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4/9/1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行政院蔣丙煌政務委員辦公室、立法院田秋堇委員辦公室、立法院柯建銘委員辦公室、民主進步黨蔡英文主席辦公室、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

關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20日預告「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草案,本會等建議「非基改原料之非故意摻入基改原料容許率,不低於3%之標準」,並建議「免除微量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標示,訂定包裝食品原料摻雜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閾值不低於3%之標準(與非故意摻雜容許率一致)」。

一、關於非基改原料之非故意摻入基改原料容許率,建議不低於3%之標準,理由如下:

(一)對於經濟層面之影響:

1.依據日韓等市場評估數據,非基改原料之非故意摻入基改原料容許率若下修至0.9%,則非基改黃豆之成本將提高近一倍,並導致非基改黃豆製品售價提高約五成。

2.豆類製品普遍為一般民眾每日餐食所需,成本提升將造成物價上漲,增加國人對於黃豆製品消費支出的負擔,非全民所能承受。

3.基改檢驗頻率增加及成本提高,對於以中小型產業型態為主之黃豆加工食品業者實為一大負擔。

(二)對於實質業務層面之影響:

1.隨著全球經貿自由化發展,加上台灣耕作面積有限,大宗穀物多半仰賴進口,尤其非基改黃豆國內產量不足自給,約九成九以上仰賴國外進口,若訂定0.9%之嚴格容許率將提高非基改黃豆的採購困難度。

2.黃豆的供應多來自北美洲,屬賣方市場,台灣訂定較日、韓等國更嚴苛之限制條件,將導致賣方優先供應日韓等其他市場,使台灣處於國際採購劣勢。

3.賣方與買方認定之非故意摻雜容許率基準不同,將造成更多貿易糾紛。

4.國外供應商不願為產品非故意摻雜容許率低於3%以下具結、保證與負責,影響供應意願,我國恐面臨無非基改黃豆可買之窘境。

5.非故意摻雜容許率若由現行法規5%直接下修至0.9%,短期內對黃豆製品價格波動影響極大,建議審慎評估其衝擊及可行性。

6.若非故意摻雜容許率訂定於0.9%,則將必須採購非北美洲產之黃豆,其來源僅剩南美、紐、澳及中國大陸。由於季節氣候差異等因素,南美洲產地之黃豆易氧化而保存期限短,不適合台灣豆製品加工用,恐影響黃豆品質甚至可能引發不可預知之食安問題。

(三)對於國際貿易層面之影響:

1.訂定非故意摻雜容許率於0.9%,目前僅歐盟符合,將導致其他各國的非基改黃豆及其加工產品無法符合此標準,形成貿易障礙,對我國申請加入跨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關係協議(TPP)無疑為一大阻礙。

2.黃豆商品運輸係採輸出國Loading Final原則,若採取較國際一般為嚴苛之非故意摻雜容許率,將導致貨品運輸後,因輸出國與輸入國檢驗結果差異,衍生公證、賠償及退貨等一連串貿易糾紛。

(四)對於法規執行層面之影響:

1.加工產品檢驗困難度提高,檢測方法的靈敏度及正確性均面臨挑戰。

2.目前僅 貴署之研究檢驗組具檢驗能力,民間檢驗實驗室目前還無法進行1%以下等級的檢驗。若業者為了自主管理,在進關提貨前須將樣品寄送至日韓等國外實驗室進行檢驗,所耗時間必讓進口原料滯留海關,此成本非業者所能負擔。

3.基改食品檢驗費用極高,每一品系檢驗費為2萬元,目前查驗登記共17品系,一次檢驗需耗費34萬元,中小企業無力負擔,並使相關製品成本增加。

4.在考量訂定嚴格標準前,應同時建立具有可重複性、標準化和具一致性的檢測方法等配套措施,並輔導國內實驗室完成非基改原料檢驗實驗室之合格認證。當檢驗方法及設備尚未完備,檢驗資源尚不充足之前,建議非故意摻雜容許率不宜低於3%。

二、關於免除微量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標示,修改本草案第二條第二項「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修改為「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其佔最終產品總重量百分之3以上,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與非故意摻雜容許率一致)。詳細說明如下:

