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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等關稅 稅率及課徵時間
1. 在美東時間 4月 5日 凌晨零時 1分 前已裝船,及在最後運輸途中貨品,將僅課徵原應課關稅。
2.在美東時間 4月 5日 凌晨零時 1分 以後至 4月 9日 凌晨零時 1分 以前已裝船,及在最後運輸途中之貨品,除原應課關稅外,將額外課徵 10%對等關稅。
3.在美東時間 4月 9日 凌晨零時 1分 以後裝船之貨品,將依國家別不同之對等關稅稅率額外課徵對等關稅,台灣為 32%。
4.為避免已裝船及在途運輸貨品之例外被濫用,引用在途貨物例外之最後報關期限為美東時間 5月 27日 凌晨零時 1分 。
5.並非所有 5月 27日前報關貨品均可適用在途運輸例外,必須符合以上各裝船日期之要求。
最新資訊:川普總統在美東時間 4月 9日下午於社交平台truth social發文, 表示 將 「 對等關稅 」 暫停 90天,暫停期間稅率降至 10%,並立即生效。 (實際情形仍以美國官方公布為主)
不適用對等關稅貨品如下:
1.已依 《 1962年貿易擴展法》 第 232條款加徵 25%國安關稅之鋼鐵、鋁、汽車及汽車零件。
2.其他特定貨品:包括銅 (copper)、藥品 (pharmaceuticals)、半導體 (semiconductors)、木材相關產品 (lumber articles)、特定關鍵礦物 (certain critical minerals)、能源及能源產品 (energy and energy products)等
含美成分的定義,以及如何申報:
1.倘輸美產品的「美國成分」( U.S. content 占 進口貨品報關價值的 20%以上,則其「美國成分」僅課徵第一欄關稅稅率 (最惠國待遇 /MFN 。至扣除「美國成分」之其他價值,仍需課徵對等關稅。
2.「美國成分」是 指 完全在美國取得、製造,或實質上在美國轉型的零件所產生的貨品價值 ,且 美國海關 (CBP)依據相關規定,可要求進口人提交所進口商品的相關資訊,來判定這項商品所含有的美國成分。
3.「美國成分」達至少 20%之貨品,應以 9903.01.34稅號申報,且須將該貨品分為兩行 (lines)申報
(1) 第一行 (first line)應敘明稅則號列、原產國、美國成分的價值、產品數量及所有適用的關稅。
(2) 第二行 (second line)應敘明稅則號列、原產國、非美國成分物品的輸入價值、產品數量及所有適用的關稅 。
4.有關 9903.01.34「美國成分」說明 及申報方式請詳見附件。
(註 有關輸美產品的稅號分類,美國政府係授權由海關(CBP)認定,屬行政裁量權,爰輸美產品的稅則分類及美國成分之認定等,將由 美國 海關進行個案認定。)
另倘輸美貨品原即被課徵反傾銷稅、平衡稅,則仍需繳納該等反傾銷稅、平衡稅。
貿易署公告之附件:
美國關稅懶人包: https://www.trade.gov.tw/Pages/List.aspx?nodeID=5112
課徵 232 條款國家安全關稅產品清單:https://www.trade.gov.tw/Files/PageFile/800168/800168xxhgr20250409130828.pdf
4 月 2 日對等關稅行政命令《Annex III》免除對等關稅之稅號清單(美國稅則號列):https://www.trade.gov.tw/Files/PageFile/800169/800169vc2gw20250409130912.pdf
美國對等關稅附件 III - 9903.01.34「美國成分」說明:https://www.trade.gov.tw/Files/PageFile/800170/800170uldrb20250410090610.pdf
各國(地區)對我國產品採取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及調查統計表(2025.03.06):https://www.trade.gov.tw/Files/PageFile/800171/800171uaanq20250409131135.pdf
分成下述層面,說明如下:
一、 FOB條件之交貨(風險移轉):以FOB條件為出口交易,就出口商(賣方)而言,依據Incoterms ® 2020之規定,賣方僅須在約定之日期,或買方依據B10在約定期間內通知之時間(或無此通知之時間,則為約定期間之末日),於買方指示之指定裝運港,依據該港口習慣之方式將貨物裝載於買方所指定之船舶上,或”取得”已如此交付之貨物(即已裝船之貨物),視為賣方交貨(風險移轉買方承擔);亦即在賣方交貨後,有關貨物運送之安排、風險之承擔與保險之安排皆由買方負責,賣方僅須以買方之風險與費用提供買方訂立運送契約或保險契約所需且為賣方所擁有之資訊,或依約定以買方之風險與費用由賣方代訂運送契約。綜上,依據條規之規定,貨物在出口地指定裝運港裝船後,衍生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係歸買方承擔。
