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查詢:食品
 
發函日期     受文單位 建議要旨
2012/12/4
行政院衛生署

針對 貴署預告中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草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說明:

一、建議排除草案第4條中擬強制一歲嬰兒食用之食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使用第一種營養標示格式之規定,並於草案第14條增列排除特殊營養食品適用本標準,理由如下: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即開宗明義對一般食品及特殊營養食品進行定義上的區隔:「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配方食品……」,顯見特殊營養食品之產品屬性特殊,其營養關注、食用方式與使用族群也與一般食品迥異,例如草案中要求標示糖與反式脂肪酸含量,即非此類產品應關注之重點,不適合與一般食品採用一樣的營養標示格式。

(二)草案中的第一種營養標示格式要求同時標示「每份」與「每100g100ml」所含之營養素,對未滿1歲食用的嬰兒配方奶粉而言,目前各廠商之包裝均有標示「哺育用量建議表」,並依循 貴署751231衛署食字第636524號公告及CNS相關規定標示每100ml100g100kcal之產品中所含之營養素及其他成分。因為未滿1歲之嬰兒依其成長速度不同,每次之攝食量也隨之變化,其「每份」之定義並非定量而為變動趨勢,若強制要求嬰兒配方奶粉以「每份」標示營養素含量,將無法確實傳達嬰兒配方奶粉提供嬰兒在不同成長年齡的營養攝取訊息。

(三)綜觀Codex、歐盟、美國、中國大陸與日本,皆無強制未滿1歲食用之嬰兒配方奶粉標示單一份數之營養素含量之規定,多以每100g100ml100kcal為標示基準,且Codex、歐盟、美國亦無要求嬰兒配方奶粉於營養標示中標示糖、反式脂肪酸含量,即便歐盟刻正研擬食品營養標示之修正案,亦將嬰兒配方奶粉排除適用,我國嬰兒配方奶粉主要仰賴進口,期我國法令能與國際法規接軌,以利遵循。

(四)依據現行法令,特殊營養食品之成分與標示,本須通過查驗登記審查始能販售,且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近年來消費者在使用、參考上並無疑慮,由於該類產品包裝多為馬口鐵罐,重新印製包材之成本高,盼勿增加業者負擔。

二、建議放寬反式脂肪酸可標示為零之條件為「每100公克食品內所含反式脂肪酸量不超過1g者」,理由如下:

(一)草案第2條將天然非共軛反式脂肪酸納入總反式脂肪酸計算,不但使某些產品之反式脂肪酸總含量較現行規定所標示之反式脂肪酸總含量提升,可標示為零之條件也較現行規定更為嚴苛,使業者難以達到該標準,例如以牛奶為基質之產品,其反式脂肪酸多來自天然乳源及精製植物油,若依草案規定,將無法達到標零的條件,應非立法初衷,也易造成消費者對此類產品之誤解。

(二)依據 貴署預告中之「食品中脂肪酸之檢驗方法」草案,其檢出限量為0.05%,若產品檢出之反式脂肪酸含量低於0.05%,其每份產品須標示之反式脂肪酸含量可能出現小數點下第三位之數值,經過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第二位時,將可能拉大整個產品之誤差值,故建議參考歐盟國家(法國、丹麥)規定,將標零之條件予以簡化並放寬,以便業者遵循。

(三)相較於現行國際法規(如歐盟之丹麥、法國及美國),本草案標零之條件最為嚴苛,如此將不利國內加工食品產業發展,建議予以放寬。

三、草案第3條新增碳水化合物下須標示「糖」之含量,以目前國際上糖的檢測方法,有檢測總糖、還原糖、果糖、葡萄糖、蔗糖及麥芽糖等,不同定義與檢測基準可能造成數值上的誤差,建議增訂糖之檢驗方法,協助業者進行原料、製程與標示上之誤差控管。另因以牛奶為基質之產品其碳水化合物含量係以乳糖為主,若依草案要求標示「糖」之含量,易造成消費者對產品有含糖量過高的誤解,建議放寬該類產品以乳糖、蔗糖、果糖……等專有名稱標示所含糖之種類與含量。

四、建議放寬草案第2條中對膳食纖維之定義為「指人體小腸無法消化與吸收之3個以上單醣聚合的可食碳水化合物及木質素」,因市面上產品普遍使用之菊糖與果寡糖,即為39個單醣聚合的可食碳水化合物,依照草案定義將無法宣稱及標示其含量,侷限該類產品之發展。另建議明訂配套之膳食纖維檢驗方法,以利業者進行品管作業,也避免稽查上的爭議。

