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0/10/14
經濟部商業司
經濟部99年10月28日以經商字第09902147800號書函覆,將納入研議修訂參考。
2010/10/7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9年10月29日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6246號函覆略以:一、會議中所討論之品項,因中藥商相關公協會認為現階段仍暫不宜開放,本會將持續與該等公協會進行溝通協商後再議」。二、錄案參考,中委會對本中藥材品管安全管制之責,對推動中藥材邊境查驗等相關政策與配套措施,將依行政程序相關之規定積極進行,在此期間,將持續與中藥界溝通協商。
2010/9/30
總統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部、海峽交流基金會

1.行政院農委會99年11月12日以農際字第099017
5225號書函函覆略以,國內目前小麥、紅豆、蕎麥、黃豆產量皆不敷國內消費需求,惟基於糧食安全並避免對國內農民造成衝擊,現階段皆不宜開放自中國大陸進口。 
2.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91230日召開「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99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乾紅豆、小麥及其加工製品、去殼蕎麥仁、黃豆等,屬敏感性商品,為馬總統發表之農業政策「繼續管制830項農產品」,現階段並無開放空間,不准進口。

2010/9/30
財政部

一、有關建議刪除「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關於港區事業委外加工條件之限制乙節,財政部業請關稅總局就實務執行面評估,俾將納入修法考量。

二、有關建議「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案件」處理方式乙節,說明如下:

(一)依據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規定,海關如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恰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88號函及77黏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

(二)此類報部核定案件上應符合以下原則:1.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2.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3.延續性:進口行為需具有延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

(三)綜上,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改歸列案件,如符合上述3項原則且將影響進口人權益者,始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否則,由海關本於權責辦理。

2010/9/28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9年11月1日以貿展字第09900136591號函略以,鑑於「582輸出保險專案」將於今年12月31日到期,惟全球經濟發展仍欠穩定,我競爭對手國新加坡、韓國亦仍繼續執行各項優惠措施,而輸出保險是廠商拓展貿易重要之工具,且強力拓銷新興市場為本局重要推廣措施,故為能繼續協助廠商拓展貿易,爰明年本局補助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輸出保險計畫,除依該行明年所擬之優惠措施辦理外,另就信用狀保險保費部分,將針對25個新興國家之信用狀保險保費以5折計收。
2010/9/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915日勞安3字函覆略以:對於廠商所進口直接售予消費者使用之民生消費品,屬既有化學物質提報作業要點排除規定之製成品,得不依要點規定提報。另有關日後製成品使用新化學物質程部分,因目前新化學物質申報之法令尚未定案及公告,未來將參考國際相關作法,透過跨部會協商研議新化學物質申報之相關規定。
2010/9/3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以99年9月27日FDA食字第0990053710號函覆略以,依「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草案第七點規定,水活性零點八五以下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應依標示貯存及販售,且業者須留存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備查。進口產品於進口前若無送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實驗室檢測者,得檢附該國官方認證之外國專業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殺菌值、水活性等相關檢測報告備查。
2010/9/1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9年9月9日以國健教字第0990700986號函復略以,查上開手冊係本局委辦計畫所製宣傳品之一,僅供縣市衛生局參考,並未寄送各菸品販賣場所作為執法依據,手冊內容部分文字誤繕或表達未盡明確之處,已進行檢視。菸害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有關法令之解釋、疑義認定或執法屬主管機關權責,並自當遵循依法行政原則辦理,來函所提意見錄案參考。
2010/8/27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99年12月10日貿服字第09901531620號函覆略以,本案經彙整相關機關意見,認為仍有必要公布美國牛肉及相關貨品進口量之統計資訊,惟現行每日對外發佈之措施可予以調整為每週公布1次,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至於是否持續每週公布美國牛肉及其相關貨品進口量,相關單位將適時檢討。
2010/8/5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說明:依貴局99519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次修法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貴局擬將草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由「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修正為「國內負責廠商及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本會建議維持原條文內容,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即可,理由如下:

(一)基於加工食品產業之國際化,單一產品之原料、添加物或半成品可能來自不同國家,且在不同國家加工生產,若強制標示製造廠有技術上的困難,故Codex亦要求食品只要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資訊即可,維持原條文內容較合乎國際趨勢。

(二)食品產業中採OEM代工模式者相當普遍,有時同一支產品乃委由不同工廠代工,或中途轉換代工廠,若強制標示製造廠資訊,業者必須依照不同代工廠印製不同包材,代工廠轉換時,包材亦將轉換重印,造成額外負擔與損失。

(三)代工廠之資訊在同業間屬商業機密,強制業者進行標示,將折損台灣食品產業之競爭力,亦造成業者之困擾。

(四)食品強制標示之項目越來越多,包材面積有限,對於進口產品而言,同時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與製造廠商資訊,恐造成包材版面設計上的困難。政府欲追蹤產品製造廠等資訊,可要求業者確實填寫報驗申請表,如此政府既能掌握產品來源資訊,亦能讓業者保有商業機密空間。

FDA以99年9月21日FDA食字第0990046789號函覆略以,有關貴公會建議移除包裝食品標示「製造廠商」乙節,為確保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發生時,可加速追查問題食品源頭,減少後續食品危害發生,保護民眾食用安全,仍有維持原案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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