二、 貨物因第三方之作為(或不作為)或不可抗力因素,衍生之貨物滅失或毀損:
(一) 貨物滅失或毀損:如前項所述,貨物在賣方交貨(即於指定裝運港裝船)後,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移轉買方承擔;對此移轉買方承擔之風險,依據Incoterms ® 2020 FOB A5,賣方對買方並無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買方須為其所承擔之風險投保保險,並於貨物出險時由買方申請理賠。
(二) 第三方之作為(或不作為)或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此依據Incoterms ® 2020引言(Introduction)第7點之規定,國貿條規不處理:…不可抗力或災難;因此,倘當事人(即買/賣方)對此等事項擬另有約定,須於契約(或其他替代約據)載明;否則,國貿條規無相關規定可資依循。
三、 以放帳清算貨款,因貨物在運送途中滅失或毀損,而買方以”未收到貨”為由拒絕付款:
(一) 買方之付款:依據Incoterms ® 2020 FOB A1.,賣方須交付符合契約之貨物,以及為獲付款須對買方簽發發票…;及B1.,買方須支付契約所約定之貨物價金;亦即賣方已依據契約完成交貨,買方即須依據契約約定給付貨款;但應注意!依據Incoterms ® 2020引言(Introduction)第7點之規定,國貿條規亦不處理:…價金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或幣別;因此,對於貨款支付之幣別、方式或時點,當事人須於契約載明。
(二) 違約之處理:依據前述說明,賣方已完成交貨,但買方不依約付款,係屬買方違約,但依據Incoterms ® 2020引言(Introduction)第7點之規定,國貿條規亦不處理:…違約時,解決糾紛之方法、裁判地或法律;因此,有關違約處理之方式(談判、調解、仲裁或訴訟),仲裁或訴訟之地點,管轄法律及管轄法院…等,當事人亦須於契約明確約定。
四、 賣方之債權確保措施:
(一) 契約(或其他替代約據)明確約定:於不可抗力或災難之豁免(或分攤)、違約之處理方式、處理之細節(如前所述);或
(二) 改變付款方式:
1. 改用跟單信用狀取代放帳;或
2. 如仍以放帳(O/A)收款,於出貨前,要求買方項其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之O/A付款保證之保證函或擔保信用狀。
陳賢芬顧問
Health Certificate 僅是廣義性名詞,各國所核發會有不同表格名稱,我國食藥署核發Health certificate共有4種格式,包括: 1. 衛生證明 2.加工衛生證明 3. 檢驗報告 4.自由銷售證明。
樣張格式參考,可致食藥署網頁-外銷食品(添加物)英文衛生證明、加工衛生證明、檢驗報告、自由銷售證明申辦須知(檔案在網頁最下方): https://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12413
我國並沒有表頭名為Health Certificate的證明,建議可先提供附檔4種樣張給客戶參考,依據內容資料,判斷哪一種格式的健康證明符合科威特政府需求,再向食藥署做申請。
1. 一般貿易出口大陸,依大陸規定課稅。
2. 來料加工: 目前非常少見,因來料加工大陸不收取關稅,僅收加工費,現在已經不太允許來料加工。
3. 進料加工: 出口前,由大陸工廠向海關申請「手冊」,出口至大陸的原物料即可保稅,不用繳關稅。包括現已被ECFA排除的原物料,大部分產品都可以申請。
這些有「手冊」的原物料,至大陸加工之後,需要全數核銷出口,若出口的成品,有使用到大陸原物料,也可以退大陸原物料的稅。
蔡卓勳顧問
一、居間協調
如遇國際貿易糾紛,我國廠商需要請貿易署居間協調,可備妥下方資料,向貿易署提出申請。
1. 提供說明函(簡述案情、關鍵問題、需協助事項)
2. 提供交易訂單、合約、商業發票及往來重要文件等。
3. 文件資料齊全者,貿易署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聯繫當地廠商,依癥結點速洽我商(或外商)合理解決。
二、呆帳協查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項第2款:
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1. 請國內外廠商備妥說明函(簡述案情、關鍵問題、需協助事項)
2. 提供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交易訂單、合約、商業發票及往來重要文件等。
3. 將上述資料寄送給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聯繫窗口: 國際貿易署貿易管理組 (02)-2351-0271
碳權交易的類型可分為2種市場:
