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3/1/18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針對「食品品名標示規範彙整」草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說明:

一、建議增訂楓糖漿(maple syrup)品名標示原則為:凡添加其他成分、非100%純正之楓糖漿,應標示為楓糖味糖漿,並標示其楓糖漿所佔成分比例。理由如下:

(一)國內並無生產楓糖漿產品,亦未訂定CNS標準,故楓糖漿之品名標示目前並無明確規範。

(二)依據本會會員提供資料,全世界的楓樹共有150多種,真正適合生產楓糖漿的只有3種,分別是糖楓(sugar maple)、紅楓(red maple)和銀楓(silver maple),這3種楓樹絕大部分生長在加拿大東部和美國東北部。100%純楓糖漿的製程,乃將大約40公升的楓樹汁液(maple sap),經過煮沸(104℃)、蒸發水分後,才能濃縮出1公升楓糖濃度在66.0° Brix的楓糖漿,其間不加入任何香料、防腐劑、人工色素或其他食品添加物。

(三)坊間部分產品名稱雖標示為「楓糖漿」或「楓糖」,但實際成分卻是以糖漿(syrup)或糖水混合物,加入少量楓糖漿與香料,加以精美包裝、宣稱「100%純天然產品」,並以接近100%純楓糖漿之售價販售,恐易混淆消費者認知,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公平競爭環境,建請增訂楓糖漿(maple syrup)品名標示原則。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於102年2月26日發佈「食品品名標示規範彙整」,本會建議未被採納。
2012/12/4
行政院衛生署

針對 貴署預告中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草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說明:

一、建議排除草案第4條中擬強制一歲嬰兒食用之食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使用第一種營養標示格式之規定,並於草案第14條增列排除特殊營養食品適用本標準,理由如下: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即開宗明義對一般食品及特殊營養食品進行定義上的區隔:「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配方食品……」,顯見特殊營養食品之產品屬性特殊,其營養關注、食用方式與使用族群也與一般食品迥異,例如草案中要求標示糖與反式脂肪酸含量,即非此類產品應關注之重點,不適合與一般食品採用一樣的營養標示格式。

(二)草案中的第一種營養標示格式要求同時標示「每份」與「每100g或100ml」所含之營養素,對未滿1歲食用的嬰兒配方奶粉而言,目前各廠商之包裝均有標示「哺育用量建議表」,並依循 貴署75年12月31日衛署食字第636524號公告及CNS相關規定標示每100ml、100g或100kcal之產品中所含之營養素及其他成分。因為未滿1歲之嬰兒依其成長速度不同,每次之攝食量也隨之變化,其「每份」之定義並非定量而為變動趨勢,若強制要求嬰兒配方奶粉以「每份」標示營養素含量,將無法確實傳達嬰兒配方奶粉提供嬰兒在不同成長年齡的營養攝取訊息。

(三)綜觀Codex、歐盟、美國、中國大陸與日本,皆無強制未滿1歲食用之嬰兒配方奶粉標示單一份數之營養素含量之規定,多以每100g、100ml或100kcal為標示基準,且Codex、歐盟、美國亦無要求嬰兒配方奶粉於營養標示中標示糖、反式脂肪酸含量,即便歐盟刻正研擬食品營養標示之修正案,亦將嬰兒配方奶粉排除適用,我國嬰兒配方奶粉主要仰賴進口,期我國法令能與國際法規接軌,以利遵循。

(四)依據現行法令,特殊營養食品之成分與標示,本須通過查驗登記審查始能販售,且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近年來消費者在使用、參考上並無疑慮,由於該類產品包裝多為馬口鐵罐,重新印製包材之成本高,盼勿增加業者負擔。

二、建議放寬反式脂肪酸可標示為零之條件為「每100公克食品內所含反式脂肪酸量不超過1g者」,理由如下:

(一)草案第2條將天然非共軛反式脂肪酸納入總反式脂肪酸計算,不但使某些產品之反式脂肪酸總含量較現行規定所標示之反式脂肪酸總含量提升,可標示為零之條件也較現行規定更為嚴苛,使業者難以達到該標準,例如以牛奶為基質之產品,其反式脂肪酸多來自天然乳源及精製植物油,若依草案規定,將無法達到標零的條件,應非立法初衷,也易造成消費者對此類產品之誤解。

