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1/3/2
台北市國稅局
針對移轉定價報告,建請政府考量企業經營負擔,公告不同產業移轉定價標準,以利廠商參考,或企業營業方向無重大政策變動時,可不用每年提供。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若關係人交易一定金額以上者,企業應製作移轉定價報告(TP),作為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間交易往來情形是否符合常規交易之判斷及依據。

()TP報告非一般會計人員所能製作,需委由專業會計師協助完成,坊間各大會計師索費相當高昂,遠比每年會計師簽證的費用都高,每年製作TP報告,已對中小企業造成財務負擔。且會計師事務所最後選樣之比較公司,與國稅局最後核定比較對象不見得一致,往返之間,常造成廠商極大的困擾。因此建請國稅局比照發佈同業利潤率之標準,公告不同產業移轉定價的標準,或公告相關範例,俾利廠商參考,以節省企業經營成本。

()若企業營業方向無重大政策變動時,建請毋須每年提供,或考量業者能力,23年提供一次TP報告。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為減輕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負擔,財政部已訂有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金額標準;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規定:「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因此若營利事業與其交易對象相互間,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僅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依上開規定,僅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揭露之,尚無須提示移轉訂價報告。

()有關貴公會建議公告移轉訂價相關範例乙節,財政部已於網站中公告移轉訂價報告範例供各界參考,營利事業若有需要可自行下載運用。(網址路徑:財政部賦稅署/熱門議題/移轉訂價制度)

()另貴公會建議比照發布同業利潤率之標準,公告不同產業移轉訂價標準等,由於營利事業是否符合營業常規,需考量各交易參與人所執行之功能與承擔之風險、所採行商業策略以及各交易之契約條款,因此仍需按個別情形加以辨識,尚無法以各產業別制定一體適用之移轉訂價常規利潤標準。

2011/3/2
台北市國稅局

建請協助企業建立及使用電子發票系統。

()政府為因應電子商務發展,便利營業人以網際網路傳輸統一發票(簡稱電子發票)予營業人,除於95年發布「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外,亦透過各地方國稅局大力推廣。

()電子發票的使用雖已是趨勢,但現階段除大型通路商或其配合廠商外,對大多數中小企業來說,要建立及使用電子發票仍有其困難。

()政府雖已建立整合服務平台,惟系統功能過於簡單,無法提供客製化修改;若請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協助,除系統設計費外,每張發票之開立仍需額外費用,造成眾多業者裹足不前。

()建請建立輔導機制,或給予業者補助,協助企業建立及使用電子發票系統,以因應雲端時代的到來。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財政部951130日發布「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為因應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發生困難,分別於961031日、98917日及991115日修正「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以符合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實際需要。

()本局輔導機制:

1.不定期發布新聞稿及於雜誌期刊宣導電子發票相關法令規定。

2.辦理講習會或與營業人、會計師公會、報稅及代理記帳業者座談,以明瞭其對電子發票之認知與建議,俾供研討改進。

3.對大型產業採實地輔導,除宣導相關法令外,並實機操作整合服務平台功能,以期提升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意願及效益。

()對營業人補助部分:囿於財政預算困難,以本局為例,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約計16萬家,短絀之經費無法給予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適當補助。惟稽徵機關持續修訂「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訂定免罰或減輕裁罰倍數等措施,以鼓勵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簡述如下:

1.修正「電子發票實施要點」:

(1)為節省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成本,增加電子發票專用字軌之申請與使用規定。

(2)規範加值服務中心應將電子發票即時交換予整合服務平台,加速電子發票流通。

(3)主動核定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資格,取消營業人與營業人(B2B)申請制度。

(4)取消營業人與非營業人(B2C)保證金制度,減輕中、小企業資金運用。

(5)整合服務平台提供營業人查詢已註冊營業人資料,便利營業人知悉其相對交易人是否已辦竣註冊。

(6)整合服務平台主動以電子郵件通知買受人儘速接收電子發票。

(7)擴建第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滿足電子發票應用範圍之擴大及應用需求。

2.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15條第2項,對於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開立(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接收)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20%以上者,相關減免簡述如下:

