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食品
發函日期:
  2013/7/9
發文文號:
  (102)貿琮業字第00986號
受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
   
建議要旨:
 

針對 貴署研擬中之「市售特殊營養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本會意見如說明。

說明:

一、草案第四條二、規定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以每一份量 (或每份)及每100公克 (或毫升) 標示」,坊間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大致分為液體與粉狀包裝二種型態,其中液體產品多為小包裝型態,一罐即為一份(次)之食用量,通常不是100毫升,故標示每100毫升內含營養素成分對使用者而言並無意義,恐造成誤導。建議針對不同產品型態提供不同標示選項,修改為「粉狀配方以每一份量 (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標示;液體配方以每一份量(或每份)標示」。

二、草案第六條附表二(一)之備註說明「嬰兒配方食品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49各營養素訂定最高限量或指引上限」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235各營養素訂定最高限量或指引上限」,由於上述內容已考量各營養素使用之安全性,建議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營養標示中維生素及礦物質之允差範圍訂為「 標示值之80%」,毋須另訂上限值。

三、草案第六條附表二 (二) 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營養標示值誤差允許範圍備註已說明「所有檢測值以1500 Kcal 為基準均不可超過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Dietary Reference Intake, DRIs 51歲以上族群之上限攝取量(tolerable upper intake levels, UL)」,由於上述說明已考量各營養素使用之安全性,建議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中維生素A、維生素D之允差範圍訂為 標示值之80%,毋須另訂上限值。

     

主管單位回覆:

 
衛生福利部以102年7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8905012號函覆略以,有關貴會對「市售特殊營養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草案之意見,已錄案參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