1.強制碳市場(Certified emissions reduction):主要由各國政府建立,例如歐盟碳交易系統(EU-ETS)。
2.自願碳市場(Voluntary emissions reduction)
自願碳市場是企業主動做減碳及碳捕捉行動、採用再生能源、投入造林這類自然碳匯的方式,執行減碳專案,再向國際減碳驗證機構申請認證,獲得碳權。
國際減碳驗證機構包括:
1. Verra旗下的碳驗證標準(Verified Carbon Standard, VCS)
2. 黃金標準(Gold Standard, GS)
3.聯合國CDM(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4. GCC (Global Carbon Council)
由於此標準為國際通用,因此許多知名下游品牌都經由這些標準購買碳權,以避免產生供應鏈不承認的問題、或者遇到碳權交易詐騙。
我國於2023年8月7日揭牌碳權交易所,關於國外碳權交易,該所未來也將陸續攜手具公信力的國際認證機構,提供有品質的國際碳權買賣,最新資訊請見碳權交易所官方網站:https://www.tcx.com.tw/
依據台財稅字第0990451806號令「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若因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可發文給大陸委員會敘明情由,請求該會協助辦理查調,嗣後,貴公司得以以上回函作為認列呆帳的依據。
一、依據經濟部訂定的「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辦法」,經濟部國貿局每年主動篩選出績優廠商。所以廠商不必提出申請。
二、績優廠商需同時符合以下的資格條件:
1. 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的公司、商號為限。
2. 廠商前一年的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且未受註銷、撤銷、廢止登記或暫停出進口處分者。(經濟部每年4至6月間對外公告金額標準。以112年為例,經濟部112年4月20日公告:111年度的出進口實績須達3,400萬美元以上,才能列入出進口績優廠商。)
績優廠商好處如下 :
三、1.外貿協會將提供專屬優惠服務:免費提供台灣經貿網型錄展示會員服務;參加臺灣形象展提供宣傳服務;參與數位鏈結計畫,協助規劃及產製數位行銷素材;台灣國際專業展貴賓參觀證每家1張,憑證免費參觀貿協主辦的台灣國際專業展;台灣國際專業展數位加值行銷服務方案折扣9折;參加貿協舉辦的海外拓銷團、線上拓銷團及虛實整合(OMO)拓銷團,參團費用最低7折優惠;參加台灣形象展提供攤位費9折優惠;參加貿協舉辦的人才培訓班8至9折優惠等。
2.出進口實績前五百名的績優廠商,得由國貿局授予該年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並享有下列優惠:得依財政部訂定的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通關。並得依外交部訂定的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發行作業要點申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
(資料來源: 朱財立顧問)
一、貿易慣例上,樣品與貨品相似度可容許之寬容範圍:個別行業之有關品質寬容
範圍之專業標準,個人無法知悉,但就各項國際慣例(無論”國貿條規(Incoterms)”或”信用狀統一慣例(UCP)[註]”)而言,並未訂定樣品與貨品相似度可容許的寬容範圍;實務上,有關確認品質之相關規定(即教科書所稱之”品質條件”),應由買/賣雙方於契約明訂,包含:
前述各項規定應於訂約時,載明於契約中;因為,簽訂買賣契約之依據–國貿條規(Incoterms),對於此等事項皆無規定;至於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對品質不做任何規定(因依據UCP600第5條,在信用狀(L/C)作業,銀行僅處理單據不處理貨物)。
(資料來源: 陳賢芬顧問)
一、斯里蘭卡已宣布國家破產,其外匯非常缺乏,出口廠商如果接受斯里蘭卡信用狀仍然有一定風險(可能發生「拖延還款」或「無力還款」狀況),請出口廠商務必謹慎小心。
二、由於斯里蘭卡已經宣布國家破產,中國輸出入銀行對斯里蘭卡銀行的信用狀暫時不能提供信用狀貿易保險服務。
若要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可以參考下方建議:
所提有關斯里蘭卡銀行所開信用狀(L/C),目前付款是否正常,此為實務上較籠統之問題,實無法給予一簡單及明確之回覆;但試從另一個角度思考,在當前斯里蘭卡政經情勢嚴峻(尤其是外債高築,外匯嚴重短缺)之情勢下,探討可不可以以L/C與斯里蘭卡進口商做交易?
