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4/12/5
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

針對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8日預告之「由日本輸入之食品,需檢附日本官方出具之產地(都道府縣)證明,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草案及「日本輸入生鮮冷藏蔬果、冷凍蔬果、活生鮮冷藏水產品、冷凍水產品、乳製品、嬰幼兒食品、礦泉水或飲水、海草類及茶類製品、糖果、餅乾、穀類調製品等食品報驗時,需檢附日本官方出具之輻射檢測報告,始得申請輸入食品查驗」草案,本會意見為:

一、日本為我國第二大貿易夥伴,亦為農產品、食品原料及加工食品重要來源國,311震災發生距今已逾3年,國際上已完全解除日本輸入食品特殊管制的國家有加拿大、緬甸、塞爾維亞、智利(100年)、墨西哥、秘魯、幾內亞、紐西蘭、哥倫比亞(101年)、馬來西亞、厄瓜多、越南(102年)及澳洲(103年),歐盟與新加坡亦於今(103)年放寬管制措施,減少須逐批檢附檢驗證明書之品項。在各國紛紛調整或放寬日本輸入食品的管制措施之際,旨揭管制措施和其他國家相較相對嚴格。

二、依 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100年3月15日起針對日本輸入水產品、水果、蔬菜、乳製品、礦泉水、嬰幼兒食品、海草類、米及加工食品等九大類食品進行邊境輻射檢測結果,截至今年12月1日止,已累積檢驗62,073件,其中所含微量輻射之數據,均符合日方及我國標準,顯示風險並未提高,而我國卻欲相對提高管制強度,此舉欠缺合理性,恐形成台日貿易障礙。

三、本會於103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間受邀參加日方「加深台灣消費者對日本產食品理解之事業考察團」,分別前往福島縣、群馬縣與千葉縣實地了解日本對農林水產品放射線物質之監控措施,據考察結果顯示,日本之食品輻射物質安全管制系統,乃由中央制定指導方針,都、道、府、縣等地方政府依其實際狀況與需求訂定不同檢查與監測計劃,其管制強度與檢測標準不得低於中央規定,甚至採取更嚴格做法,不合格產品即限制流通,無輸台之虞。此外,依據監測結果近1年來日本國內輻射檢查超標的不合格產品數量已明顯偏低,顯示在日本政府系統性監測管制下,風險已獲控制。

四、綜上所述,建請 依據科學與風險管控原則,維持日本輸入食品現行管制措施,並重新檢討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馬五縣食品進口之禁令,有條件開放提具日本官方出具之產地(都道府縣)證明與輻射檢測合格證明的食品准予進口,以促進台日貿易通暢。

衛福部食藥署於104年1月9日以FDA食字第1039908726號函覆略以,

一、該案係依立法院102年11月27日第8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及103年1月14日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行政院會會議所通過之「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陸、各組審議結果第21款衛生福利部主管第3項決議事項(21)辦理。立法委員後續於各立法院會議針對本議題質詢與要求,請參見各立法院會議議事錄。

二、目前各國對日本食品之輸入管理要求檢附證明刊載於日本農林水產省網站,日本農林水產省並依各國要求出具證明。

三、該二草案預告期已103年12月28日截止,刻正就徵詢期間所蒐集各界意見進行研議中。

2014/12/5
衛生福利部
2014/12/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8日函知本會,「重組肉品名標示原則」於103年12月11日核定,關於其適用範圍為:肉(魚)塊經組合、黏著或壓型等一種或多種加工過程製造之產品,且該產品外觀為肉(魚)排或肉(魚)塊狀,易造成消費者誤解為單一肉(魚)片之產品。本會修正建議獲部份採納。

2014/11/4
經濟部工業局

關於  貴局「進口一般工業用油脂同意文件」之申請作業,本會意見如下:

一、 依據  貴局「核發進口一般工業用油脂同意文件作業要點」規定,進口人須逐批提出申請並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然因該同意文件申請書欄位規劃係以製造業者為填報主體,例如工廠登記證號及受委託進口人等,致貿易業者因部分欄位無從填寫,無法符合申請要件。

二、  鑒於前述作業要點公告與施行日期過於匆促,公告日前已於運送途中之貨品抵港後雖欲補提申請,卻因無適用之申請表單,使貨物滯留邊境無法報關提貨,造成倉租與無法如期交貨之損失。

三、  爰此,建請  貴局針對公告日前已於運送途中之貨品給予先行放行之彈性措施,並儘速設計適用貿易業者之申請表單,俾利紓解進口工業用油脂貿易業者目前申請無門之困境。

經濟部工業局於103年11月24日以工化字第10301112300號函覆略以,

一、有關貿易商於103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易者,該局業以專案方式核發同意文件,惟需於申請同意文件時提供相關交易之證明文件,且申請時間以上述證明文件開立半年內為限。

二、另該局公告作業要點須申請同意文件之貨品中,經檢討硬脂酸(號列3823.11.00.00-6),其中工業用一元脂肪酸(號列3823.19.90.00-9)及工業用脂肪醇(號列3823.70.00.00-4),經檢討因無摻入食用油脂之可能性,已開放貿易商亦可為申請人申請同意函,進口後亦解除流向之追蹤。

三、該局現正盤點目前須核發同意文件之工業用油脂是否有摻入食用油脂可能性,如無可能性,將陸續檢討放寬同意條件並解除其流向追蹤。

四、至於貿易商進口分銷零售為商用或家用貨品,流向不明者,該局奉示不核發同意文件,建議貿易商應與有工廠登記之工廠偕同申請。

五、至於申請書第(八)欄切結書「進口貨品純供自用,絕不轉讓或移用」部分及第(九)欄附件名稱及件數第6及第7點所須檢附憑證,業簽奉核可放寬條件,俟該局資訊室修改後即可供廠商申請使用。