(二)依據 貴署預告中之「食品中脂肪酸之檢驗方法」草案,其檢出限量為0.05%,若產品檢出之反式脂肪酸含量低於0.05%,其每份產品須標示之反式脂肪酸含量可能出現小數點下第三位之數值,經過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第二位時,將可能拉大整個產品之誤差值,故建議參考歐盟國家(法國、丹麥)規定,將標零之條件予以簡化並放寬,以便業者遵循。

(三)相較於現行國際法規(如歐盟之丹麥、法國及美國),本草案標零之條件最為嚴苛,如此將不利國內加工食品產業發展,建議予以放寬。

三、草案第3條新增碳水化合物下須標示「糖」之含量,以目前國際上糖的檢測方法,有檢測總糖、還原糖、果糖、葡萄糖、蔗糖及麥芽糖等,不同定義與檢測基準可能造成數值上的誤差,建議增訂糖之檢驗方法,協助業者進行原料、製程與標示上之誤差控管。另因以牛奶為基質之產品其碳水化合物含量係以乳糖為主,若依草案要求標示「糖」之含量,易造成消費者對產品有含糖量過高的誤解,建議放寬該類產品以乳糖、蔗糖、果糖……等專有名稱標示所含糖之種類與含量。

四、建議放寬草案第2條中對膳食纖維之定義為「指人體小腸無法消化與吸收之3個以上單醣聚合的可食碳水化合物及木質素」,因市面上產品普遍使用之菊糖與果寡糖,即為3至9個單醣聚合的可食碳水化合物,依照草案定義將無法宣稱及標示其含量,侷限該類產品之發展。另建議明訂配套之膳食纖維檢驗方法,以利業者進行品管作業,也避免稽查上的爭議。

五、建議修正「食品營養標示份量參考值指引表」(草案)中之水餃之食用份量參考值為20g。因市售水餃每顆重量約介於15∼30g之間,依照指引表中水餃每份設定為50g約等於2∼3顆,明顯少於一般消費者之飲食習慣,若設定為20g約等於一顆水餃,消費者較容易對應包裝上的產品顆數及所攝取之熱量及營養素總和,也可避免同產品因包裝顆數不同,其份數重量不同的差異。

2012/11/30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本會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貿琮業字第01805號函建請食品藥物管理局參酌國際法規總殘留量規範原則,修訂化�菻~之「游離甲醛限量標準」相關規定,理由說明如下:

一、 化�菻~添加防腐劑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使用化�菻~之衛生安全,避免因化�菻~使用過程中無意受到微生物污染,致危害消費者健康,故添加適量防腐劑是必要的。
二、 甲醛(Formaldehyde)為現行台灣禁止直接添加於化�菻~之成分。然「甲醛釋放劑(formaldehyde releaser)」類 (如:Quaternium-15、DMDM Hydantoin、Diazolidinyl urea及Imidazolidinyl urea等) 之防腐劑,其溶解後會釋出微量游離甲醛,但該微量甲醛對人體無安全疑慮,且能確保產品不受微生物污染,因此目前世界各國法規中(包含臺灣、歐盟、美國、日本、東協、中國等)均允許「甲醛釋放劑」之防腐劑可直接添加於化�菻~中,並規範最終產品之游離甲醛不得超過2,000ppm。有鑑於此,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7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87041266號公告明訂「化�菻~中使用Quaternium-15、DMDM Hydantoin及Imidazolidinyl urea等成分作為防腐劑時,其總釋出之Free Formaldehyde量,不得超過1,000 ppm。」
三、 綜觀各國法規發現,歐盟、美國、東協及中國等國均可允許甲醛作為防腐劑而直接使用於化�菻~中,其限量規範為最終產品之甲醛不得超過2,000 ppm。歐盟、東協及中國則另針對口腔內使用之化�菻~產品,其最終產品之甲醛限量不得超過1,000 ppm。有此可知,我國目前針對游離甲醛含量規範標準,相較於歐、美等先進國家更為嚴格。
四、 實務上,化�菻~中可能未直接添加目前已明列之甲醛釋放劑,但仍會因其他製程等因素,導致有極微量之游離甲醛殘留。因此,考量產品製程不可避免之自然殘留量,建議參考現行CNS 14940有關紡織製品中直接接觸皮膚之游離甲醛限量標準,另行訂定游離甲醛限量標準為75 ppm。
五、 綜上所述,本會建議修訂化�菻~之「游離甲醛」規範為「化�菻~中因使用甲醛釋放劑,以致含有因溶解所釋放之游離甲醛,其最終製品所含之游離甲醛總殘留限量為1,000 ppm,若未使用甲醛釋放劑,但因製造過程因素,致含有之游離甲醛,且為技術上無法避免之自然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其總殘留限量為75 ppm。」