1. L/C之兌付:依據UCP600第2條,L/C係不可撤銷且因此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予兌付之確定承諾(definite undertaking),來探討於此情況,受益人(出口商)能否順利取得L/C款項之前提:
(1) L/C條款或條件須能遵行:依據前述定義,銀行僅對符合之提示(符合L/C、UCP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始有兌付之義務;但以往斯里蘭卡所開來之L/C,往往所載之條款條件複雜,甚或隱藏陷阱之條款(南亞國家普遍如此),使受益人無法完全遵行,致無法構成符合之提示;而在必要時,進口商或開狀銀行會以提示不符此等L/C規定主張拒付,以規避或拖延付款;在以往斯里蘭卡政經情況尚稱正常時,即經常如此,更何況以現今之情況?
(2) 開狀銀行之誠信與履約能力:如前所敘,L/C係開狀銀行對受益人(出口商)之承諾(非進口商之承諾,進口商僅為申請開狀之申請人),只要受益人之提示係屬符合,開狀銀行即須依L/C之規定即期付款(或到期付款,倘係遠期信用狀),而不論申請人(進口商)是否贖單及/或對開狀銀行補償;但不幸的許多南亞國家(包含斯里蘭卡)當地之開狀銀行,經常不依據國際商會(ICC)所訂之L/C適用之規則–UCP處理受益人之提示及對符合之提示兌付,尤其是所開遠期L/C,經常發生,開狀銀行讓申請人(進口商)贖單提貨且已發出承兌通知,但隨後(或事後)又發拒付通知拒絕付款(或到期拖延付款甚或不付款)。
(3) 進口國之外匯管制或外匯短缺:再進一步,縱申請人(進口商)已向開狀銀行清償L/C款項,開狀銀行也願意支付L/C款項,但因進口國之外匯管制或外匯短缺(甚至受經濟制裁),無法即時(或順利)匯出L/C款項,致受益人(出口商)仍無法取得L/C款項;時間較久遠的1980年代之奈及利亞(因外匯短缺),晚近之伊朗,去年之俄羅斯(後兩者為遭經濟制裁)。
2. 綜上,以現今情勢,與斯里蘭卡交易之貨款清算:
(1) 可以的話,不要用L/C,改以全額T/T預先匯款(或是至少先匯付貨物之製造及運輸成本之金額,以保住交易成本);此亦可參考外貿協會之全球資訊網頁(https://www.taitraesource.com/total01.asp?AreaID=00&CountryID=LK&tItem=w06),在其對斯里蘭卡之政經情勢分析多次提到:「請注意:需持續關注斯國經濟危機狀況,由於經濟危機斯里蘭卡盧比未來可能會貶值更多,而斯里蘭卡缺乏美元恐會導致更多問題。例如外匯嚴重不足至無法開立信用狀,或長天期信用狀也有外匯及其它風險存在,此為我商需特別注意之處,以免被倒帳或小心有收不到貨款的風險增加。」
(2) 如仍堅持以L/C交易,建議:
a. 僅能接受即期L/C,避免接受到期付款之遠期L/C(後者發生進口商先贖單提貨,到期開狀銀行拖延付款甚至不付款之機率較高;甚至有些惡劣之進口商,在到期前向法院申請”injunction(禁制令)”凍結銀行之付款,以規避進口商付款之責任)。
b. 開狀銀行之可接受性:須注意開狀銀行之信用評等與排名,應以跨國銀行在當地之分行為原則,或由第三地信用狀況良好之銀行開出L/C,盡量避免由斯里蘭卡當地之Local之銀行簽發(以往之經驗是當地銀行簽發L/C時,僅須結匯較小成數之保證金;所以,斯里蘭卡之進口商傾向由當地之本地銀行開出L/C)。
c. 對L/C內容之審查:要求進口商(申請人)將開狀申請書或L/C草稿先行傳真,仔細審查其內容,對於無法履行或疑似陷阱之條款或條件,事先要求修改或剔除;收到L/C後,仍須與傳真之申請書或草稿再次核對審閱。
d. 要求L/C附加保兌(但前提出口商須確保提示必須完全符合,否則保兌失其效力),但依現今情況,願意附加保兌之銀行可能不多,且保兌費用可能很高,這兩點亦是應評估之處。
(3) 至於其餘出口後收款之方式,D/P、D/A或O/A根本不應使用於此情況之交易,就不再贅言。
一、EORI簡介:
