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4/6/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2014/6/3
衛生福利部
針對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9日以衛部中字第1031860906函詢增訂「中藥材邊境查驗品項」乙案,本會建議如下:

一、 建請就列入邊境抽批檢驗之中藥材品項,比照食品逐批檢驗方式,得免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 配套措施尚未完善前,肉桂(含桂枝)、人參(含紅參、白參)、西洋參、陳皮(含橘皮)等品項不宜列入此次邊境查驗品項。
三、 本會建議得新增7項書面審查中藥材為柴胡(含銀柴胡)、黃芩、半夏、牛膝、大黃、黃連、防風。
四、 近年中藥業者面臨服貿協議與邊境抽驗品項逐年增加之雙重壓力,對以中小型企業經營之中藥業者不免負擔過重,建請 貴部在要求管理前提下,能提供獎勵輔導措施,使產業發展正常化。
2014/5/29
衛生福利部

針對今(103)年6月19日即將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建請延後至明(104)年7月1日施行,說明如下: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過去一年內經過二次修正,其中關於食品標示規範變動幅度大,尤其今(103)年2月5日又再次修正第22條第1項第4款,且將於6月19日生效,令業者措手不及。

二、食品包裝之改版須至少3~6個月作業時間,對進口產品而言,甚至需6~12個月設計、確認及生產,針對2月5日修正通過之標示規定條文,理應給予1年合理緩衝期。

三、另針對4月7日預告之「包裝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標示原則」草案,內容多所爭議,尚待溝通、討論及釐清,在缺乏具體且明確遵循之標示原則下,貿然進行全成份標示恐造成市場混亂,亦增加稽查成本。

四、為減少法令變動頻繁對食品產業造成之衝擊,建請體察商艱,將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併同食品營養標示新制於104年7月1日同步施行。

2014/5/21
中華民國貨櫃儲運協會、交通部、經濟部、基隆市報關同業公會、台中市報關同業公會、高雄市報關同業公會

有關 中華民國貨櫃儲運協會會員擬於103年7月1日起開始收取「CFS出口貨物進倉機械使用費」乙案,本會等反對該項收費措施,說明如下:

一、復 貴會103年4月30日(103)櫃協宇字第029號函。

二、託運人係依運送業(含承攬業)指示將出口貨物送至指定之貨櫃場,以利其集貨及裝運作業進行。託運人與倉儲業之間並無合約關係,旨揭費用應向有合約關係之運送業收取而非託運人。

三、託運人於出口領提單時皆已繳交每R/T(Revenue ton)新台幣380元之貨櫃場作業費予運送業,加收旨揭費用既為重複收取,亦增加出口人營運成本,並不合理。

四、本會與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以及中華民國託運人協會等會員堅決拒繳該項重複收取之費用。

交通部航港局於103年6月23日以航務字第1030003747號函覆略以:

一、貨櫃集散站收取之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係用於櫃場拆、併櫃裝卸使用,並規範於「貨櫃集散站營業費率表」內,本會去函所指之費用為貨櫃裝卸費,並規範於「船舶運送業之運價表」內,故無重複收費之實。

二、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調整需依航業法第46條規定「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本局已以103年5月26日航北字第1030002900號函告知中華民國貨櫃儲運協會「請轉知所屬會員知悉,尚未辦理者,應檢附費率表過局備查…」,該協會亦以轉知所屬會員公司在案。

三、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收費,應依齊申報備查之費率表收費,有違規定者應依法處置。

 

 

2014/5/15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於103年5月20日以部授食字第1039909909號函公告訂定「包裝食品添加物中所含香料成分標示之應遵行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2014/5/12
立法院、財政部、立法院國民黨團、民主進步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本會針對 貴院近期將審議之「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修正版本擬限制業者須完成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始能販售菸品,敬請 重新考量該條文之可行性及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說明如下:

一、限制完成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之業者始能販售菸品旨在強化非法菸品之查緝,惟非法菸品之產製及販賣,原多藉由非法通路從事交易,推行菸品販賣登記制度最多僅能規範現有合法之販賣業者,恐難達成打擊非法通路從事交易活動的真正目的。

二、依營業稅法第28、29條規定,除少數例外者,凡從事營業行為者本應辦理稅籍登記,同法第45條對於應登記而未登記者亦有處罰之規定。未辦理登記之業者依現行法令本即不應從事包含菸品在內的任何貨品銷售,因此於菸酒管理法重複規定,並無實益。