(一)對於經濟層面之影響:
若將非故意摻雜容許率設定太低或是未訂定包裝食品之基改食品標示閾值,加上目前社會對基改原料之誤解,恐使廠商將需全面更換原料而面臨採購成本增加或根本無法買到非基改原料之窘境,因而使包裝食品成本全面提升,造成物價另一波上漲。

(二)對於國際貿易之影響:
法規之訂定並非最嚴格為佳,應參酌國情相近之鄰近國家規範。亞洲鄰近各國對於非基改原料於包裝食品之標示,皆針對主成分進行標示,且「未」規定無論含量多寡皆須標示,如日本須標示「前三大且佔終產品5%以上」之原料;韓國需標示「前五大」原料;馬來西亞及泰國需標示「前三大」原料,其餘產品中之微量原料則未列入強制標示範圍。標示規定與其他各國規定不一致,將造成進口食品輸入台灣之貿易障礙及糾紛,進而引發另一波恐慌。

(三)對於法規執行層面之影響:

若未針對包裝食品免除微量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標示,將於實際管理時產生法規管控風險。依目前之定量檢測技術,最低檢測濃度可達3%以下,當包裝食品被檢測到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佔最終產品低於3%時,難以判斷該產品係「使用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或「非故意摻雜」。此一風險不但造成管理上之困難、亦對遵守政府規範之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環境。

2014/9/4
衛生福利部

衛福部函覆略以,現行「動物用藥殘留標準」針對牛肌肉訂有萊克多巴胺之殘留容許量0.01ppm,依據國際食品標準委員會(CODEX)對肌肉(muscle)之定義,包括結締組織及肌腱等。牛筋之部位如屬上述定義,其動物用藥殘留標準適用肌肉之殘留容許量。

2014/8/19
財政部國庫署

財政部國庫署於103年8月28日以台庫酒字第10303047070號函覆略以:

一、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依現行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略以,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就酒精成分7%以下之酒,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復考量以塑膠材質或紙質容器盛裝酒類產品有安全期限之限制,本(103)年6月18日奉 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同法第32條新增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亦應標示有效日期等規定。

二、有關本會建議,該署將錄案研議,本會對酒類管理事務之關切並給予寶貴建議,敬表謝忱。

三、檢附衛生福利部102年4月24日訂定「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1份,併請參考。
2014/7/2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針對「需以開水或飲料沖調之錠狀食品」(以下簡稱發泡錠) 所含各項甜味劑之用量計算方法,建請比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碳酸飲料之使用規定管理。

一、邇來本會接獲若干廠商反映,輸入發泡錠產品時經貴署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膠囊錠狀食品之限量標準查驗,致檢出所含糖精 (Saccharin)及環己基磺醯胺酸 (Cyclamate)超標,遭判定不合格,對公司營運造成嚴重衝擊,面臨倒閉危機。

二、依據貴署94年10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40056812號函釋:「濃縮飲料添加食品添加物之用量計算方法,應以稀釋成飲料後之形態作為計算基準。」,鑒於發泡錠需以開水或飲料沖調後食用,有別於其他可直接吞食之錠狀食品,建請參照上述解釋函之精神,將該類產品之食品添加物使用限量等規定比照碳酸飲料管理較為合理。

三、另檢附歐盟食品法規及發泡錠原廠使用說明(英文及中文譯本如附件),發泡錠所含糖精及環己基磺醯胺酸之用量計算方法,需將該產品復於水200毫升後計算。爰建請發泡錠所含甜味劑之用量計算方法應比照碳酸飲料之使用規定管理,俾與國際接軌並解除業者經營危機。

衛福部食藥署以103年8月26日FDA食字第1039905133號函覆本會略以:

一、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3月2日以署授食字第1001300637號函,將發泡錠產品開放認屬錠狀食品,故其所使用之各項食品添加物,包括各類微生素、礦物質等營養添加劑,以及防腐劑、甜味劑等食品添加物,均應依錠狀食品之規定酌量添加,其使用限量均未以沖泡稀釋後之飲料型態做為計算基準,係為使各種食品添加物之使用規定一致。

二、近期邊境查驗不合格之發泡錠產品多由歐洲進口,該署已函請我國駐歐盟代表處協助確認歐盟之相關法規,並預定召開專家會議討論發泡錠產品之管理方式,以利評估是否調整管理標準,本會來含所提相關資訊,亦將納入評估參考。