(一)EORI用途:The Economic Operator Identification and Registration (EORI),EURO NO是由歐盟「會員國」海關授予在歐盟境內註冊的經濟營運商進行清關作業使用,亦即要在歐盟「會員國」海關註冊該號碼,才能在當地進行清關作業。
(二)EORI NO組成:為作業方便,EORI NO數字部分與歐盟會員國國內使用的公司登記號碼或增值稅(VAT)號碼相同,EORI NO會在公司登記號碼或VAT號碼前加上國家英文代號。
(三)實務上:EORI類似我國公司登記統一編號,是歐盟收件方在海關清關時需要使用的號碼,通常是收件方提供寄件方事先加註於提單上。
(四)申請資格:EORI必須由「經濟營運商」向歐盟「會員國」海關申請,例如在比利時辦理清關業務,就要向比利時海關申請。
經濟營運商(Economic Operators)定義請參考歐盟海關法規章第9條((EU) No 952/2013):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02013R0952-20200101
二、向歐盟「會員國」海關申請:
以上為EORI簡介,本組轄區為比利時及盧森堡,茲以比、盧為例:
(一)、以盧森堡為例,盧森堡的EORI號碼與增值稅(VAT)號碼相同。在盧森堡,假如該VAT號碼無法用作EORI,則需向盧森堡海關和盧森堡稅務局申請,請詳下列網址說明:https://guichet.public.lu/en/entreprises/brexit/importation-exportation/eori.html
(二)、以比利時為例,回答您的問題如下:
1. EORI NO.一般申請的大概程序為何? 在比利時註冊的公司只要有比利時公司登記號碼 BCE (Banque-Carrefour des entreprises),就可以申請啟動EORI NO,EORI NO與BCE兩者號碼相同,EORI NO前會再冠上國碼。
具有BCE者,可上網查詢其EORI號碼是否已啟動,查詢網址:
https://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dds2/eos/eori_validation.jsp?Lang=fr,如經查詢,該組BCE為無效的EORI NO,才需要申請啟動:
檢附比利時英文申請表格如下網址: https://finances.belgium.be/sites/default/files/Customs/Ondernemingen/Douane/EORI/20210817_FORM_EORI_A4_EN.pdf
比利時海關列舉三個例子如下,說明需要申請EORI的情況:
1. 一名歐盟藥劑師在網路上從第三國購買商品(作為其專業活動一部分的商品),則需要有一個 EORI NO(亦即,商品進入歐盟後,這位藥劑師有EORI NO才能清關)。
2. 一個歐盟民眾(個人,非經濟經營者)在網路上從第三國購買商品,不需要有 EORI 號碼。
3.一個歐盟非營利組織為辦理活動進口傳單,需要有 EORI 號碼。
2.EORI NO.申請是否有委託的代辦單位? 經查我國有若干會計師事務所可協助廠商申請EORI NO和VAT NO。
3. 台灣業者是否可以自行向歐盟海關申請? 經洽比利時財政部確認,倘未在歐盟設有公司、未有分部、未在歐盟海關登記者並無須申請EORI,但因特殊情形且第一次向歐盟海關申報或需要裁決,得申請EORI。但因為比利時的EORI和BCE系統是相連結的,倘要在比利時申請EORI,必須要先具備有效的BCE後,才能申請EORI,
4. 一間公司是否只能申請一次EORI NO.? 使用期效是多久呢? 一間公司在單一歐盟會員國只能申請1個EORI,沒有效期限制,惟可申請失效。
EORI在其他歐盟會員國通用。如已經在一個國家申請EORI,例如已有西班牙EORI NO,而要在另個國家如比利時申請另組EORI,則必須告知比利時海關該西班牙號碼,以利綁定兩者。
