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11/4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
|
|
|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年11月17日FDA北字第1000075853號函覆略以: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茗、內容物名稱、食品添加物名稱…等相關事項。
二、本局自100年1月1日自辦輸入食品邊境查驗業務後,發現部分進口食品雖依規定加中文標示,惟其標示之內容物名稱或食品添加物名稱不符前揭規定,爰評定不合格在案。惟部分廠商對於本局之查驗結果表示異議,並建議給予緩衝期進行改善,嗣經本局蒐集相關案例,並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訂定旨揭注意事項,俾供所屬港埠辦事處查驗人員遵循使用,以維持查驗結果判定之一致性。
三、前揭注意事項僅係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案例再予以說明釐清,並非新實施之標示規定;又為使廠商有足夠時間進行改善,並減輕已完成印刷庫存包材之損失,爰給予原外包裝標示繼續使用至本(100)年12月15日止之緩衝期。
四、倘業者於緩衝期後尚有庫存包材未使用完畢,請該業者提供其庫存包材之產品名稱、每月使用量及預定使用完畢日期等相關數據及佐證資料,具函向本局申請核備。
|
| 2011/10/19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
|
|
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2月30日以台總局徵字第1001025947號函覆略以,C1稅放之進口貨物全部短卸,自應註銷報單並退還原繳稅費。鑒於貨物先後進口報關適用之外匯匯率未必相同,其應納稅款可能出現差異,致無法完全沖抵,造成收退及解繳作業之困擾,且影響海關統計之正確性,本案宜仍按現行作業方式辦理。惟為兼顧進口廠商權益,本總局已責請各關稅局儘速辦理退稅,以免增加納稅義務人負擔。
|
| 2011/10/6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
環保署於101年2月2日以環署基字第1010009849號函覆略以:(一)按該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事項二之表二明文規定「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爰此,本案關於玻璃容器商品之瓶蓋內墊,因係緊密接合於瓶蓋內,於使用後併容器廢棄,故屬容器附件之範圍。(二)鑒於PVC產品於聚合不完全時會產生氯乙烯單體(VCM)之致癌物質,故逐漸減少PVC之使用量,該署於97年1月1日起,針對容器商品若使用PVC材質附件者,加重其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100%。(三)該署表示自94年實施該項加重費率政策以來,即針對容器商品使用PVC附件者進行營業量查核暨輔導作業,且若經查獲短漏繳費,併予以追繳,經查核短漏者,除使用PVC標籤,亦包括使用PVC瓶蓋內墊等附件在內。(四)此外,該署針對目前玻璃容器商品之瓶蓋內墊進行實際檢測作業,經抽測59件,結果有54件不含PVC材質,約占總件數92%。該等經檢測不含PVC材質者,係包括國內、外之爪蓋類等商品在內,故玻璃容器使用PVC瓶蓋內墊,並非不可替代。(五)綜上,本案有關瓶蓋內墊使用PVC材質之玻璃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仍應依現行規定加重100%。
|
| 2011/9/21 |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食品藥物管理局
|
|
|
|
中醫藥委員會業於100年10月17日召開公聽會並予回應:(一)各類藥物危害情況不同,明確定義似有困難;(二)公告前會與業者充分溝通,並依行政程序法有公聽會及預告方式辦理,應不至於有行政裁量擅專之疑慮。
|
| 2011/8/29 |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
|
|
|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9月7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834700號函覆略以:該局表示並未規範每日送件件數,且考量所有廠商權益,同時顧及業者掌握廣告時效,有別於全國辦理時限(21天),將審查天數縮短為7-14天,依現有人力及案件量,維持目前辦理方式依序審查,如有廣告需求,請備齊文件,及早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