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主管機關回覆
2013/12/27
衛生福利部

針對預告中之「鮮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會曾於本(102)年6月針對旨揭草案召開乳品小組會議進行討論,會中相關業者達成共識,由於CNS針對調製乳粉之成分有明確且科學之定義,建議標示「乳固形物」(依CNS定義,乳固形物等於乳蛋白、乳脂肪、乳糖及灰分之加總)取代「乳粉含量」,俾便品管作業與後市場稽核。

二、依據 衛福部102年11月29日預告之草案內容,前次所提意見未被採納,本會再次重申,我國乳粉來源幾乎全部來自進口,關於乳粉之管理應考量國際規範,標示「乳粉含量」無異強制業者揭露配方內容,且該規範無關食品安全。「消費者知的權利」無限上綱,將使食品標示管理偏離國際常軌,建請回歸CNS標準,以科學、可行且合理之方式進行標示管理。

三、由於乳粉產品包裝多為馬口鐵罐,包材之基本訂製數量龐大且成本高,新標示規範之生效日請考量上述包材之特性,至少給予一年之緩衝期,以減少業者損失。
2013/12/11
衛生福利部

針對貴部預告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本會意見詳如說明。

說明:

一、依據今年6月公告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應全成分標示,且未給予緩衝期,對食品業者造成莫大衝擊、增加成本也同時造成包材浪費,尤以輸入食品業者首當其衝,苦不堪言。香料配方屬國際產業間之商業機密,業者甚難取得配方內容,要求展開標示實務上窒礙難行;且食品添加物展開標示恐造成消費者混淆,建議於施行細則中將香料排除適用,並針對高風險之食品添加物(如防腐劑、抗氧化劑與甜味劑)要求全成分標示,其餘之成分可參考歐盟與中國大陸以代號標示,輔以雲端資訊供消費者查詢。

二、關於標示製造廠商電話,對食品輸入業者而言,國內負責廠商為產品責任之主要擔負者,標示海外製造廠商電話,對消費者並無實質功能與意義,因海外製造廠僅接受委託製造產品,並無義務提供產品諮詢服務,某些製造廠甚至拒絕提供電話窗口,建議免除標示製造廠商電話之義務或提供其他標示彈性空間。

三、由於我國賦予包裝食品之標示義務有越趨繁雜、資訊龐大之趨勢,建議參考歐盟與中國大陸之規定,僅以字體之高度限制標示字體之大小,並放寬小包裝定義與包材面積之計算方法。

食藥署於103年1月10日以FDA食字第1024023169號函覆略以:

一、有關食品中香料成份之標示,經參酌國際規範及配合產業實務,業已公告「市售包裝食品中所含香料成份免一部標示規定」。此外「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食品」中移入之添加物,如對最終產品之不具功能性則得免標示之補充性規定。而國際上對於標示資訊之揭露,仍要求應於消費者購買時的最小販售上,完整揭露各項標示資訊,如以代號輔以雲端系統揭露標示資訊,除違反母法規定及提供消費者即時閱讀資訊之目的性外,我國現行雲端資訊系統之使用,仍不普及,且業者可利用雲端系統之資訊維護隨時更改商品資訊內容,不利衛生機關之管理及查核。

二、該草案第9條第3款有關輸入食品標示製造商一節,係參考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故如自日本輸入產品,其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之標示,如以中文標示顯有困難,得以原文(日文)標示之。

三、該草案將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得小於2毫米之最大表面積不足10平方公分,放寬為最大表面積不足50平分公分;有關標示字體大小免除寬度限制、放棄小包裝之定義與包材面積之計算,食藥署擬再行評估。而第18條第3款所定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者,係指對食品需再經其他「加工程序」者為限,加貼中文標籤自不屬於食品之「加工程序」之一。

四、該草案係為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並不能牴觸母法。有關建議給予食品中所含之食品添加物展開標示一年緩衝期、簡化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免除標示製造商電話、輸入產品得不標示營養標示、輸入食品容器具或包裝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等建議,已牴觸母法規定,故無法納入本次修正施行細則之參考。
2013/12/9
衛生福利部

針對添加焦糖色素之加工食品,其成分中食品添加物標示名稱應為何,始能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敬請協助釋疑。

說明:

一、本會部分會員接獲報關行通知,進口添加焦糖色素之加工食品須依照 貴部102年11月25日公告之焦糖色素四類別別名標示所含食品添加物名稱,否則中文標示恐被判定不合格,為避免業界無所適從,請協助釋疑並統一邊境執行標準。

二、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二條之附表一,第(九)類著色劑編號039之食品添加物「品名」即為「焦糖色素」,據此標示應已符合食管法之規定。