5. 若沒有EORI NO.是否代表貨物就無法順利通關? 不一定,要符合Economic Operators定義者才需要申請EORI。
(資料來源: 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 )
1. 因買賣交易型態多樣,交易文件並沒有固定的範本可供參考,與金融業、投信投顧業較可見到契約範本的情況不同。
2. 關於交易文件的法律條款內容,僅須雙方同意即可,一般而言,買賣交易的貨物品名、數量、交貨條件、瑕疵、遲延、發生違約時有何罰則及如何以訴訟或仲裁處理,僅須雙方認定即可。以台灣民法舉例,「買什麼」及「多少錢」此兩項目經雙方確認後,買賣契約即為生效,而有些廠商會再規範後續更細部的規定,例如:如何定義瑕疵、出現瑕疵或其他問題時的折扣及換貨方式、約定哪處機構為第三方認定判斷瑕疵問題、至何處的法院進行仲裁及費用由何方負擔等,由雙方視需要商定。
"The seller must pay (b):transport and all other costs resulting from A4,…”簡言之,CFR條件之A4規定,賣方須訂定將貨物運送之指定之裝運港之運送契約,且依據A9,賣方須支付衍生之A4(即訂定運送契約運送貨物至指定裝運港)之運費與所有成本。
綜上,提問之”Container Imbalance Charge”海運附加費之一種,倘雙方未約定,依據前述CFR A9之規定,應該屬賣方支付。(資料來源:陳賢芬顧問)
(一)通常此種大金額之資本財交易,一般分開發L/C分三段式付款: 1.訂金(downpayment):預先支付一定成數之訂金,可經由T/T(則L/C僅開發扣除訂金後之淨額),或以L/C支付。 2.出貨後付款,憑匯票及/或裝運單據付款。 3.尾款係於機器(或儀器)安裝測試完成,憑申請人之確認聲明付款。 (二)前述付款之指示可載明於L/C電文中(例如SWIFTMT700/701之47A欄位)範例如下: +1stpayment(xx%ofinvoicevalue)isdownpaymentwillbepaidagainstbeneficiarydraft(orsimplereceipt)andstatementstatingthatitisclaimfordownpayment.[如訂金係以T/T匯付,則此段改為...hasbeenpaidthruT/T.] +2ndpayment(xx%ofinvoicevalue)willbepaidagainstbeneficiarydraftandshippingdocument. +3rdpayment(xx%ofinvoicevalue)isfinalpaymentwillbepaidagainstbeneficiarydraftaccompanyapplicant’sapprovalstatement. 或類似用語。 (三)但無論如何,進口商應注意,部分出口商收了訂金(不論係經由T/T或L/C)而不出貨,綜經由L/C亦然,因L/C之每期動支係屬獨立;綜已動支第一期之訂金,並非一定須動支其餘之L/C款項。 (四)倘需真正之分期付款,亦可於契約約定出貨後分幾期支付貨款,但出口商通常會要求進口商向銀行申請開發分期付款保證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範例如附件),但不建議以此種方式交易;因為,有可能發生出口商接到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後,不出貨而惡意求償。 (資料來源:台灣金融研訓院菁英講座陳賢芬顧問)