(1)開立電子發票部分:
a.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7%以下者,免予處罰。b.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10%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2)接收電子發票部分:
a.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
b.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7%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2011/3/2
台北市國稅局
建請與海關協調,針對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申請銷毀及辦理退稅,建立標準之銷毀及退稅作業規範,以縮短審查時間,俾利廠商遵循。

()變質酒品損壞不堪銷售時,依法辦理銷毀,並申請核退已繳之菸酒稅,因應海關要求,廠商有時只能針對有保存期限的即飲酒申請核退菸酒稅,烈酒類即使有雜質或損壞不堪銷售,因海關主張有可能是廠商為退稅而加工造成,致廠商無法申請退稅。另外,商品報廢均由國稅局稅務員會同監毀,然海關要求國稅局的報廢核准函中,須註明稅務員有陪同監毀,且願付相關責任之文字,國稅局則認為核退菸酒稅為海關責任,故僅會在核准函上針對營所稅規定做說明及核准,海關因此常以無法確定廠商是否確實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而報廢商品為理由,延遲不退稅,時間甚至長達半年到一年,尤有甚者,超過兩年。

()過期菸品或變異報廢菸依法申請銷毀時,亦有上述狀況,現行因缺乏標準銷毀及退稅作業規範,致廠商常被核件之海關或國稅局要求更正或補提文件,不僅影響政府行政效能,亦造成廠商作業困擾。

()建請主管機關訂定標準銷毀及退稅作業規範,並與海關協調作業方式,明訂雙方之作業流程、審查時間、相關單證及文件之處理等,以利廠商遵循申請核退菸酒稅與菸品健康捐。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回中答覆:

()財政部為明確規範並劃一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利事業申請應稅貨物或菸酒銷毀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建立已稅貨物或菸酒銷毀與退稅案件之單一窗口受理申請機制,已於98429日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應稅貨物或菸酒銷毀審查作業要點」。該要點可於本局外部網站(http//www.ntat.gov.tw/菸酒稅/申辦應稅貨物或菸酒銷毀專區下載。

()前述要點已明訂納稅義務人申請銷毀已稅菸酒應檢附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並規範國稅局受理是類申請案件應行審核、查對事項及作業程序。另為落實單一窗口作業,簡化徵納雙方處理程序,經核准銷毀之已稅貨物或菸酒,納稅義務人於提出上開銷毀申請時,得委請受理銷毀之國稅局代為函轉審理退稅之國稅局或海關申請退稅。

()至貴公會建請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之退稅作業規範,並與海關協調作業方式,明訂雙方之審查時間等,因涉及五區國稅局及關稅局業務,未便由本局自行與關稅局洽處,宜由財政部統一規範,或由貴公會另建請關稅局建立相關規範。

 

該局另以100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00008號函復略以:經查財政部為明確規範並劃一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利事業申請應稅貨物或菸酒銷毀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已於98年4月29日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應稅貨物或菸酒審查作業要點」。至進口菸酒退稅作業,轉請關稅總局參酌。

2011/3/2
台北市國稅局
菸品健康福利捐納入營業稅基後,建請儘速建立相關配套措施,以利業者因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今年126日經總統公佈,菸品健康福利捐將納入營業稅基中,主管機關雖與業者研商,給予緩衝時間,惟尚未明文規定相關配套措施,如統一發票可不再顯示健康捐金額等。

