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2/8/14
財政部
2012/6/29
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2012/6/29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請修正「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如為外商,且符合第三條第五款之公司或商號,即可享補助資格,以維公平。

說明:「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辦理「參加國際展覽」,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我國」參展廠商。對於「我國」廠商之認定,貿易局認為不包含在台註冊登記之外商公司。此一解釋造成外商不解,認為政府既然積極獎勵外資來台投資、聘用當地員工,外商亦貢獻稅收、繳交推貿費、增加外匯收入,卻不能享受本地企業應有的公平待遇,將打擊外資,並恐有違WTO國民待遇原則。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補助對象為公司或商號者,其資格為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前一年具有出進口實績等,並未排除外商公司申請。爰此,建請修正「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針對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之廠商參展,如為外商,得比照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前一年有出進口實績、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且繳交推貿費、無欠繳紀錄,即可享補助資格,以維公平。

2012/6/18
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

經濟部以101年6月25日經授貿字第10140014870號函函覆略以:逐步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為「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第1條金融合作所列項目之一,我中央銀行已與中國大陸人民銀行就此議題進行協商。該部樂見兩岸能及早建立該清算機制,以助減輕廠商成本負擔並活絡兩岸經貿。

財政部以101年6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100135450號函函覆略以:建立兩岸貨幣清算協定,並開放OBU辦理人民幣業務一案,尚非屬該部業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1年6月26日金管銀法字第10100201710號函函覆略以:該會據查中央銀行刻正與陸方洽談兩岸貨幣清算協定相關事宜,為協助我國廠商發展兩岸經貿,該會將全力配合中央銀行辦理。

 

2012/6/18
外交部

外交部以101年6月29日外經貿一字第10101106120號函函覆略以:有關本會建請外交部優先爭取俄羅斯、巴西及印度對台灣免簽或落地簽,以利台商開拓新興市場一案,(一)俄羅斯: 該部已積極簡化我國人民申請短期停留簽證時間為兩週,將持續爭取更優惠待遇。(二)巴西:目前接洽中,將進一步簡化冗長之簽證辦理手續。(三)印度:印度政府因國家安全及反恐考量,目前僅提供尼泊爾及不丹兩國免簽待遇,目前我國申辦赴印簽證僅需1個工作日。該部將繼續再接再厲爭取俄羅斯、巴西、印度等國改善簽證待遇,促進商旅便利,拓展新興市場商機。

2012/6/18
行政院、立法院
財政部函復略以:(一)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92條、第92條之1及第102條之1規定,扣繳義務人、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營利事業等(以下簡稱申報單位)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近年來,為簡化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稽徵機關積極運用前開憑單所得資料,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二)另為避免農曆春節假期落在1月,致工作日減少影響申報憑單所得資料之正確性,並適度考量稽徵機關提供前開2項所得稅結算申報便民服務所需作業時間,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業增訂每年1月憑單資料申報期間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延長憑單申報期間至2月5日止,以適度放寬申報單位所需作業時間,並兼顧資料申報之正確性。(三)有關旨揭憑單申報期限進一步延長至2月底建議,恐使稽徵機關無法及時完成後續辦理憑單資料建檔、歸戶及試算書表產出作業,影響利用所得資料查詢服務及稅額試算服務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權益,尚須通盤審慎研議。
2012/6/18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

一、財政部函復略以:(一)為研議簡化上開中轉第三方貨物之通關程序,財政部持續積極與大陸協商,前經大陸海關表示,基於原產貨物查緝管理需要,避免業者掉包,仍應依據現行規定辦理,協請香港海關研議簡化ECFA貨物中轉文件之申請程序。香港海關業陸續公佈進一步之簡化措施,包括申請中轉證明時間由貨物抵達香港2天前修改為1天前;對原船或原飛機的過境貨物,香港海關只作文件審批,即核發中轉證明;在收費部份,對非拆併之集裝貨物提供較低之收費(155港幣)等,深獲業者肯定。(二)有關本會意見,財政部將納入兩岸協商參考,致力減輕業者負擔,確保通關環境之便捷,與提升ECFA早收支效益。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復略以:有鑑於我方業者先前反映,ECFA早收貨品經香港中轉申請有關證明文件成本過高且曠日費時,經我方政府相關單位與港方會談,及透過ECFA海關合作工作小組會議與陸方協商,目前香港中轉問題已有具體進展。會員倘有ECFA早收貨品經香港中轉問題,歡迎電洽貿易局ECFA服務中心(電話:0800-002-369,電郵:ecfa@trade.gov.tw)。

