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於104年2月16日以(104)貿琮業字第00230 號函覆有關化�菻~標示致過敏性成分乙案,本會基於以下幾點理由,建請維持現行標示規定:
一、 致過敏成分因個人體質不同,呈現反應不盡相同,且引起過敏原因很多,是否為化�菻~成分所引起,需檢測產品成份並經皮膚科醫師問診方能認定。爰此,化�菻~標示致敏成分對於維護消費者健康成效不僅有待商榷,恐引起更多消費糾紛。
二、 依「化�菻~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化�菻~須標示全成分,目前化�菻~使用成分安全性高,現行標示內容已提供足夠資訊供消費者參考,若再加標致過敏成分,不僅無法提醒消費者,恐因商品刊載過多資訊而混淆消費者應獲知資訊。
三、 綜上,建請維持現行標示規定,由業者自願標示「若肌膚不適,請立即停用並諮詢皮膚科醫師」等同義字句,以提醒消費者注意產品安全使用。
本會建請有關戶外看板、店面招牌或包牆、燈箱等酒之廣告製作物,比照DM、商品目錄、農民曆、日曆及月曆之作法,如能提出時間證明者,可不予更新,說明如下:
一、新修正菸酒管理法對酒之廣告警語標示,其中戶外看板、店面招牌或包牆、燈箱等廣告製作物,因部分製作時間已十分久遠且分布廣泛,無法逐一改正。財政部國庫署函覆略以,103/12/31前已製作完成之戶外看板、店面招牌等廣告物,如持續為酒之廣告及促銷,自104年1月1日起應依新規定標示警語。
針對衛福部預告修正「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四條、第十條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食品添加物業為首波納入食品業者登錄管理之對象,並已於去(103)年5月1日前完成登錄,另因應 貴部公告「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及103年12月10日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分廠分照等規定,業者為符合一再修正之法令要求,已造成沉重營運負擔。
二、旨揭修正草案擬針對食品添加物業者,新增應登錄「檢驗結果」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及其相關規定之標示內容」等文件與資訊,並預定於104年4月30日實施,由於農曆年關將至,在業務繁忙之際,令業者措手不及。為減少法令變動對食品產業造成之衝擊,建請體察商艱,針對食品添加物業者擬新增之規定,給予1年實施緩衝期。
三、關於含塑膠類材質之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輸入業者必填「原料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廠牌型號」之欄位,因我國市場規模小,且各國法令多無此要求,國外供應商提供相關資訊之意願低,為避免劣幣驅逐良幣,造成優質商品無法進口,建請將上述欄位設定為業者選填欄位。
衛福部104年3月26日函復略以,將研擬延長緩衝期,惟因許多塑膠脂粒製造廠商生產塑膠脂粒時,即已加入許多添加物(如塑化劑),因此原料廠牌及型號為唯一可辨識加入何種添加物之依據,故「原料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廠牌型號」之欄位仍應為必填欄位。
針對本會104年1月13日召開第17屆食品添加物小組第10次會員會議內容,本會向衛福部食藥署建議如下:
一、針對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屬採加強抽批查驗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每次須繳交該批產品到岸價額之二倍保證金,對於進口次數頻繁的廠商,造成資金積壓及手續繁複的負擔,建請允許業者提供保證金專戶直接於帳面上扣、退款,俾簡化繳款及退款流程。
二、為避免業者重覆登打,建請將「非登不可」及「非追不可」登錄平台整合為單一登錄平台,以提升業者登錄效率。
關於「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中之脂肪酸需以公克為標示單位之規定,建請放寬自願標示之營養素如二十二碳六烯酸(DHA)、二十碳五烯酸(EPA)、花生四烯酸(AA) 、亞麻油酸(LA)及次亞麻油酸(ALA)等,得以「毫克」為標示單位,本會理由如下:
一、旨揭必需脂肪酸係指人體內不能自行合成,但又必須從食物中獲得之脂肪酸,屬於人體必需營養,其功能有別於一般提供熱量之脂肪。
二、依世界衛生組織(WHO)、國際脂肪酸及脂質研究學會(ISSFAL)、澳洲、紐西蘭、日本、荷蘭、比利時等,針對必需脂肪酸訂定攝取建議量時,皆將DHA、EPA等脂肪酸列為營養素,並以毫克作為標示單位,非以公克作為脂肪之標示單位。
三、由於特定必需脂肪酸如DHA、EPA、AA等具特殊風味及較易氧化之特性,添加過量反使食品不易保存,如依現行規定應以公克標示,恐使廠商或消費者誤解添加量應達到公克之標準,反增加食品安全風險。
四、依現行規定,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之數據修整換算市面上成長奶粉或營養成長配方每一份量、脂肪、脂肪酸為例,大多數產品之DHA含量僅能標示為0公克,恐誤導消費者該產品無添加任何營養素,另針對少數目前標示超過50毫克之產品,雖能進位標示為0.1公克,惟實際數值又不符合標示值誤差允許範圍,恐造成後市場稽查之糾紛。
五、旨揭公告係為了提供消費者更明確之營養標示訊息,其中規定略以,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惟貴署103年12月10日公布「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Q&A之四、Q4.將EPA、DHA等營養素一併定義為脂肪類,恐造成消費者混淆。
六、基於上述理由,建請放寬自願標示之營養素如 DHA、EPA、AA 、LA、ALA等得以「毫克」為標示單位,俾便消費者正確獲得產品所含營養素之資訊,以符合法規意旨。
關於衛福部103年10月1日發佈修正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與96年7月1日實施之「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行銷規範」之適用,本會意見如下:
