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菸酒
發函日期:
  2014/8/19
發文文號:
  (103)貿琮業字第01160號
受文單位:
  財政部國庫署
   
建議要旨:
 

本會建請訂定酒類產品之有效日期評估準則,俾利業者依法核實標示,說明如下:

一、依據貴署103618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中第32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由於部分酒類產品來源國並未強制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業者目前無明確準則可資遵循。

二、為利進口業者及國內製酒業者核實標示,建請訂定酒類產品有效日期評估準則,俾參照遵循。
     

主管單位回覆:

 

財政部國庫署於103828日以台庫酒字第10303047070函覆略以

一、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依現行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略以,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就酒精成分7%以下之酒,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復考量以塑膠材質或紙質容器盛裝酒類產品有安全期限之限制,本(103)618日奉 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同法第32條新增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亦應標示有效日期等規定。

二、有關本會建議,該署將錄案研議,本會對酒類管理事務之關切並給予寶貴建議,敬表謝忱。

三、檢附衛生福利部102424日訂定「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1份,併請參考。
附加檔:
  台庫酒字第103030470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