佣金支出之作業規範為何?98年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發支出未抵減稅額,於99年度應如何抵減?其抵減上限規定為何?
說明:
(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因此,列報佣金支出若已提示雙方契約是否還需另外提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因第1項規定的條件為其中之一,惟國稅局亦常要求兩者兼具,請問其作業規範為何?
(二)支付國外佣金,常因外國外匯管制等問題,國外代理商要求轉付其關係企業,致受款對象與簽訂合約對象(實際仲介對象)不一致時,稅務上是否可以認列?須另備齊哪些文件?因查核準則並未明定相關文件,是否可做成作業規範以供業者依循?
(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8年底落日後,接續的「產業創新條例」對於抵減稅額及抵減方式規範不同,98年底促產條例研發支出未抵減稅額,於99年度應如何抵減?其抵減上限規定為何?例如:98年促產條例研發支出未抵減稅額(假設均為98年發生)計500萬,99年度當年度研發支出按產創條例規定計算抵減稅額有180萬元,若99年度應納稅額200萬元,請問99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上限是多少?
A.60萬元(即按產創條例規定30%)
B.100萬元(按促產條例規定應納稅額之50%)
C.160萬元(上列A及B相加)