(一)本問題實務上通常之作法應為:以實際之單價與金額安排開狀,但信用狀上,應注意加註下列各點之規定: 1.32B欄位(信用狀金額),為貨價之50%。 2.42C欄位(匯票條款):ATSIGHT(或XX DAYS AFTER SIGHT(orB/LDATE)...;依匯票及遠期而定)FOR 50% OF INVOICE VALUE。[註:亦即求償之匯票金額為發票金額之50%] 3.45A欄位(貨物說明):依據實際之單價及金額(全額)記載。 4.47A欄位(額外條件): INVOICE MUST BE INDICATED THAT: 50%of Invoice amount was down payment has been remitted thru T/T; and 50% of Invoice amount will be paid against beneficiary draft and shipping document.;或類似用語。 [註:但縱47A欄位未有上述之記載,依據ISBP745 paragraph C7),發票得表明包含預付款、折扣...等信用狀未規定之減項;因此,不論L/C有無上述47A欄位之規定,實際提示之發票仍可表明,50%之發票金額係屬訂金已匯付,而依據L/C求償剩餘貨款之50%。] (二)出貨時,匯票金額作貨價之50%,發票金額作實際之全部金額,但加註”50%之發票金額係屬訂金已匯付,而依據L/C求償剩餘貨款之50%”;而不須做兩套匯票,亦不可能主張瑕疵。 (三)另提醒注意!50%之貨價係屬訂金,縱L/C先收到,一定要匯入訂金且確實入帳,才出貨。 (資料來源:台灣金融研訓院菁英講座陳賢芬顧問)
美國OFAC制裁名單僅為台灣金融機構參考依據,並非具有強制力。須看業者配合之銀行是否採納美國OFAC名單,若交易對象在制裁名單內,銀行可能會拒絕此筆交易;若屬高風險國家,銀行端可能會採事前評估檢核、事後調查等方式來進行高強度審查,因此建議先詢問配合之銀行是否接受與OFAC制裁名單內的客戶交易。
●法務部調查局官網有公告OFAC相關資料,更多詳細內容請洽:
https://www.mjib.gov.tw/EditPage/?PageID=ab8ff282-d1d4-4b1a-97dd-3593192def4c
●其他相關制裁問題,請洽以下單位: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貿易安全與管制小組,電話:02-2351-0271轉339
2. 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電話:02-2911-2241轉6224
國際商會(ICC)在Incoterms 2000 已建議,倘當事人不願以越過船舷交付貨物(deliver the goods across the ship’s rail,註: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移轉買方承擔),不應使用FOB、CFR與CIF條件,而應使用FCA、CPT與CIP條件,因FOB、CFR與CIF條件僅適用於海運與內陸水路運送;Incoterms ® 2010更直接表明在貨櫃係於貨櫃場交付之情況,不應使用FOB、CFR與CIF條件,而應使用FCA、CPT與CIP條件。而Incoterms為屬民間組織之國際商會(ICC)所訂定之規則,非屬法律,故不具強制力,加以「契約自由」原則,倘當事人合意使用非屬ICC建議之適當之條件,只要不發生爭議或糾紛,當事人不會感受使用不適當條件之任何影響,致會產生此認知。
唯使用FOB、CFR與CIF條件於貨櫃運輸,可能潛藏下述風險:
1. 交貨地點(風險移轉點):
貨櫃運送通常係將貨櫃交付至貨櫃場,但倘以FOB、CFR與CIF條件交易,貨物須於指定裝運港裝載於船舶上始視為賣方交貨,於此情況賣方尚須承擔自貨櫃場拖運至裝運港並吊掛至船上之風險。
2. 運費付訖之地點:
使用CFR或CPT為運費付訖或在內條件,CFR條件代號接目的港,依規定賣方應支付主要運費至指定之目的港,CPT條件代號接目的地,依規定賣方應支付主要運費至指定之目的地;而在貨櫃運送,貨櫃通常不在目的港交櫃,而是在貨櫃場交櫃,如此倘以CFR目的港,則自卸貨港卸櫃後至貨櫃場之拖櫃費用,由何者負擔?
