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庫署於103年8月28日以台庫酒字第10303047070號函覆略以:
一、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依現行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略以,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就酒精成分7%以下之酒,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復考量以塑膠材質或紙質容器盛裝酒類產品有安全期限之限制,本(103)年6月18日奉 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同法第32條新增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亦應標示有效日期等規定。
二、有關本會建議,該署將錄案研議,本會對酒類管理事務之關切並給予寶貴建議,敬表謝忱。
三、檢附衛生福利部102年4月24日訂定「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1份,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