五、建議修正「食品營養標示份量參考值指引表」(草案)中之水餃之食用份量參考值為20g。因市售水餃每顆重量約介於1530g之間,依照指引表中水餃每份設定為50g約等於23顆,明顯少於一般消費者之飲食習慣,若設定為20g約等於一顆水餃,消費者較容易對應包裝上的產品顆數及所攝取之熱量及營養素總和,也可避免同產品因包裝顆數不同,其份數重量不同的差異。

2012/11/7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針對貴局預告中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及「天然食用色素衛生標準」第五條草案擬將焦糖色素由天然色素改歸第九類著色劑,並限制其用途,基於以下理由,本會建議草案排除其不得使用於醬油之限制:

(一)參考現行歐盟與美國法令,皆無禁用焦糖色素於該類食品之相關規定。

(二)從加工過程來看,焦糖色素作為著色劑,其添加量少,佔最終產品之含量亦低。

(三)從食用習慣來看,醬油為調味料而非主食,消費者透過沾食或調味烹煮之攝取量亦較其他食品低。

(四)從產業現況來看,目前焦糖色素在國內醬油產業中廣泛使用,若貿然禁用,將對醬油及其相關加工食品產業造成衝擊。

2012/10/1
行政院、立法院

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22條及第33條修正條文內容,本會意見如說明。

說明:

一、針對目前於立法院待審議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第5章第22條第5項條文,擬將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之強制標示項目,除負責廠商名稱之外,增加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建議維持原條文內容,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即可,理由如下:

(一)基於加工食品產業之國際化,單一產品之原料、添加物或半成品可能來自不同國家,且在不同國家加工生產,若強制標示製造廠有技術上的困難,故Codex亦要求食品只要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資訊即可,維持原條文內容較合乎國際趨勢。

(二)食品產業中採OEM代工模式者相當普遍,有時同一支產品乃委由不同工廠代工,或中途轉換代工廠,若強制標示製造廠資訊,業者必須依照不同代工廠印製不同包材,代工廠轉換時,包材亦將轉換重印,造成額外負擔與損失。

(三)代工廠之資訊在同業間屬商業機密,強制業者進行標示,將折損台灣食品產業之競爭力,亦造成業者之困擾。

(四)食品強制標示之項目越來越多,包材面積有限,對於進口產品而言,同時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與製造廠商資訊,恐造成包材版面設計上的困難。政府欲追蹤產品製造廠等資訊,可要求輸入業者確實填寫報驗申請表,並請國產業者保留生產紀錄備查,如此政府既能掌握產品來源資訊,亦能讓業者保有商業機密空間。

二、修正草案第33條,為避免輸入業者將具結放行之食品擅自流入市面,擬要求業者提供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建議刪除,理由如下:

(一)保證金制度乃針對過去發生過檢驗不合格之泰國椰子、火龍果於先行放行期間違法銷售行為衍生之規劃,此修正條文法理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國庫收支作業亦有窒礙難行之處,應回歸違反本條之相關罰則即可。

(二)保證金制度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小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

2012/9/3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2012/5/17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針對貴署101412日預告修正之「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第三條草案,建請放寬即溶咖啡之限量標準為10ppb

說明:

一、依據本會相關會員意見辦理。

二、台灣食用咖啡主要仰賴進口,綜觀目前國際規範,Codex、美國、日本與中國大陸並無對咖啡品類做出赭麴毒素A限量的規範,而訂定限量標準的地區如:歐洲、韓國、巴西及其他幾個主要咖啡生產地,對於烘培研磨咖啡(Roasted & Ground coffee)多採用5ppb之限量標準,即溶咖啡(soluble coffee)則一致以10ppb為限量標準。

三、依據歐盟評估報告,其成員國民眾平均每週經飲食攝入的赭麴毒素A,其中50%來自榖物,13%來自酒類,10%來自咖啡,由此看來咖啡並非主要來源,而我國民眾的咖啡飲用習慣較歐洲低,經由咖啡攝取赭麴毒素A的風險將更低,應毋須採取較歐盟嚴格之限量標準,建請參酌國際盛行的赭麴毒素限量標準,即烘培咖啡豆、咖啡粉為5 ppb;即溶咖啡為10ppb

四、依據目前世界衛生組織/農糧組織有關食品添加物之聯合專家委員會(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Food and Agricultural Organization Joint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 JECFA)所訂之赭麴毒素A 之每週攝食容許量為100 ng/Kg BW,若以台灣成人(60Kg)重度咖啡依賴者(12相當4公克的即溶咖啡),分別赭麴毒素A限量5ppb10ppb試算所得赭麴毒素A攝入量,結果約佔可容許攝取量的2%∼5%,造成健康危害風險極低,即溶咖啡之限量若參考歐盟標準,應足以降低國人暴露於赭麴毒素A的風險。