2014/7/2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建請於「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循事項」草案中,增訂摻入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須加以標示之閾值為3%。

一、查日本、韓國、馬來西亞及泰國對於非有意摻入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容許率為3%∼5%;高層次加工品為最終產品且不含轉殖基因片段或蛋白質者,可豁免標示。例如日本僅針對含5%以上基因改造原料的食品須加以標示;韓國針對食品中前五大原料屬基因改造且其各別摻雜率達3%以上者須加以標示;馬來西亞針對食品中前三大原料屬基因改造且其各別摻雜率達3%以上者須加以標示;泰國則針對食品中前三大原料屬基因改造且其各別摻雜率達5%以上者須加以標示。

二、據統計,我國近3年進口大豆屬基因改造者佔99%以上,有鑒於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對於人體生理安全影響尚無定論,國內相關檢驗方法及配套措施亦未發展成熟,貿然針對微量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進行標示恐造成消費市場疑懼,徒增加稽查成本。

三、相較亞洲鄰近各國,我國針對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規定過於嚴格,為建立合理的法規環境,並免除有意或非有意摻入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爭議,爰建請增訂摻入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須加以標示之閾值為3%,修改旨揭草案中第二條第二項內容為:「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佔最終產品總重量3%以上者,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以便有效管理並符合國際趨勢。

衛福部食藥署以103年7月31日FDA食字第1039905064號函覆本會略以,本署已錄案參辦,將彙整各界所提意見,並完成意見評估及溝通後,依行政程序辦理法規公告,倘草案須進行實質內容之修正,則於修正後再次進行預告。

2014/7/16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北區管理中心、中醫藥司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年10月9日FDA研字第1031901404號函覆略以,有關該署於103年7月8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900830號公告「食品藥物化�菻~檢驗封緘及對照標準品供應收費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收費數額,係基於行政成本考量,為保障國人飲食用藥安全、維護實驗室核心運作,經檢討檢驗所需之耗材、儀器設備、人力及時間成本等,並經估算後考量使用者付費原則所訂定。
2014/6/30
衛生福利部

建請針對食品安全管理,規劃相關配套政策與措施,以協助食品產業升級並營造良好經營環境,本會意見如下:

一、近來受到食品安全事件影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簡稱「食安法」)一年內二次重大修正,新法管理趨嚴,但政策變革時卻未與業界充分溝通即倉促實施,致業者無所適從,或遭致損失。為協助食品產業升級並營造良好經營環境,建請規劃配套政策與措施。

二、設置食品中文標示諮詢窗口:食品標示規定異動頻繁,加上新法要求食品添加物全成份展開標示,其標示方式在國際間無前例可供參照,爰建請設置食品中文標示諮詢窗口,俾利新法推動。

三、設置輸入食品輔導諮詢單位:我國許多食品及原料仰賴進口,但因國內市場小,供應商供貨意願不高,加上法令修正頻仍且偏離國際規範,影響外商投資與貿易意願。爰建請借鏡日本厚生勞動省提供輸入食品之輔導諮詢,尤其是相關法規資訊,協助解決廠商進口問題。

四、規劃優良廠商制度:食安法除加重廠商罰則外,亦應相對規劃優良廠商制度,如針對過去一定期間內產品未出現不合格紀錄者降低查驗比例等,以提升業者自主管理意願。

五、加強與業界溝通:針對相關子法與後續規劃,建請及早與業者溝通,本會願扮演政府與業者之溝通橋樑,協助業者符合法令、共創雙贏。

衛福部於103年8月8日以部授食字第1039904505號函復略以:

一、設置食品標示諮詢窗口:關於食品添加物全成份展開標示規定,我國標示管理現行規定與國際一致,如有食品標示相關相關疑義,可透過食藥署之為民服務信箱、正式行文或電話諮詢服務專線詢問。相關標示法規內容,可逕至食藥署網站之業務專區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容器具及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專區查詢。

二、設置輸入食品輔導諮詢單位:相關輸入食品問題亦可撥打電話諮詢服務專線詢問,或向食藥署北、中、南區域管理中心各港埠辦公室諮詢。另有關輸入食品相關法規與規範亦可至食藥署網站之業務專區下邊境查驗專區查詢。

