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2年12月3日FDA食字第1029902042號函覆略以: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明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資訊,且製造廠商資訊標示規定自103年6月19日施行。
二、「製造廠商」係指製造、加工、調配製成最終食品之廠商。如案內食品係以委託方式製造、加工、調配時,則視受託製造廠商為該食品之製造廠商,得以「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代工廠」等足以表徵為實際製造廠商之方式標示之。
三、製造廠商資訊揭露,有利食品安全事件有效追溯,實有強化食品源頭管理之必要性,相關業者仍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