2014/11/3
衛生福利部

食藥署將併同現行法規、政策、組織及國情文化制度等綜合評估,妥為研議,促使相關規範更臻完善。

2014/10/30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

一、標檢局於11月14日函請外交部、衛福部國民健康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財政部國庫署對該案提供意見,並副知本會與中華民國菸業協會。

二、標檢局於12/4函覆略以,該局轉達衛福部國健署意見以及我國已加入澳洲菸品素面包裝案WTO第三方國家,未來主政機關將視案情發展邀集相關主管機關研議後續行動。

2014/10/17
財政部

檢送本會關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意見,說明如下:。

一、依據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一項,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標示菸酒管理法第卅五條規定之警示圖文,然草案條文對於標示內容與圖文排列方式並未敘明,為避免影響政策推動效果,建議提供統一且明確說明及規範,俾利業者遵循。

二、依據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一項,酒之廣告或促銷須依菸酒管理法第卅七條規定,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鑑於圖形號誌與一般大眾溝通更簡明易懂且圖像式溝通具有即時性及有效性,爰建請允許業者選用修正草案第九條之禁止酒駕圖示或警語,更能直接有效推廣禁止酒駕。

2014/10/15
交通部航港局
2014/10/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全體委員

本會於103年10月1日以(103)貿琮業字第 01352 號函與台灣化�菻~工業同業公會、台北市化�菻~商業同業公會聯銜去函建請環保署將「化�菻~成品及其個別成分」排除於 貴署預告「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之登錄辦法」之規範範圍,理由說明如下:

一、 化�菻~已由化�菻~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照化�菻~衛生管理條例進行管理,有關化�菻~可使用成分之相關規定,皆已明確規範,有關 貴署預告「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之登錄辦法」草案,應明確將「化�菻~成品及其個別成分」排除於該草案之中。

二、 該草案之原意為提高台灣標準,參酌國際作法,包括歐盟、美國、日本、韓國等化學物質登錄相關法規,卻忽略國際法規趨向,目前美國、日本、韓國之化學物質登錄相關法規都已將進口之「化�菻~成品及其個別成分」排除,列為不需登錄之項目,依據 貴署預告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之登錄辦法」草案內容來看,是與國際法規趨向背道而馳,將會重創台灣化�菻~產業發展。

三、 「化�菻~」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目前也正進行「化�菻~衛生管理條例」修法,將透過化�菻~產品登錄並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及持續推動化�菻~優良製造規範等措施,來加強「化�菻~」管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應多頭馬車,應回歸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管理,以不重複管理為原則,讓業者有所依循。

行政院環保署於103年10月9日以環署毒字第1030082370號函覆略以,一、該署預告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登錄辦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係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之1第6項之授權訂定,遵循立法精神與目的,規劃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登錄之相關規定,將考量調和國際間相關法規作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法令之競合。二、該署將針對「化�菻~成品」是否需進行化學物質登錄,研議參採納入於本草案排除適用規定之條文中予以詳列,對於已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登錄之化學成分視為已登錄;輸入之成品排除登錄;惟國內製造或輸入原(物)料之化學物質用於國內製造化�菻~成品者,仍須依本辦法草案登錄。

 

2014/9/2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本會於第17屆第化�蛢M潔用品小組第5次會員會議針對現行化�菻~管理之執行方式建議如下:

(一)1.已在市面上流通多年,且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化�菻~,其品名無涉及醫療效能或誇大不實之違規事項,建請讓業者延用原品名;針對新申請案,其品名遭修改或刪除時,給予至少1年以上緩衝期。
2.若化�菻~所含防曬成分係用作化�菻~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用途,且未宣稱其功能者,建議免予提供原廠證明文件。
(二)因正面為透明塑膠片禮盒包裝為業界普遍使用之行銷    方式,建請 貴署同意該禮盒產品(如附件二),得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87年11月30日衛署藥字第87067363    號公告「含藥化�菻~之標籤仿單或外盒包裝變更,無需申請核准或備查之項目」,凡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菻~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完成標示之禮盒產品,無需申請改裝核准。
(三)有關化�菻~登錄制度建議事項,請參見「問題與討論(四)」,以利業者配合。
該署於103年10月31日以FDA器字第1030041254號函覆略以,1.廣告審查時,衛生主管機關對化�菻~品名之意見,係針對涉及醫療效能及誇大不實部分提出,且為維護已申請廣告且經核准業者之權益,對申請廣告展延案件中不妥之品名,該署與各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亦將於該次廣告核准一年期滿時再予修正。2.有關含防曬成分之化�菻~,是否為含藥化�菻~,或需由原廠提供該成分做為保護劑之證明文件,或有其他作法,將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據成分含量、產品類別與產品是否宣稱防曬效能等逐案進行認定。查該署已核准有防曬用途之含藥化�菻~許可證,其產品類別包括乳液乳霜、洗髮乳(精)、潤髮乳及唇膏,故非屬上述類別產品,若含有防曬劑成分但未宣稱防曬用途者,或如化�菻~中防曬成分之含量低於含藥化�菻~基準限量規定者,則該產品之廣告申請案得免由原廠提供相關證明文件。3.有關輸入一般化�菻~之改裝,依據化�菻~衛生管理條例第9條,輸入化�菻~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改裝出售;惟如禮盒外已逐一刊載與內含產品相同之正確中文資訊,並不涉及誇大不實或療效等宣稱,且禮盒內之化�菻~係原製造廠原包裝產品,該產品標示亦符合化�菻~衛生管理條例規定者,廠商得免向該署申請改裝。4.關於化�菻~登錄系統之建議,'將研議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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