五、依據草案內容,烘焙咖啡豆、咖啡粉及即溶咖啡乃一致採取5ppb之限量標準,如此即溶咖啡之管制標準將較國際嚴格,未來輸往我國之咖啡產品出廠(口)前之檢驗成本將隨之增加,最終亦將轉嫁至消費者,建請體察商艱並參酌國際趨勢,放寬即溶咖啡之限量標準為10ppb

2012/4/10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針對 貴局於10146日召開「市售肉類及其製品標示規定座談會」,本會補充意見如說明。

說明:

一、 依據Codex規定,加工食品含有二種以上之成分者,以其最終實質轉型地為原產地,乃因全球食品加工業演進至今,原料來源可能來自不同國家,要一一追溯個別原料之原產地有其困難。

二、 我國為WTO會員國,關於食品標示之相關法規亦遵循Codex指引,政府依法雖保有針對某類產品公告其特定標示義務之權力,但行使該權力時應該審慎評估其政策之適切性,強制所有肉類及其製品標示原產地,是否意味肉類製品為風險較高之原料?其科學依據為何?事實上,標示原產地對食品安全並無直接增進效果,業者卻須付出更改標示、換置包裝之可觀成本,可謂勞民傷財之舉。

三、進口產品若生產規模大者,其不同生產線之供料來源有其替代彈性,若須針對不同來源之肉品原料標示原產地,實務上難以執行;若製造廠無法提供原料之明確資料,該項產品也無法進口,對進口業者衝擊相當大。

四、 本規劃若為因應政府訂定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殘留之MRL相關配套,建議優先實施餐廳及生鮮肉品之牛、豬肉品原產地標示,其次再予考量加工食品中以牛、豬肉為主體之產品(如牛肉乾、豬肉乾等),以符合風險管理原則,對業界之衝擊也較小。

五、修改食品標示規定並非提升消費信心之萬靈丹,食品標示管理應依循國際規範,若因美牛爭議開啟標示原料原產地之先例,未來再有其他爭議,是否可能增加其他標示義務,不免令人有朝令夕改之恐慌,業者將無所適從,對食品加工產業也將造成負面影響。

六、 未來食品標示規定若有任何變動,懇請體恤商艱,考量業者庫存包材消耗問題,至少給予一年以上之緩衝期。

2012/4/2
行政院衛生署

建請重新檢討日本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馬五縣食品進口之禁令,開放提具官方產地證明與輻射檢測合格證明的食品准予進口。

說明:

一、日本311東北大地震發生至今已屆一年,我國亦從100326日起,暫停受理該國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馬五縣之輸入食品報驗。過去一年來,日本政府進行大規模環境監測與調查,對於食品遭輻射污染之流通管控也依實際狀況機動調整。為避免國民長期攝取輻射污染食物,日本針對半衰期較長的輻射物質銫已訂出更為嚴格、低於我國的輻射污染容許量標準,並自10141日實施,經檢測超標者便不准販售及出口。

二、日本為國內食品原料與添加物的主要供應國之一,為避免對我國食品加工業之原料供應鏈造成長期衝擊,建請 重新檢討日本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馬五縣食品進口之禁令,並開放提具五縣官方產地證明與輻射檢測合格證明的食品准予進口。

2012/3/2
經濟部
2012/3/1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建請放寬香辛料之成分標示方式。

說明:

一、「香辛料」是一些乾的植物種子、果實、根、樹皮做成的調味料總稱,主要是使食物增加香味,而不是提供營養。加工食品使用香辛料調味乃數百年來之作法,而香辛料種類繁多,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必須在有限的包裝版面上標示所有香辛料成分,如辣椒、蔥、蒜、荳蔻、胡椒……等實有困難,倘若全數標示,不但對消費者可能造成不良的視認性,亦無實質助益。

二、長久以來,「香辛料」在國產品中一直是慣用標示,即便如日本,亦准許使用「香辛料」作為成分標示。

三、建請 貴署考量產品特殊性及實務做法,給予若干彈性或簡化標示之可行選項,例如香辛料若屬「CNS8048香辛料及調味料之命名」中之品項或相似品項(如其他提供食物香味之天然植物),得比照「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之作法,得以「香辛料」標示之,以利業者遵循。

2011/11/4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針對 貴局北區管理中心於本(100)年105日核定之「輸入食品邊境查驗中文標示注意事項」中,關於成分/內容物與添加物之標示規定,本會意見如下:

