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食品
發函日期:
  2013/12/11
發文文號:
  (102)貿琮業字第01873號
受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
   
建議要旨:
 

針對貴部預告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本會意見詳如說明。

說明:

一、依據今年6月公告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應全成分標示,且未給予緩衝期,對食品業者造成莫大衝擊、增加成本也同時造成包材浪費,尤以輸入食品業者首當其衝,苦不堪言。香料配方屬國際產業間之商業機密,業者甚難取得配方內容,要求展開標示實務上窒礙難行;且食品添加物展開標示恐造成消費者混淆,建議於施行細則中將香料排除適用,並針對高風險之食品添加物(如防腐劑、抗氧化劑與甜味劑)要求全成分標示,其餘之成分可參考歐盟與中國大陸以代號標示,輔以雲端資訊供消費者查詢。

二、關於標示製造廠商電話,對食品輸入業者而言,國內負責廠商為產品責任之主要擔負者,標示海外製造廠商電話,對消費者並無實質功能與意義,因海外製造廠僅接受委託製造產品,並無義務提供產品諮詢服務,某些製造廠甚至拒絕提供電話窗口,建議免除標示製造廠商電話之義務或提供其他標示彈性空間。

三、由於我國賦予包裝食品之標示義務有越趨繁雜、資訊龐大之趨勢,建議參考歐盟與中國大陸之規定,僅以字體之高度限制標示字體之大小,並放寬小包裝定義與包材面積之計算方法。

     

主管單位回覆:

 

食藥署於103110日以FDA食字第1024023169號函覆略以:

一、有關食品中香料成份之標示,經參酌國際規範及配合產業實務,業已公告「市售包裝食品中所含香料成份免一部標示規定」。此外「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食品」中移入之添加物,如對最終產品之不具功能性則得免標示之補充性規定。而國際上對於標示資訊之揭露,仍要求應於消費者購買時的最小販售上,完整揭露各項標示資訊,如以代號輔以雲端系統揭露標示資訊,除違反母法規定及提供消費者即時閱讀資訊之目的性外,我國現行雲端資訊系統之使用,仍不普及,且業者可利用雲端系統之資訊維護隨時更改商品資訊內容,不利衛生機關之管理及查核。

二、該草案第9條第3款有關輸入食品標示製造商一節,係參考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故如自日本輸入產品,其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之標示,如以中文標示顯有困難,得以原文(日文)標示之。

三、該草案將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得小於2毫米之最大表面積不足10平方公分,放寬為最大表面積不足50平分公分;有關標示字體大小免除寬度限制、放棄小包裝之定義與包材面積之計算,食藥署擬再行評估。而第18條第3款所定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者,係指對食品需再經其他「加工程序」者為限,加貼中文標籤自不屬於食品之「加工程序」之一。

四、該草案係為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並不能牴觸母法。有關建議給予食品中所含之食品添加物展開標示一年緩衝期、簡化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免除標示製造商電話、輸入產品得不標示營養標示、輸入食品容器具或包裝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等建議,已牴觸母法規定,故無法納入本次修正施行細則之參考。
附加檔:
  食管法施行細則修正意見彙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