三、由於焦糖色素之重新歸類乃於11月25日公告生效,若欲要求業者依照新分類方式更改標示,請給予合理之緩衝期並給予明確之生效日期,俾便遵循。

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月6日以部授食字第1029903125號函覆略以:

 

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將焦糖色素由天然食用色素刪除,移列為食品添加物管理,該規定除訂定焦糖色素於各類食品之使用限量外,並於其規格標準中,針對各類型焦糖色素,訂定重金屬、4-甲基咪唑(4-MEI)等衍生物之限量。業者於產製各類食品如需添加焦糖色素,應選購符合規格標準經查驗登記在案之食品,且應遵守使用範圍、限量及使用限制,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於產品外包裝。

 

二、食品製造或加工過程中如添加食品添加物,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且其名稱標示亦應使用該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如案內產品添加焦糖色素,則內容物應依前開規定標示為「焦糖色素」,若自願標示其類別名稱(如:普通焦糖、亞硫酸鹽焦糖),則尚無違反規定之虞。

2013/11/13
衛生福利部
2013/10/24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

貴司委託中華民國藥事品質改革協會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之「研議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管理機制及法規修正建議座談會」,針對實施中藥材飲片查驗登記制度,本會意見如說明:

一、中藥材主要來自植物、動物、礦物等自然界物質,中藥材飲片僅係部份植物性中藥材為便於煎煮,改變原型態為片狀、粉狀,因此飲片仍為中藥材一部分;而將可入藥之中藥材飲片實施查驗登記,並不符合中藥材實務上分為飲片、非飲片、藥用、藥食同源等現況,將造成業者區分與政府管理之嚴重困擾。
二、中醫藥司自93年起,為了民眾用藥安全,已陸續執行源頭及後市場管理,包括(一)針對91種中藥材訂有「中藥材污穢物質限量標準」,中藥材進口前須符合重金屬及農藥殘留相關標準;(二)訂定「應施輸入查驗中藥材之相關查驗規定」,正面表列10種中藥材進行邊境抽驗,查驗不合格者,該產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須辦理退運或銷毀;(三)97年10月以署授藥字第0970003263號公告「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加強後市場管理。
三、實施中藥材飲片查驗登記,徒具形式,無助於食用安全,並有損中藥產業競爭力,當務之急,建議應(一)修訂「中藥材污穢物質限量標準」,目前標準過於嚴格,形成中藥材進口壁壘,影響產業發展;(二)調和兩岸中藥材法規與標準,以達到用藥安全與產業發展雙贏局面。

衛生福利部以102年11月6日衛部中字第1021824441號函覆略以,該會議係該部102年度委託該會辦理之研究計畫項下所開會議,係為廣收各界對中藥材及中藥製劑管理之看法與建議,做為該部政策擬定之參考,並非政策擬定之依據,本會所提意見敬悉,將廣納各界意見審慎研酌。
2013/10/2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關於製造廠商名稱等資訊之標示規定,本會會員建議如附。

說明:

一、針對市售包裝食品標示製造廠商名稱等資訊之規定,本會自新版《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通過前,即依據會員意見以(101)貿琮業字第01465號函建議保留原條文,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等資訊即可,然未受採納,且該條文並已立法通過。

二、食管法修正通過後,本會仍接獲會員反映,該條文規範於產業分工上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再次以(102)貿琮業字第00985號函建議 貴署比照《商品標示法》,接受業者標示「委託製造廠」。

三、本會深知再次修法有其困難,但仍期盼 貴署能於行政裁量權限內,賦予該條文標示之彈性,以利業者遵循。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2年12月3日FDA食字第1029902042號函覆略以: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明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資訊,且製造廠商資訊標示規定自103年6月19日施行。

二、「製造廠商」係指製造、加工、調配製成最終食品之廠商。如案內食品係以委託方式製造、加工、調配時,則視受託製造廠商為該食品之製造廠商,得以「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代工廠」等足以表徵為實際製造廠商之方式標示之。