本會業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102)以貿琮業字第00029號函檢附國際相關報告與法規規範供該局參考。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年12月19日FDA器字第1018900764號函覆略以,請本會提供科學專業數據資料佐證,並提供殘留量的安全性評估報告或國際間(歐盟、美國、日本、東協及中國)評估結果,以供該局進一步訂定產品含甲醛之殘留量。 行政院衛生署以102年6月27日署授食字第1021604026號公告化�菻~中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之殘留限量規定,化�菻~未添加DMDM Hydrantonin、Imidazolidinylurea、Quaterium-15、Diazolidinyl urea、Hexamethylenetetramine、Benzylhemiformal、5-Bromo-5-nitro-1,3-dioxane、Bronopol及Sodium hydroxymethyl glycinate等防腐劑成分,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時,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ppm。
2012/11/7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針對貴局預告中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及「天然食用色素衛生標準」第五條草案擬將焦糖色素由天然色素改歸第九類著色劑,並限制其用途,基於以下理由,本會建議草案排除其不得使用於醬油之限制:

(一)參考現行歐盟與美國法令,皆無禁用焦糖色素於該類食品之相關規定。

(二)從加工過程來看,焦糖色素作為著色劑,其添加量少,佔最終產品之含量亦低。

(三)從食用習慣來看,醬油為調味料而非主食,消費者透過沾食或調味烹煮之攝取量亦較其他食品低。

(四)從產業現況來看,目前焦糖色素在國內醬油產業中廣泛使用,若貿然禁用,將對醬油及其相關加工食品產業造成衝擊。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年11月21日FDA食字第1010075769號函覆略以,有關貴會針對焦糖色素預告草案內容之修正建議,本局業已收悉,該草案尚未正式公告,目前仍徵詢各界意見中,本局將蒐集國際規範,並考量業界實際使用現況及國人飲食習慣等,審慎評估焦糖色素用於醬油之相關規定。
2012/10/16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102年1月17日以衛中會藥字第1020000447號函覆略以,基於收費標準一致之立場,旨揭中藥材檢驗費用係依照現行「食品藥物化�菻~檢驗封緘及對照標準品供應收費標準」訂定。該收費標準係由衛生署依規費法第10條,經成本分析後訂定,並經預公告作業,彚整及考量各方意見後,再送規費主管機關同意,於100年12月30日公告實施。未來仍將秉持政府機關行政一體之立場,研訂(修)相關收費標準。

2012/10/8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2012/10/1
行政院、立法院

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及第33條修正條文內容,本會意見如說明。

說明:

一、針對目前於立法院待審議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5章第22條第5項條文,擬將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之強制標示項目,除負責廠商名稱之外,增加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建議維持原條文內容,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即可,理由如下:

(一)基於加工食品產業之國際化,單一產品之原料、添加物或半成品可能來自不同國家,且在不同國家加工生產,若強制標示製造廠有技術上的困難,故Codex亦要求食品只要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資訊即可,維持原條文內容較合乎國際趨勢。

(二)食品產業中採OEM代工模式者相當普遍,有時同一支產品乃委由不同工廠代工,或中途轉換代工廠,若強制標示製造廠資訊,業者必須依照不同代工廠印製不同包材,代工廠轉換時,包材亦將轉換重印,造成額外負擔與損失。

(三)代工廠之資訊在同業間屬商業機密,強制業者進行標示,將折損台灣食品產業之競爭力,亦造成業者之困擾。

(四)食品強制標示之項目越來越多,包材面積有限,對於進口產品而言,同時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與製造廠商資訊,恐造成包材版面設計上的困難。政府欲追蹤產品製造廠等資訊,可要求輸入業者確實填寫報驗申請表,並請國產業者保留生產紀錄備查,如此政府既能掌握產品來源資訊,亦能讓業者保有商業機密空間。