()為與此一政策目標相符,建請菸盒上亦同意不再顯示健康捐金額。

()因時間急迫,為利業者配合,建請主管機關與相關單位(如衛生署)依據2009年健康捐調漲經驗,研商相關配套措施,並邀請業者就實務面參與討論,使業者有充裕時間因應,如配合政府措施修改會計系統,甚或調整菸包印刷等。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草案,業於1001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71號總統令公布。依修正後條文第16條第2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已將菸品健康福利捐列入營業稅之稅基。為利後續稽徵作業之順利進行,本局已於100125日邀集相關營業人召開「研商菸品健康捐納入營業稅稅基相關疑義及因應措施座談會」(會議紀錄詳附件)並研擬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納入營業稅稅基輔導暨實施計畫(草案)陳報財政部,該計畫草案如奉財政部核備後,將由各地區國稅局接續辦理相關輔導事宜。

()前開座談會中,與會人員另建議,未來兩年一次調漲健康捐時,可否取消以變更外包裝方式區隔新舊健康捐之標價問題,以降低菸品產製或進口廠商之印製成本乙節,因本局為健康捐之代徵機關尚非主管機關,已併同前開計畫草案陳報財政部函文中,一併建請財政部轉洽行政院衛生署協商處理。

2011/3/2
台北市國稅局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按本提案之說明,國內營利事業透過國外關係企業支付短期支援人員來臺費用(日支費與住宿費),因前開人員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核屬同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應按規定扣繳率扣繳。本案如尚有疑義,允屬個案認定之範圍,建請具文檢附合約資料,以憑回覆。

2011/3/2
台北市國稅局

佣金支出之作業規範為何98年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發支出未抵減稅額,於99年度應如何抵減?其抵減上限規定為何?
說明:

(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因此,列報佣金支出若已提示雙方契約是否還需另外提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因第1項規定的條件為其中之一,惟國稅局亦常要求兩者兼具,請問其作業規範為何?

()支付國外佣金,常因外國外匯管制等問題,國外代理商要求轉付其關係企業,致受款對象與簽訂合約對象(實際仲介對象)不一致時,稅務上是否可以認列?須另備齊哪些文件?因查核準則並未明定相關文件,是否可做成作業規範以供業者依循?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8年底落日後,接續的「產業創新條例」對於抵減稅額及抵減方式規範不同,98年底促產條例研發支出未抵減稅額,於99年度應如何抵減?其抵減上限規定為何?例如:98年促產條例研發支出未抵減稅額(假設均為98年發生)計500萬,99年度當年度研發支出按產創條例規定計算抵減稅額有180萬元,若99年度應納稅額200萬元,請問99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上限是多少?

A.60萬元(即按產創條例規定30%)

B.100萬元(按促產條例規定應納稅額之50%)

C.160萬元(上列AB相加)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財政部6744月台財稅第32186號函規定,公司以信匯方式支付國外佣金,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合約,但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款人為該公司股東,而非合約所載代理商,如受款人能提示匯入其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應予認定,是以,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倘受款對象與簽訂合約對象不一致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已轉付證明方得認列。

()有關營利事業於99 年度以後(9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有98年度以前已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餘額,99年度應如何抵減及抵減上限之規定,因涉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期滿後租稅優惠措施於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目前財政部已在研議中。

2011/3/2
台北市國稅局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於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係為簡化作業及便民措施,採行自動報繳制,惟因申報次數頻繁,期間短暫,為避免造成徵納雙方爭議及增加稽徵成本,並未於當期申報立即查核留抵稅額,其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事後審查制。

()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此,營業人結束營業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仍應提示相關帳薄憑證,供稽徵機關覈實查明後退還。同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如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5年。因營業稅之累積留抵稅額為各期溢付稅額之累積數,如營業人結束營業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時,其帳載累積留抵額如屬歷年來各期溢付稅額之累積數者,稽徵機關自應依規定請營業人提示核課期間內相關帳簿憑證覈實查明後,始得辦理退稅事宜。

