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食品
發函日期:
  2013/10/21
發文文號:
  (102)貿琮業字第01525號函
受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建議要旨:
 

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關於製造廠商名稱等資訊之標示規定,本會會員建議如附。

說明:

一、針對市售包裝食品標示製造廠商名稱等資訊之規定,本會自新版《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通過前,即依據會員意見以(101)貿琮業字第01465號函建議保留原條文,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等資訊即可,然未受採納,且該條文並已立法通過。

二、食管法修正通過後,本會仍接獲會員反映,該條文規範於產業分工上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再次以(102)貿琮業字第00985號函建議 貴署比照《商品標示法》,接受業者標示「委託製造廠」。

三、本會深知再次修法有其困難,但仍期盼 貴署能於行政裁量權限內,賦予該條文標示之彈性,以利業者遵循。

     

主管單位回覆: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2年12月3日FDA食字第1029902042號函覆略以: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明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資訊,且製造廠商資訊標示規定自103年6月19日施行。

二、「製造廠商」係指製造、加工、調配製成最終食品之廠商。如案內食品係以委託方式製造、加工、調配時,則視受託製造廠商為該食品之製造廠商,得以「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代工廠」等足以表徵為實際製造廠商之方式標示之。

三、製造廠商資訊揭露,有利食品安全事件有效追溯,實有強化食品源頭管理之必要性,相關業者仍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