二、修正草案第33條,為避免輸入業者將具結放行之食品擅自流入市面,擬要求業者提供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建議刪除,理由如下:

(一)保證金制度乃針對過去發生過檢驗不合格之泰國椰子、火龍果於先行放行期間違法銷售行為衍生之規劃,此修正條文法理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國庫收支作業亦有窒礙難行之處,應回歸違反本條之相關罰則即可。

(二)保證金制度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小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以101年10月18日台立程字第1012800292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提報101年10月9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決定:送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12月4日署授食字第1010071725號函覆略以:
一、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增加有容器或包裝食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乙節,說明如下:
(一)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所訂定之有關規範實為重要參照標準,惟其對於WTO會員國之規範,並無強制之拘束力。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修正之精神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為落石製造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增列規範須標示「製造廠商」相關資訊,合乎食品衛生管理之公益目的。以99年間國內爆發肉毒桿菌中毒案件為例,由於相關食品外包裝上未標示製造廠資訊情況下,衛生機關無法即時追查、回收所有生產製造之問題食品,更顯示本修正條文之必要性。
(三)有關食品之「製造廠商」認定,無論食品製成中原材料、食品添加物或半成品等是否包含不同來源廠商,該食品之製造廠商仍認定係指完成該食品之最終加工製程者,並無須詳細列示該食品中所有內容物之來源製造廠商;且如一項食品乃委由不同代工廠製造,仍應印製不同包材,以利區分不同批次之「製造廠商」。再者,如食品製造因突發狀況而須轉換代工廠時,應屬偶發事件,非為品質安全管理上之常態性發生事件,故衛生機關得斟酌實際所遇之突發狀況,接受業者適當之補正措施,惟不應視為排除增列「製造廠商」相關資訊之考量因素。
(四)故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有關增列「製造廠商」標示資訊之規範,確為有利源頭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及提供消費者知的權利等之必要規定,且不屬涉及商業機密之範疇。
二、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33條,擬要求業者提供保證金之相關規定乙節,說明如下:
前揭草案係規定:「輸入產品性質獲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提供保證金及具結書,申請查驗機關審查同意後先予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其立法之精神乃權衡食品衛生之公益以及業者權益,對於性質特殊者之食品,特別賦予業者得以提供保證金及具結書之方式,爭取先予放行;且有關繳交保證金之要件、方式等事項,仍有待主管機關綜合考量食品特性、檢驗技術,乃至於食品衛生之風險控管等因素,並廣納各界建言,始能進一步以法規命令予以具體化之規範。

2012/9/7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針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5日以FDA器字第1011605876號函詢本會會員針對化�菻~廣告管理原則(草案)修訂化�菻~得宣稱及不得宣稱詞句列舉乙案,本會依據化�蛢M潔用品小組相關會員意見,於101年9月7日以(101)貿琮業字第01349號函復。建議函重點如下:
 
一、有關管理原則內容之「貳、化�菻~廣告基本原則」:
對於合法性、具有證據支持及公平性皆提出若干意見,以期該管理原則符合業界實務。
二、有關管理原則內容之「陸、特定用途成分宣稱原則」:
建議應加入「L-Ascorbic acid」或「Ascorbic acid」於可宣稱美白效能列表。
三、針對化�菻~得宣稱及不得宣稱詞句列舉:
1.僅保留「化�菻~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刪除「化�菻~得宣稱詞句列舉」。
2.在「二、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三)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
若業者能提供相關研究證實該產品可作為醫學美容或整形、微整形術後肌膚防護及修護使用之效能者,建議應可於廣告內容宣稱。
3.建議若無衛生或消費者健康疑慮,建議具有一定成分、含量及製法即可宣稱該功能,不需具備科學驗證。
2012/9/3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6日以FDA食字第1010059402號函覆略以,有關貴公會就「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草案」之意見,已錄案參辦。
2012/8/27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5日以FDA食字第1010058721號函覆略以,針對本會建議事項已納入相關食品安全評估擬定之參考,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該局均依相關科學性資料訂定相關規範,由於食品中殘留農藥與前端藥劑使用相關,如有其他建議訂定之殘留農藥容許量,仍可備齊資料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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