2011/3/2
台北市國稅局

該局於3月2日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應於630日前檢送已蓋公司大小章之相關書表為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共計六頁。建議營利事業採用網路方式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無需蓋多個印章之情形。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得免送申報書表之案件:(1)非會簽之獨資合夥申報案件 (2)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申報案件,其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0頁附註九之其他各項相關文件及未申報投資抵減稅額者。又網路申報案件其申報內容已全部包含於申報檔內,本局已可自申報檔查詢及列印其全部申報書表,為更簡化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作業,本局將於修訂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書表時,提案建議書面申報資料僅需於資料聯及封面蓋營利事業單位印鑑章即可,以玆簡化申報程序。

2011/3/2
台北市國稅局
為接軌國際會計制度,建請儘速確定相關租稅法規之因應方向

()為與國際會計制度接軌,金管會宣佈我國自民國102年元旦起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各上市櫃企業的財務報表表達方式將有鉅變,目前多數企業已陸續評估及導入IFRS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IFRS財報與原我國會計準則財報間存在許多差異與變化,我國上市櫃公司將102起採用IFRS10111日將是國際會計準則資產負債表開帳日。為因應IFRS之導入,建請儘速確定相關租稅法規之因應方向,讓企業可以及早列入IFRS導入計劃中,以減少不確定因素增加企業的額外成本負擔。例如:企業導入IFRS導致保留盈餘變動或調整後到底屬應課稅性質或非課稅性質,如何區分尚有疑義,並將進一步影響稅額扣抵比率的計算,及投資人的可扣抵稅額。由於保留盈餘調整不管是正或負或重分類,原則上均屬未實現之評價性質,是否排除課稅性質及排除納入扣抵比率之計算(認定屬87年度以前之保留盈餘層),以降低影響範圍,期能儘速訂出方向,以利企業遵循。

()另外,百貨業之居間買賣及顧客忠誠計劃,因採用IFRS將導致營業額淨額或遞延認列之劇烈變動致財稅差異擴大,影響銷項及進項申報及繳退稅,建請擴大接軌降低差異調節。

該局於3月2日與本會舉辦之稅務座談會中答覆:
()為推動我國企業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並兼顧我國實務上之適用可能產生之問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召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組成專案推動小組,有關採用該準則後可能產生之財、稅間差異及衍生之租稅問題,刻正由財政部賦稅署審慎研議中,先予敘明。
()現行處理之方向為採用IFRS後,依IFRS規定追溯調整或追溯適用調整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規定,作為當期營業外收入或損失之調整項目,無須逐年更正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循此處理原則,則無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至於稅額扣抵比例之計算,是否將追溯調整或追溯適用調整以前年度保留盈餘列入分母之計算涉及修法議題,尚應俟相關法令之修訂,方可確立;另就企業採用顧客忠誠計畫以獎勵顧客購買其商品或勞務,銷售貨物收入如包含後續勞務或獎勵客戶部分,該部分收入將予遞延至履行時認列,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是否依上開會計處理拆分銷售貨物收入及未實現遞延收入?或以全部銷貨金額認列收入?亦應俟相關法令是否修訂而定。因此,前開處理疑義,因涉有法令之增修訂,仍以財政部嗣後發布之具體規定為準。

2011/3/1
財政部關政司

主旨:建請調降稅則2106.90.20.20-2「專供病患用之特殊營養食品」稅率為5%。

說明:

一、我國之人口結構已逐漸邁向高齡化社會,加上醫療技術進步,中老年疾病及慢性疾病之長期治療費用使政府與國人的醫療保健支出節節升高,目前國內銷售之醫療營養食品的適用對象包含腫瘤病患、糖尿病患、腎臟病病患、長期臥床病患及罕見疾病病患等,已為長期照護之重要一環。

二、相較於美國、歐盟、東協國家之醫療營養食品進口關稅稅率普遍落在05%之水準,日本稅率015%及厄瓜多爾等國則直接將醫療營養食品歸列醫療產品之相關稅號,稅率在05%之間。

三、考量國內人口結構變化、保健需求以及國際現況,建請重新評估專供病患用之特殊營養食品之進口關稅,予以調降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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