三、目前國內約有五萬五千餘家傳統零售店家從事菸品販賣,其中有相當數量並無營業稅籍登記,修正版本能否有效稽查令人懷疑,此外,限制菸品於登記之營業處所販售與管理非法菸品並無合理關聯性,恐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影響傳統零售店家之生計。

四、相較於將菸品販售全面納入公司、商業或稅籍登記制度,建議參考英國立法,以負面表列的方式禁止違法者從事營業行為,應較為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針對違法達一定次數以上的業者禁止其販售菸品。事實上,由立法院李委員俊俋與賴委員士葆分別所提、目前已通過 貴院院會一讀的菸害防制法第29條修正草案中,對於違法販賣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即採取此一處罰措施,足資參考借鏡。

2014/5/8
立法院、財政部、立法院國民黨團、民主進步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本會針對近期將審議之「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版本條文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並恐引發負面效應,建請暫緩審議相關法案,以建立良好飲酒文化、加強落實現行法令取代再次修法限制商業活動,說明如下:

一、據統計,102年全國取締酒後駕車違規統計為11萬8,864件,酒駕肇事死亡人數計245人,與101年同期比較,取締違規件數減少5,736件(-4.62%),酒駕肇事死亡人數減少131人(-34.84%)。另馬英九總統於2013年全球衛生論壇指出,自從成功修法將血液酒精濃度合法上限值降低至0.03%,比歐盟的0.05%及美英0.08%還要嚴格,同時積極執行路上臨檢,成功將2013年1至8月間的酒駕肇事傷亡率降低54%。上述資訊顯示,台灣之酒駕刑責為全球最嚴格,且在積極執法下,肇事死亡案件已明顯降低,與其頻繁修法,不如落實執法。

二、現行「菸酒管理法」已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確標示警語,並有相關規範限制,而「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亦規定,電視媒體酒類廣告播放內容不得有青少年及兒童參與且為訴求對象;廣告或促銷時,應明顯標示警語並避免鼓勵或提倡式之表演方式。現行法規於立法時已平衡商業自由與公共利益,若按部分修法草案擬進一步全面禁止酒品廣告、試飲及酒促等活動,將造成品牌淡化,價格競爭激化,偽劣假酒及走私酒品大量流通之劣幣驅逐良幣現象,間接傷害消費者權益。

三、廣告及促銷行為是業者之合法權益,試飲等行為則屬消費者自由選擇權利,不應過度限制,若使酒品多元行銷進行公平競爭並提供消費者完整商品資訊,不但能提升酒品產業之整體水準,亦能避免民眾飲用低價非法酒精,減少社會問題。

四、限制合法業者之商業活動,以降低整體酒品消費量,並無法有效改善部分民眾過量飲酒引發的社會問題。酒品產業長期強調理性飲酒,提倡「負責任的酒精飲料零售指導原則」,呼籲銷售通路要求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等方式,防止未成年人飲酒,嚴格遵守業界自律條款。期透過業界自律加上政府落實執法,產官共同建立良好飲酒文化以取代頻頻修法限縮酒品商業活動,爰建請暫緩審議相關法案,以兼顧整體社會秩序與經濟發展。

2014/4/25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關於食藥署研擬「包裝食品之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標示原則」草案,本會建議如下:

一、關於食品標示原則,建議朝「分層管理」方向思考。各廠商產品標示原則,應能明確追溯即可,若要求最後一層級之業者展開標示上方數個層級業者所提供之原料,實難執行,在運作上也會產生版面空間不足、失去企業彈性、提高包材報廢損失、失去外銷商品國際競爭力等問題。

二、並非所有企業之產品皆為熱銷品,許多包材需使用一年以上才能用罄,現行規定致企業剩餘包材須全數報廢重製,造成浪費,建議本草案實施之緩衝期訂為一年。

三、新法執行之初,可能產生地方政府稽查標準與中央立法不一致或業者對法規見解差異而觸法的情形,建議實施初期給予企業輔導與改善機會。

四、因草案內容涉及食品科技專業及業界實務,建議召開說明會並與業界充分溝通,俾利推動施行。

2014/4/24
立法院、行政院、財政部

本會建請重新檢討現行海關對於變更「行之多年」稅則歸列案件之做法,以提升關務行政效能,降低貿易業之經營風險,說明如下:

一、本會經常接獲會員反映,進口貨品使用「行之多年」的稅則、曾經海關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卻突遭海關官員要求改列其他稅號,並須補繳過去關稅,對廠商造成衝擊,規模較小之廠商,甚至可能面臨倒閉危機。