三、規劃優良廠商制度:衛福部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針對優良業者降低抽驗率,詳細法規內容可逕至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首頁之整合查詢中心下食品法規條文查詢;另針對我國國內之食品製造廠商,衛福部正研擬食品工廠GHP分級查核之管理制度,依據不同等級施予不同稽查頻率,未符合GHP之食品工廠接受輔導改善或依法要求限期改正,以提升衛生機關之查核效能,及廠商自主管理之能力。

四、加強與業者溝通: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子法規與後續規劃,為加強與業者溝通,食藥署於法規草案階段,皆公開徵詢各界意見,以確保法規之適用性與完整性。於法規公告後,亦積極辦理及規劃相關業者說明會,聽取業者意見進行溝通交流。惠請本會持續協助蒐集並整合所屬會員意見,以供衛福部施政參考。

2014/6/17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針對 食藥署研擬之「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鑒於食品郵購買賣行為愈趨普遍,衍生之消費糾紛亦隨之增加,本會於今(103)年4月17日就旨揭草案邀請貴署鄭科長維智蒞會說明並與廠商交流時,即於會中反映,草案中關於金額返還之規定實務上恐難以遵循,建議放寬企業經營者於收到消費者解約通知後須於三個工作日內辦理信用卡交易取消手續之規定。

 

二、行政院會102年5月23日通過之「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九條之三第二項(如附件),對於消費者解約之返還對價期限規定為15日內,爰建請參酌消保法之精神,修正旨揭草案之第八條「金額返還規定」為:「消費者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行使解約權時,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解約通知後,現金交易者應於___日(最多不得逾十五日)將價金返還予消費者;信用卡交易者,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消費者解約通知後___日內(最多不得逾十五日)辦理信用卡交易取消手續」,以符合企業經營現況。

一、「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係依96年3月12日公布之「郵購買賣食品(例如年菜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應記載事項第6點修訂,並將企業經營者辦理信用卡交易取消手續之時程放寬至收到消費者解約通知後3日內,以利業者辦理退貨作業。.

 

二、行政院會102年5月23日通過之「消費者保護法」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令公布,故尚未生效。如未來消費者保護法修正草案修正通過時,將配合修訂該定型化契約部份條文。

2014/6/1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本會建請食品藥物管理署在相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前,暫緩研議實施禁止化�菻~動物試驗相關規定,理由說明如下:

一、 綜觀美、日等先進國家仍維持動物性試驗做為產品安全評估方式,顯見基於確保產品品質與消費者使用安全的原則,進行上市前的產品安全性評估確實有其必要性。
二、 目前國內「in vitro皮膚刺激性試驗」、「人體貼敷測試」等非動物性測試方式等配套措施尚不完整,國內可執行此臨床人體試驗之實驗室仍顯不足,加上「人體貼敷測試」之臨床試驗申請時程過長等諸多因素下,若冒然禁止動物試驗,恐導致業者無法完成產品安全性評估,屆時將嚴重影響消費者使用安全,也衝擊未來台灣化�菻~產業之研發與生產。
三、 我國化�菻~產業近3年出口額呈2位數成長,其中以外銷至中國大陸成長幅度最高,東協、日本、美國亦有不錯表現,該等國家均未禁止化�菻~動物試驗,若我國明文禁止動物試驗,在現今國際間標準不一致,且國內相關配套未成熟前,將致檢驗費用過高、試驗時程過長,反限制我國化�菻~研發能量,影響政府近年致力協助化�菻~業者拓展外銷、創新與品牌之成效。
四、 爰此,建請暫緩研議禁止化�菻~動物試驗,改以輔導業者轉型、建構非動物性試驗等配套措施為優先,循序漸進協助業者執行非動物性試驗,以兼顧產業發展、消費者安全與人道形象。

2014/6/9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18日以FDA器字第1039903854號函覆略以,針對基準表第25項成分「Mixture of 5-Chloro-2-methy1-isothiazol-3(2H)-one and 2-Methylisothiazol-3(2H)-one with magnesium chloride and magnesium nitrate」,其限量0.0015%,以「5-Chloro-2-methy1-isothiazol-3(2H)-one」與「2-Methylisothiazol-3(2H)-one」混合物之總量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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