2012/6/18
行政院、立法院
財政部函復略以:(一)貨物稅為特種銷售稅,世界各國在複式稅制下多有課徵,惟各國因財政需要或國家政策考量,課徵貨物稅之項目尚有不同。目前我國課徵貨物稅之項目有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及車輛類等7大類。為簡化銷售稅制,行政院財政改革委員會決議,將修正貨物稅條例,取消橡膠輪胎、飲料品、平板玻璃及電器類之貨物稅,列為中期財政改革措施。(二)為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有關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之規定,嗣行政院決議將橡膠輪胎、飲料品、平板玻璃及電器類等4大類貨物免徵貨物稅之財政改革方案,列為實施能源稅稅收運用之配套措施。課徵能源稅議題已列為財政部101年3月15日成立之「財政健全小組」優先討論議題,未來財政部將衡酌經濟發展及社會期待,於兼顧量能課稅與公平正義原則下,通盤審慎研議稅制,適時推動。
2012/6/1
行政院、交通部
2012/5/17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針對貴署101412日預告修正之「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第三條草案,建請放寬即溶咖啡之限量標準為10ppb

說明:

一、依據本會相關會員意見辦理。

二、台灣食用咖啡主要仰賴進口,綜觀目前國際規範,Codex、美國、日本與中國大陸並無對咖啡品類做出赭麴毒素A限量的規範,而訂定限量標準的地區如:歐洲、韓國、巴西及其他幾個主要咖啡生產地,對於烘培研磨咖啡(Roasted & Ground coffee)多採用5ppb之限量標準,即溶咖啡(soluble coffee)則一致以10ppb為限量標準。

三、依據歐盟評估報告,其成員國民眾平均每週經飲食攝入的赭麴毒素A,其中50%來自榖物,13%來自酒類,10%來自咖啡,由此看來咖啡並非主要來源,而我國民眾的咖啡飲用習慣較歐洲低,經由咖啡攝取赭麴毒素A的風險將更低,應毋須採取較歐盟嚴格之限量標準,建請參酌國際盛行的赭麴毒素限量標準,即烘培咖啡豆、咖啡粉為5 ppb;即溶咖啡為10ppb

四、依據目前世界衛生組織/農糧組織有關食品添加物之聯合專家委員會(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Food and Agricultural Organization Joint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 JECFA)所訂之赭麴毒素A 之每週攝食容許量為100 ng/Kg BW,若以台灣成人(60Kg)重度咖啡依賴者(12相當4公克的即溶咖啡),分別赭麴毒素A限量5ppb10ppb試算所得赭麴毒素A攝入量,結果約佔可容許攝取量的2%∼5%,造成健康危害風險極低,即溶咖啡之限量若參考歐盟標準,應足以降低國人暴露於赭麴毒素A的風險。

五、依據草案內容,烘焙咖啡豆、咖啡粉及即溶咖啡乃一致採取5ppb之限量標準,如此即溶咖啡之管制標準將較國際嚴格,未來輸往我國之咖啡產品出廠(口)前之檢驗成本將隨之增加,最終亦將轉嫁至消費者,建請體察商艱並參酌國際趨勢,放寬即溶咖啡之限量標準為10ppb

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9月3日署授食字第1011302719號令發佈修正「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第三條,規定米、麥類食品赭麴毒素A之限量為5ppb以下、烘焙咖啡豆及咖啡粉之赭麴毒素A之限量為5ppb以下。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即溶咖啡產品,本會建議獲得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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