三、製造廠商資訊揭露,有利食品安全事件有效追溯,實有強化食品源頭管理之必要性,相關業者仍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2013/9/14
福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針對食品藥物管理署研擬之「化�菻~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 貴署自100年11月與業者溝通未來化�菻~管理政策,皆表示為與國際接軌,參考歐盟或東協化�菻~管理法規,將免除我國目前上市前查驗登記制度為目標,以建置產品資料檔(Product Information File)、產品製造符合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品登錄制度(Notification)等措施,取代目前含藥化�菻~上市前查驗登記及一般化�菻~管理方式,藉此強化業者自主管理、產業升級並提高產業國際競爭力。惟今 貴署所提之修正草案,卻仍保留上市前查驗登記制度,本會業者對此深表遺憾,對政府朝令夕改之管理政策表達不信任。
二、 為避免因倉促修法造成社會成本增加,建請 貴署再給予業者雙向溝通機會,理由說明如下:。
(一)以今年6月立法院快速通過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為例,行政機關在接連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壓力下,倉促修法,致部分規定造成業者適用上問題,例如新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要求業者必須詳細揭露所使用之香料名稱,但實際上香料普遍被國際業者視為商業機密配方,我國修法前之規定與多數國家(例如美國、歐盟和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等)相同,均得僅以「香料」或「天然香料」等一詞表示,然此次修法內容竟與國際法規趨勢背道而馳,主管機關為因應輿論壓力,未給予該款任何緩衝期限,因而引發食品業者強力反彈,,致貴署在面臨法規無法執行之壓力下,二個半月內即另行預告,使香料標示回復修法前之規定。
(二)貴署至今尚未提出產品資料檔(Product Information File)、產品製造符合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品登錄制度(Notification)等內容規範與執行方法,導致業者人心惶惶,更加深對本次修法草案內容不確定感。
(三)平行輸入為國內經濟發展主要型態之一,然母法要求業者應於販賣、贈送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建立完整之產品資訊檔案(PIF),且須依產品實際情形進行更新。已有業者(尤其是中小貿易商與平行輸入業者)反應國外原廠已明確回應無法支援提供PIF文件資料,尤其我國主要化�菻~進口國為日本,但日本化�菻~管理政策並非參照歐盟或東協,未來實施該政策,恐導致日本化妝品減少進口,恐重創國內經濟發展。
(四)有鑑於母法年久未修,其內容多已不符國際趨勢,因此建議  貴署應更審慎考量,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過程為戒,避免重蹈覆轍,並對於任何的修法或新政策的推動應更傾聽產業界的聲音,充分溝通並提供配套措施,以國際法規架構為準繩,並兼顧產業發展及落實保障消費衛生安全。

三、檢附本會對於「化�菻~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彚整表。

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9月27日FDA器字第1024009691號函覆略以,本會意見將錄案考量,對於該草案之研擬,將參考國際間之管理規定,及相關專家、業者、各縣市衛生局、消保團體之意見,再予審慎審酌,以讓草案更趨完善。

2013/9/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10月16日農授糧字第1020728657號函覆略以:
(一)查96年1月29日公佈施行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有違反第6條第2項所定標示規定之行為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另本法第27條所定有關標示規定之裁處經兩年緩衝期限屆滿後,自98年1月31日起市售有機農產品、加工品標示即應符合該法規定。
(二)查進口有機農產品即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等,該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係就進口業者於販賣前申請且通過審查始按批核發,不同批號之貨品,審查通過之同意文件記載之內容如批號、重量、字號皆不同,倘誤植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則非屬該批號通過審查之產品,爰請貴會加強宣導會員依法及依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內容確實標示。
(三)農委會為減少旨揭標示違規情形,近期已辦理3場宣導會,向業者說明正確標示方式,並撰編有機農產品標示說明書,屆時可供貴公會會員參考。

2013/8/20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8月29日FDA食字第1024004478號函覆略以:(一)我國現行對於香料之管理方式係參考國際規範。香料之成分若為聯合國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共同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美國食品香料與萃取物製造協會(FEMA)、歐盟、日本等國際規範准用之香料,則為我國准用香料品項,惟業者仍應自主管理,確認產品中所含香料均為我國准許使用之成分。(二)經查國際間對於香料之管理方式,均以正面表列清單管理為主要趨勢,本署公布之「香料品項建議清單(草案)」亦參考美國、日本、歐盟等國際間准用之香料成分,將香料單體依據其結構官能及特性分為17大類及天然香料1大類,並明確列出准許使用之香料品項加強管理,該清單草案中已涵蓋包括美國FDA及日本准許使用之香料化學單體。(三)所提建議將納入後續政策擬定之參考。

2013/8/9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衛生福利部以102年8月26日FDA食字第1029900515號函覆略以:(一)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17日第二次預告修正「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焦糖色素標準草案,該草案係參考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標準制訂。經查CAC標準,粉圓可依穀類及澱粉類點心之標準添加焦糖色素,其中第三類焦糖色素之用量為50g/kg以下,第四類焦糖色素之用量標準為2.5g/kg以下,食品藥物管理署後續亦將參考CAC標準,增訂第三類焦糖色素用於粉圓之限量,以求明確。(二)貴會所提建議粉圓依糕餅產品之限量規定添加焦糖色素乙節,將納入後續草案修正之參考。
 
 

上一頁 下一頁 (頁次:13/35 ) 共計:349項建議  

快速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