一、市面上部分「香辛料」或「調味料」產品乃集結多種成分或抽出物所組成,若要一一羅列於包裝上恐怕標示版面不敷使用,亦可能誤導消費者,加上部分調味料與香料產品一樣,涉及原廠不願揭露配方內容之問題,故綜以「香辛料」及「調味料」標示,為業界之普遍做法,貴局若欲重整該類產品之標示方式,建請考量產品特殊性及實務做法,給予若干彈性或簡化標示之可行選項,以利業者遵循。

二、長久以來,「調味料」及「香辛料」類產品不論在邊境或市場上,鮮少因上述標示方式而被認定不合格,若自1215日後針對此類標示之進口產品於邊境判定不合格,對業者衝擊甚大,不但造成原包材的浪費,亦讓業者有政府對於進口與國產品執法不一之疑慮,建請 貴局延長執行之緩衝期,減少資源浪費,並於緩衝期間進行全面性宣導。

2011/10/14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2011/10/12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針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規劃中之「食品添加物登錄制度草案」,依據本會100107日召開第16屆食品添加物小組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去函建議:

一、單方食品添加物應申請查驗登記,此部分資料應可直接匯入登錄系統,毋須業者重複登錄。

二、複方食品添加物建議依照風險高低進行分類,高風險之複方食品添加物進行登錄。

三、針對下游廠商資訊的揭露,建請改以要求業者保存下游廠商資料隨時備查。

四、將所有食品添加物業者及其產品納入登錄制度,無異有毒化學品之列管方式,實務上很難執行,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建請在與業者取得共識前,暫緩實施,並且與業者保持暢通之溝通管道。

2011/9/14
行政院衛生署

針對衛生署研擬之「食品中含塑化劑之企業指引(草案)」,本會依據100年9月8日召開第16屆食品添加物小組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去函建議:

一、針對包裝容器與生產器具:(1)建議修正檢驗方法,依據不同PH值或親水/脂特性訂定不同溶媒。(2)關於溶出限量,建請參考歐盟2011/10/EC及中國大陸100年8月29日發佈之規定。(3)建議建立塑膠食品容器生產器具及包材之認證標準,並提供不同食品或添加物適用之安全容器、包材與材質之風險資訊供業者參考。

二、針對盛裝物(食品):建議以塑化劑溶出之風險特性加以分類,再依風險高低由政府明訂監測頻率。並且建請提供或指定特定單位,作為新產品或特殊容器使用風險的諮詢窗口。

2011/6/27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2011/6/21
行政院

建請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食品標示之管理規定暨明訂消費者保護團體發佈檢驗結果之相關行為規範,提請  審議。

    明:

一、食品標示管理應考量食品產業特性以及法令之穩定性:

(一)政府擬將一般標示中之負責廠商資訊,由「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修正為「國內負責廠商及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建議比照Codex規定維持原條文內容,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即可。

(二)若以代工模式生產者,同一產品可能委由不同工廠代工,或中途轉換代工廠,若強制標示製造廠資訊,業者必須依照不同代工廠印製不同包材,代工廠轉換時,包材亦須重印,造成額外負擔與損失,且代工資訊在同業間屬商業機密,強制標示將減損競爭力。

(三)食品強制標示項目越來越多,包材面積有限,要求進口產品同時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與製造廠商資訊,恐造成包材版面設計困難,政府欲追蹤產品製造廠等資訊,可要求業者確實填寫報驗申請書,如此既能掌握產品來源資訊,亦能讓業者保有商業機密空間。

(四)食品標示規定近年來修正過於頻繁,每次調整均造成業者包材損失及作業困擾,建請考量法令之穩定  性及誠實信賴原則,非不得已須修改標示規定時,給予業者至少二年以上之緩衝期。

二、明訂民間消費者保護團體自行公布抽驗結果之相關規範與罰則。

(一)相對於政府機關,民間消保團體於後市場自行抽驗商品之程序較不嚴謹,若取樣方式不當且送驗機構非認證實驗室,其檢驗結果之公正性相當可議,若透過媒體任意發布抽驗結果,將造成業者商譽折損,蒙受損失。

(二)有時消保團體公布含有「有害物質」的商品,實屬現行法令規範下的合法安全產品,因政府機關並未公告相關標準或規定,造成業者無法可循,若屬行政怠惰或立法不完善之處,消保會或消保團體應第一時間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溝通,催促其公告或立法,直接解決問題,而不是第一時間訴諸媒體,對業者相當不公平。

(三)消保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時,應同時公布其取樣及經過,副知被檢驗企業經營者,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合理機會就檢驗內容及結果提出說明。以避免因檢驗方式操作誤差而引發消費者不必要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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