衛生署96年7月1日實施之「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行銷規範」為政府與業者共同訂定之自律規範,已為業者遵循多年,概無疑義。
自 貴部103年10月1日發佈修正「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以來,本會陸續接獲廠商反映,前開行銷規範與該管理辦法部份內容解釋不一,恐造成市場混亂。爰此,關於新舊規定之適用優先順序與競合問題彙整如下,請 協助釋疑,以利業者遵循:
(一)廠商可否無償提供醫療院所及醫事人員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中(以下簡稱嬰兒配方食品)之早產/低體重兒專用、水解配方、無乳糖或稠化配方,以供部分無法以母乳哺育之婦女試用。上述行為是否合乎該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規範。
(二)嬰兒配方食品可否參與通路「滿額贈禮」或「紅利積點」之活動。
(三)嬰兒配方食品可否於產品展示架上標示為「特價」。
(四)嬰兒配方食品可否於網路通路販售。
衛福部104年2月24日以部授食字第1049900547號函復略以:
一、廠商無償提供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予醫療院所、醫事人員,或依醫療院所醫事人員依母嬰之臨床情況供應配方食品,非屬「促銷行為」,惟廠商於醫療院所提供配方食品為「樣品、贈品」,則違反該辦法第5條。
二、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折扣卷、優待卷、搭配其他物品銷售或以特別展示會之方式為促銷」。是以,「滿額贈禮、活動積點」倘非針對配方食品為促銷,則未違反前條規定。
三、依消保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故倘於配方食品「實體產品」陳列處,僅揭露產品價格,抑或價格或數量優惠資訊,應尚未違反該辦法第3條規定。
四、該辦法第3條規定,配方食品不得為「廣告」,故於網路揭示配方食品「資訊」屬廣告範疇,則違反前條規定。
針對衛福部103年10月27日預告修正「經本署查驗登記許可之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草案中應修正之母乳標章圖文標示乙案,本會意見為:
一、我國嬰兒奶粉來源主要來自進口,多為馬口鐵罐包裝,包材更新作業約需6~12個月以上作業期且成本較一般包材高,草案預定今(104)年7月1日實施,讓業者未及因應,無法消耗庫存包材。
二、本草案係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之名稱變更,無涉食品衛生安全,為減少修改標示次數頻繁對業者造成之衝擊與經營成本壓力,建請體察商艱,給予一年緩衝期,將本案併同「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於105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減少業者損失及資源浪費。
主旨:建請增訂電器產品食品容器具檢驗方法,並採「整機溶出」試驗模式,敬請 參採賜覆。
說明: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避免法令重複規範與業者重複測試等問題,於103年8月份刪除家用電器執行檢驗適用國際電工標準IEC 60335-2-15第32節之區域性差異表規定,將應施檢驗電器產品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塑膠部件回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並由業者自主管理。
二、惟依據會員反映, 貴部現行「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類之檢驗」,其溶出試驗在實務上有以下窒礙難行之處:
(一) 電器產品零組件繁多,以電子鍋為例,其與蒸氣接觸之塑膠零組件即高達20餘項(如附件紅色標示部分),若個別進行溶出試驗,主管機關進行後市場監測時,為蒐集足夠之檢測樣本,取樣所費不貲,不符經濟效益;另一方面,廠商進行自主管理時也因檢測品項繁多,大幅增加經營成本。
(二) 電器產品結構複雜,不易判定與食品直接接觸部件品項,且同材質之零組件插電加熱後產生的變化不盡相同,個別溶出試驗未能反映產品實際使用情形。
三、基於前述理由,建請增訂電器產品食品容器具檢驗方法,並以過去標準檢驗局所採行與消費者實際使用狀況接近之「整機溶出」檢測模式,俾利主管機關進行後市場監測及業者自主管理。
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月23日以部授食字第1040001167號函覆略以,
一、查現行衛生標準係針對個別材質分別評估及訂定標準,因不同材質評估之考量及其使用風險性不同(如:金屬材質即無檢測塑化劑之必要),且不同產品所用材質各異,爰無法就混合材質訂定統一之標準。
二、案內有關以「整機溶出」為規範之建議,建請貴公會進一步提供其他先進國家之管理規範、所涉產品類型、材質及背景值等,俾供進一步評估。
針對牛筋之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殘留容許量是否為0.01ppm,本會意見為:
一、本會前於本(103)年9月4日以貿琮業字第01220號函詢旨揭事項,貴部10月2日以部授食字第1039906068號函復略以,牛筋之部位如屬國際食品標準委員會(CODEX)對肌肉(muscle)之定義,其動物用藥殘留標準適用肌肉之殘留容許量0.01ppm。
二、通關實務上,牛筋可能歸列為貨品號列CCC Code 0206.10.90.82-2「生鮮/冷藏牛背板筋」、0206.29.90.62-5「冷凍牛背板筋」、0206.10.90.99-3「生鮮/冷藏其他牛雜碎」及0206.29.90.99-2「生鮮/冷藏其他牛雜碎」等。由於 貴部前函未直接針對牛筋之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釋疑,致國外供應商認為適用上尚有疑義,影響出口意願。爰此,特再次函詢,敬請協助釋疑。
衛福部函覆略以,查國際食品標準委員會(CODEX)對肌肉(muscle)之定義,包括結締組織及肌腱等。準此,有關牛筋萊克多巴胺之殘留容許量適用肌肉之殘留容許量0.01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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