綜上,於現行版本之國貿條規(Incoterms ® 2010)中,倘以貨櫃運送,應使用FCA、CPT與CIP條件交易;但目前在修訂之Incoterms ® 2020,則可能會有改變。
(資料來源:台灣金融研訓院菁英講座 陳賢芬顧問)
因農委會今年(108)修正開證原則,需先提出對方進口國要求檢附健康證明文件之相關證明,方能向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動物檢疫科申請核發健康證明文件。
1.成立公司:請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http://onestop.nat.gov.tw/oss/identity/Identity/init.do 若對於登記程序有疑問,請洽02-4121166(六碼地區請撥41-1166)
2.辦理進出口廠商登記:請向「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 https://www.trade.gov.tw/Pages/List.aspx?nodeID=714 若對於登記程序有疑問,請洽0800-002-571或02-23510271
3.若要進口產品,建議先確認進口產品之「稅則號列」,方能查詢相關進口規定。 可以使用稅則預審方式來確定稅則稅率,詳請洽財政部關務署網站https://portal.sw.nat.gov.tw/PPL/index 若對於稅則預審有其他相關疑問,可洽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諮詢專線:(02)2550-5500
4.確認稅則後可至「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系統上查詢輸出入規定https://portal.sw.nat.gov.tw/APGQ/GC411
5.出口法規請洽各國駐外單位,駐外單位聯繫方式請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https://www.trade.gov.tw/Pages/List.aspx?nodeID=34
食藥署允許使用日本商工會發的製造工廠證明,只要有寫明製造工廠的地址即可,且不限定商工會的所在地。
經濟制裁之區分品項很多,建議可依產品屬性至「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網站查詢。
(https://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sanctions/programs/pages/programs.aspx)
1.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32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其他必要文件、資料。為確認食品衛生安全,食藥署查驗人員依前揭規定請業者提供產品製程等相關資料,供確認產品屬性及判定。
2.為邊境把關及跨部會合作加強肉類產品查核,非屬B01輸入規定產品,食藥署邊境查驗倘認產品有疑慮,仍會請業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轉請主管機關確認。
3.鑑於輸入產品多元,有關輸入產品檢附證明文件、資料等,請逕向邊境查驗人員確認。
自由銷售證明分官方和民間。業者首先需釐清要申請哪種類型的自由銷售證明,主要是依據進口國要求,應先確認該國主管單位認可的自由銷售證明屬於哪一類,另建議同步與該國海關確認其許可樣章範本。
1.進口國被歐美國家經濟制裁或禁運,例如:伊朗、敘利亞、葉門;或是開狀銀行被列入洗錢黑名單。
2.開狀銀行之信用不佳,或以往之交易紀錄不佳。
若業者遇到此情況,應先諮詢往來銀行,釐清無法承作出口押匯之原因;如屬第一種情況,因貿易制裁、禁運或涉及洗錢,已涉及政治與法律層面,一般銀行通常無能力解決,或不願意涉入爭議或糾紛,且涉及洗錢尚有罰則。
如屬第二種情況,則可依據不同情況:
(1)洽商進口商向開狀銀行要求信用狀經另一銀行附加保兌,但受益人(出口商)須確保其提示絕對符合(亦即單據不能有瑕疵),否則保兌銀行對不符合之提示拒付後,保兌喪失效力。
(2)遠期信用狀可洽往來銀行向Forfaiter(買斷銀行)申請”Forfaiting”,但承作標的限到期付款之遠期信用狀,且承作之成本頗高。
(3)洽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出口信用狀保險。輸出保險電話: (02)2394-8145
提單正本依據UCP600第20條a項i款之規定,應由運送人(carrier)或其標名之代理人簽署(signed),但提單之簽字(signature)欄,雖表明J.P.TRANS CO., LTD.以運送人身分(acting as a carrier)簽發提單,但未簽字,此已構成瑕疵,開狀銀行之拒付或扣取瑕疵費,係屬合理;至於ON BOARD NOTATION之簽字並不需要,也不能視為提單之簽字。
至於問題所敘「L/C條款中無該項要求」,這是一項誤解;因為,每張LC皆會載明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UCP),而LC作業精神,即LC有記載適用LC之規定,LC未記載者,應適用UCP(含其實務補充-ISBP)。
綜上,開狀銀行之扣取瑕疵費係合理的。
建議業者之出口押匯案件,受益人(出口商)應謹記下述原則,以降低被拒付或扣取瑕疵費之機率:
1.接到LC應先審閱LC條款,所有規定是否皆能成就,條件間是否矛盾,所須提示單據是否皆能取得;如有問題,皆須要求先修改信用狀後,始能出貨。
2.出貨後之單據製發(無論自行備製單據或委託報關行)皆須審慎,且送銀行押匯前應自行檢視,單據有無任何缺漏。
3.慎選押匯銀行往來,以本問題而言,押匯銀行之審單人員,也應負部分責任,檢視提單正本是否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