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食品
發函日期:
  2012/10/1
發文文號:
  (101)貿琮業字第01465號
受文單位:
  行政院、立法院
   
建議要旨:
 

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及第33條修正條文內容,本會意見如說明。

說明:

一、針對目前於立法院待審議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5章第22條第5項條文,擬將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之強制標示項目,除負責廠商名稱之外,增加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建議維持原條文內容,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即可,理由如下:

(一)基於加工食品產業之國際化,單一產品之原料、添加物或半成品可能來自不同國家,且在不同國家加工生產,若強制標示製造廠有技術上的困難,故Codex亦要求食品只要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資訊即可,維持原條文內容較合乎國際趨勢。

(二)食品產業中採OEM代工模式者相當普遍,有時同一支產品乃委由不同工廠代工,或中途轉換代工廠,若強制標示製造廠資訊,業者必須依照不同代工廠印製不同包材,代工廠轉換時,包材亦將轉換重印,造成額外負擔與損失。

(三)代工廠之資訊在同業間屬商業機密,強制業者進行標示,將折損台灣食品產業之競爭力,亦造成業者之困擾。

(四)食品強制標示之項目越來越多,包材面積有限,對於進口產品而言,同時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與製造廠商資訊,恐造成包材版面設計上的困難。政府欲追蹤產品製造廠等資訊,可要求輸入業者確實填寫報驗申請表,並請國產業者保留生產紀錄備查,如此政府既能掌握產品來源資訊,亦能讓業者保有商業機密空間。

二、修正草案第33條,為避免輸入業者將具結放行之食品擅自流入市面,擬要求業者提供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建議刪除,理由如下:

(一)保證金制度乃針對過去發生過檢驗不合格之泰國椰子、火龍果於先行放行期間違法銷售行為衍生之規劃,此修正條文法理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國庫收支作業亦有窒礙難行之處,應回歸違反本條之相關罰則即可。

(二)保證金制度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小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

     

主管單位回覆: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以101年10月18日台立程字第1012800292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提報101年10月9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決定:送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12月4日署授食字第1010071725號函覆略以:
一、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增加有容器或包裝食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乙節,說明如下:
(一)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所訂定之有關規範實為重要參照標準,惟其對於WTO會員國之規範,並無強制之拘束力。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修正之精神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為落石製造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增列規範須標示「製造廠商」相關資訊,合乎食品衛生管理之公益目的。以99年間國內爆發肉毒桿菌中毒案件為例,由於相關食品外包裝上未標示製造廠資訊情況下,衛生機關無法即時追查、回收所有生產製造之問題食品,更顯示本修正條文之必要性。
(三)有關食品之「製造廠商」認定,無論食品製成中原材料、食品添加物或半成品等是否包含不同來源廠商,該食品之製造廠商仍認定係指完成該食品之最終加工製程者,並無須詳細列示該食品中所有內容物之來源製造廠商;且如一項食品乃委由不同代工廠製造,仍應印製不同包材,以利區分不同批次之「製造廠商」。再者,如食品製造因突發狀況而須轉換代工廠時,應屬偶發事件,非為品質安全管理上之常態性發生事件,故衛生機關得斟酌實際所遇之突發狀況,接受業者適當之補正措施,惟不應視為排除增列「製造廠商」相關資訊之考量因素。
(四)故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有關增列「製造廠商」標示資訊之規範,確為有利源頭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及提供消費者知的權利等之必要規定,且不屬涉及商業機密之範疇。
二、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33條,擬要求業者提供保證金之相關規定乙節,說明如下:
前揭草案係規定:「輸入產品性質獲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提供保證金及具結書,申請查驗機關審查同意後先予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其立法之精神乃權衡食品衛生之公益以及業者權益,對於性質特殊者之食品,特別賦予業者得以提供保證金及具結書之方式,爭取先予放行;且有關繳交保證金之要件、方式等事項,仍有待主管機關綜合考量食品特性、檢驗技術,乃至於食品衛生之風險控管等因素,並廣納各界建言,始能進一步以法規命令予以具體化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