揭規定,爰評定不合格在案。惟部分廠商對於本局之查驗結果表示異議,並建議給予緩衝期進行改善,嗣經本局蒐集相關案例,並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訂定旨揭注意事項,俾供所屬港埠辦事處查驗人員遵循使用,以維持查驗結果判定之一致性。
三、前揭注意事項僅係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案例再予以說明釐清,並非新實施之標示規定;又為使廠商有足夠時間進行改善,並減輕已完成印刷庫存包材之損失,爰給予原外包裝標示繼續使用至本(100)年12月15日止之緩衝期。
四、倘業者於緩衝期後尚有庫存包材未使用完畢,請該業者提供其庫存包材之產品名稱、每月使用量及預定使用完畢日期等相關數據及佐證資料,具函向本局申請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