二、依據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 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海關對於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認為不適當案件,應報財政部核定後方能改列。惟「行之多年」之裁量權在海關,廠商不服判決提起行政救濟以敗訴居多。財政部雖於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解釋令重申「行之多年」之「適用範圍」、「整體性」與「延續性」等三大原則,但解釋仍過於籠統。

三、我國近年來積極爭取參與區域經濟組織並與各國洽簽自由貿易協定,排除關稅障礙為重要談判項目之一。為提升關務行政效能,降低貿易業經營風險,加速參與區域經濟整合,建請重新檢討「行之多年」稅則歸列案件之做法,明訂判準,通令海關針對該類案件均須報部核准,且不應溯及既往追繳過去關稅,以維信賴保護原則。如有逕予變更或追補繳稅款者,應予以糾正,另對於該批通關中之報單均應按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徵稅驗放辦理。

一、行政院以103年4月29日院臺財移字第1030024690號函移請財政部逕復本會。

二、財政部關務署以103年5月8日台關稅字第1031009584號函知各關並副知本會略以,請各關就實務執行面研提意見彙報。

三、財政部關務署以103年6月11日台關稅字第1031011758號函覆略以:

(一)奉 交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3年5月23日台立程字第1032800280號函、行政院103年4月29日院臺財移字第1030024690號函移文單及本會103年4月24日(103)貿從業字第00593號函辦理。
(
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略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型徵稅驗放,事後加以審查,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准此,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稅則不適當者,自得本於職權改列稅則,並依上開關稅法規定追補稅款。
(
三)現行海關所稱「行之多年」稅則歸列不適當案件,係專指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詳附件)規定之案件,該等進口貨物於各關之稅則歸列,基本上具有一制性及整體性,嗣後係因海關見解變更認有改列稅則之必要,導致適用稅率提高,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且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釋示應於報經財政部核定後,始得改列稅則。進口貨物之稅則若符合財政部上開91年部令所定應報部核定之「適用範圍」、「整體性」與「延續性」三原則,經該署報請財政部同意改列者,改列之稅則號別係自財政部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爰有關擬變更稅則之進口貨物,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財政部核定發布前,係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並不生補稅問題。
(
四)本會去函稱經常接獲會員反映,進口貨物使用「行之多年」的稅則,且曾經海關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卻突遭海關要求改列其他稅號,並須補繳過去關稅,對廠商造成衝擊,規模較小之廠商,甚至可能面臨倒閉危機;及財政部91年上開部令「行之多年」之三大原則解釋過於籠統等節,請本會提供具體案例或說明,俾供該署研議。

2014/4/22
衛生福利部、財政部、經濟部

建請重新檢討日本進口商品之輻射性物質檢驗措施,並明訂相關安全標準,以促進台日貿易通暢。

一、 日本311震災發生距今已逾三週年,國際間紛紛檢討(如歐盟)或解除(如澳洲)對於該國輸出商品之管制措施。我國目前仍針對日本輸入之八大類食品(生鮮冷藏蔬果、冷凍蔬果、活生鮮冷藏水產品、冷凍水產品、乳製品、嬰幼兒食品、礦泉水或飲水、海草類)及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酒品進行逐批輻射檢測,並全面禁止上述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進口;菸品則須逐批檢附國際認證實驗室之輻射檢測合格報告始能進口。

二、 震災發生後,日本政府便進行大規模環境監測與調查,對於食品遭輻射污染之流通管控也依實際狀況機動調整。為避免國民長期攝取輻射污染食物,該國針對半衰期較長的輻射物質銫所訂容許量與我國同等嚴格,經檢測超標者不准販售及出口。

三、 日本為我國主要食品原料與添加物來源國之一,本會過去二年來接獲眾多會員反映,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五縣食品進口之禁令打亂其原料供應鏈,甚至連進口原料至五縣加工之產品亦無法進口,衝擊範圍廣,為使市場供給恢復常軌,建請重新檢討上述禁令,並開放提具五縣官方產地證明與輻射檢測合格證明的食品准予進口。

四、目前國際間均未就菸品遭輻射污染之容許值制訂標準且該政策實施至今逾2年來,迄未發現有輻射殘留,建請針對前開五縣之菸品逐批檢附報告及酒品逐批檢驗等措施一併檢討,並明訂相關安全標準,以促進台日貿易通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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